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除载明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载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职权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考核机制等事项。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相较于2018年《公司法》,本条明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根据2023年8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的规定,独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上市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本条第二款新增规定: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除了规定《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规定的事项外,还应特别载明两项内容:(1)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职权,具体包括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的组成及与之相应的职权;(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考核机制,包括薪酬构成、激励计划、绩效评估方法等方面的规定,以确保薪酬政策和考核机制的合理性和透明度。
【知践行·适用指引】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独立董事每年在上市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15日。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且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上市公司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1)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3)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4)在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5)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处任职的人员;(6)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7)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1项至第6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8)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上述第4项至第6项中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上市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上市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享有董事的一般职权,同时依照
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针对相关事项享有特别职权,上市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独立董事的特别职权包括:(1)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2)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3)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4)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5)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6)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独立董事行使上述第1项至第2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1)提名或者任免董事;(2)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3)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上市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2)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4)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知前鉴·典型案例】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在责任承担方面,相比普通董事较轻。
案号:(2020)粤01民初2171号
案例名:顾某骏、黄某等与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案情: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江某平、李某安、张某为兼职的独立董事,不参与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江某平、李某安、张某相对过失较小,酌情判令其在投资者损失的1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折合2.459亿元)。
解析:独立董事也是董事,同样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勤勉尽责的义务,也享有相应的职权,在违反勤勉尽责义务而对公司和股东权利造成损害时,同样负有赔偿义务。在现行法律中,并未剥夺和限缩独立董事的职权,也未豁免或限制其责任;另外,独立董事均为兼职,投入公司的时间和精力均有限,其勤勉尽责义务理应低于普通的董事。因此,明确独立董事的勤勉尽责义务标准低于非独立董事是有一定意义的。本案中,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造假持续时间长,金额巨大,涉及多个会计科目,而独立董事均为会计专业人士或者有会计知识的管理学专家,独立董事有能力发现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造假的事实,但是因为没有积极履行监督职责造成此后果。因此,本案中独立董事的严重失职是显而易见的。即使将独立董事勤勉尽责义务的标准降低到非独立董事标准之下,也不能认为独立董事不存在重大过失。至于独立董事承责的具体金额问题,依据损害填补原则,应当根据原告的损失及独立董事在虚假陈述行为中所起的作用来确定。独立董事相对过错较小,只在较小范围内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普通的董事责任承担有所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