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公司法》修订正式引入了类别股的发行规则,将原有的“同种类”股份的表述调整为“同类别”股份,并将认购主体统一规定为“认购人”,《公司法》关于认购主体的文字表述进一步规范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大致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设立发行,另一种是新股发行。设立发行在《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设立部分已有论及,此处不再赘述。在授权资本制之下,所谓发行新股,系指公司成立后,发行公司章程所载股份总数中未于设立时发行之股份(即未发行股份),或于章程所载股份总数悉数发行后,经变更章程增加股份总数后(即增资后)发行所增加之股份而言。
【知践行·适用指引】
公司创设的股份需经过发行与认购才能实现融资的目的。就认购公司股权或股份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只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条件更加严格,程序更加复杂,《公司法》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发行的章节才专门规定了股份发行的原则,这些原则一般均可直接参照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公平原则主要包括两方面:(1)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同股同权利,同股同利益。(2)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份同股同条件、同股同价格。公正原则主要是指禁止虚假陈述、欺诈销售、内幕交易、操纵价格等方式发行股份。此外,依公开发行或非公开发行的情形不同,在公开发行股份时,还应符合“公开原则”的要求。按照《
证券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是:(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2)具有持续经营能力;(3)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4)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5)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时亦应当符合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知前鉴·典型案例】
同股同权原则要求不得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进行定向减资。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联合发布自贸区司法保障十大典型案例之三
案例名:华某诉S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
案情:S公司的股东会由A公司以及华某等6名股东组成。S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对A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中的210438元进行定向减资,公司总注册资本减少至6102693元。减资后,A公司股权比例下降,从10%降至6.9%,其他股东持股比例均上升,其中,华某股权比例从24.47%上升至25.32%。华某认为,该股东会决议损害了自身利益,故起诉S公司要求法院确认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中规定的“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仅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并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股权是股东享受公司权益、承担义务的基础,定向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作出不同比例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的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同时,经查明,S公司已出现严重亏损状况。在定向减资后,华某持股比例的增加,在实质上增加了华某作为股东对外所承担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华某的股东利益。法院最终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解析:以资本多数决方式作出的定向减资决议存在突破同股同权原则的可能。公司增减出资不仅关乎股东之间的利益、公司未来的发展,更关乎与公司相关的各方主体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对公司增减出资规定了专门的程序要求。本案不同于公司股东同比例减资情形,涉及的是以向股东返还出资款的形式进行定向减资这一新情况。此类减资将直接导致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造成公司净资产减少,这就相当于使部分股东可以优先于债权人和其他股东收回所投入的资本,最终损害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法院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以维护交易安全并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前提,认为不能以股东多数决的方式改变公司设立之基础即经各方合意所形成的股权架构,且不能未经清算就通过减资变相向个别股东分配剩余资产,从而认定涉案决议属于《公司法》及其
司法解释规定的决议不成立或无效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