第一百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仅作了个别文字调整,未发生实质变动。
上市公司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当决议内容涉及公司重大事项时,应当采取特别决议的方式进行。重大事项指可能导致公司资产负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事项,具体包括:(1)购买、出售重要业务资产,如厂房、土地、设备、知识产权等;(2)以购买、出售方式进行的债务重组或重大财务交易,如权益投资、让与担保、不良资产处置等;(3)与关联公司或人员进行的股权或资产交易;(4)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的30%。
【知践行·适用指引】
“重大性”是适用本条规定的前提,根据《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议事规则由公司章程规定,既可由董事会决议,亦可由股东会决议,且相关决议经过简单多数决即可通过。只有在上市公司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情况下,《公司法》才强制要求应当采取本条规定的特别议事规则。适用本条规定时还应注意两个问题:(1)上市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无论是否具有重大性均应经过股东会决议,且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担保事项的表决。(2)上市公司为本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无需经过股东会决议。
【知前鉴·典型案例】
?票据保证应当适用《票据法》的特别规定而非《公司法》的一般性规定。
案号:(2018)川0113民初2099号
案例名:瞬赐公司诉三洲公司、银河公司、仕远置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案情:三洲公司向仕远置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500万元的商业汇票,于同日对汇票进行承兑并进行了登记。银河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为前述票据进行了出票保证并进行了登记。仕远置公司将汇票质押给瞬赐公司并进行登记。汇票到期后,付款人三洲公司拒绝付款。银河公司辩称,该公司为上市公司,依据《公司法》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且上市公司的所有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按规定均需在证监会指定的网站进行公告。而本案中,瞬赐公司仅提供一份明显为伪造的银河公司董事会决议,没有提供相关的银河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该对外担保事项的决议,故该担保行为对银河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法院经审理认为,即便银河公司认为瞬赐公司提供的银河公司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或违背银河公司对外担保制度,这也是银河公司内部管理问题,银河公司可据此向公司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但不能因此否定票据保证记载的效力,银河公司应依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记载承担保证责任。
解析:我国《票据法》第五十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票据取得的基础法律关系系票据的原因关系,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票据权利与取得票据的原因相分离,票据的原因关系不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