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公司法》修订将自1993年沿袭至今的《公司法》授权国务院制定类别股发行规则的做法予以变更,首次在《公司法》中对类别股的种类、章程记载事项和表决权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
1993年《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的股票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票,另行作出规定。”2005年《公司法》修正时,将本条内容修改为“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
自2013年《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正式引入类别股的发行规则以来,上市公司的类别股实践已经积累了十余年的经验,本次《公司法》修订将类别股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全部股份有限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权利设置提供了更大的灵活性。公司发行特别股是一种市场化的选择,有利于公司采取更加灵活多样的方式确定适合自身发展的公司资本制度。以往公司法关于“同股同权”的设置与现实中股东对股权的差异化需求已产生严重背离,本次《公司法》修订将类别股全面法定化是回应市场需求的举措。
股份可依其利润分配顺序、表决权规则和转让限制规则而衍生出多种类型的股份,为了明确类别股对应的权利义务,明晰股东所持股份的类型,保持公司利润分配、表决规则和股权结构的稳定与可预期,本次《公司法》修订明确要求公司章程应当对利润或财产的分配顺序、类别股的表决权数和类别股的转让限制进行规定,同时还应特别规定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例如分红频率与比例、通过重大事项的表决权最低比例、股东救济机制等。
“类别股股东会”是指公司为了满足不同类别或种类的股东的需求和权益而召开的股东会议。不同类型的股份可能都有不同的权益或待遇,为了确保不同类别股东的权益得到平等的代表和保护,公司可以按股份类别召开不同的股东会议。在涉及公司重大事项表决或专属于类别股股东事项表决时,除了应当符合一般表决规则外,还应当符合类别股股东会的表决规则。
【知践行·适用指引】
第一,关于优先股的适用规则。优先股在利润分配或剩余财产分配上优先于普通股,但优先股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通常受到限制。优先股的优先权可细化为不同类型,如定期分红权、换股权、赎回权、清算优先权、强制转股权等,公司发行优先股时可对各种类型进行选取和组合。优先股既可设计为利润分配优先,亦可设计为剩余财产分配优先,也可以二者兼具。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一项第二段的规定,我国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应当兼具利润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两种优先权,不允许在股息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上具有不同的优先顺序。与优先股相对的是劣后股,即在利润分配或剩余财产分配上劣后于优先股和普通股的股份,该类股份一般由发行劣后股公司的母公司或其他为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公司、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购和持有。劣后股的发行不会给持有优先股和普通股股东的财产利益造成影响。
我国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以下事项:(1)优先股股息率是采用固定股息率还是浮动股息率,并相应明确固定股息率水平或浮动股息率的计算方法。(2)公司在有可分配税后利润的情况下是否必须分配利润。(3)如果公司因本会计年度可分配利润不足而未向优先股股东足额派发股息,差额部分是否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4)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股息率分配股息后,是否有权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5)优先股利润分配涉及的其他事项。
公司因解散、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时,公司财产在按照《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进行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应当优先向优先股股东支付未派发的股息和公司章程约定的清算金额,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优先股股东的持股比例分配。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发行人回购优先股的条件、价格和比例。转换选择权或回购选择权可规定由发行人或优先股股东行使。发行人要求回购优先股的,必须完全支付所欠股息,但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资本的除外。优先股回购后相应减记发行在外的优先股股份总数。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只能发行优先股,不得发行表决权受限股和转让受限股。《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但实践中由于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规则限制,其已发行的表决权受限股和转让受限股应当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转化为符合上市公司股份类型要求的股份。
第二,关于表决权限制股份的适用规则。按照普通股一股一表决权的标准,高于或低于普通股表决权的股份类型属于表决权限制股,企业家通过发行复数表决权股能够实现以较低资本控制公司的目的,对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感兴趣的小股东通过持有无表决权股来增加普通股股东表决权比例,从而降低公司经营管理的成本。
一般而言,优先股往往也是表决权限制股。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会,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在涉及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这些公司重大事项表决时,不仅要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表决规则,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我国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需要经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事项包括:(1)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2)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10%;(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4)发行优先股;(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为了防止普通股股东滥用权利,表决权受限的股份在特定条件下能够发生表决权恢复。《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七项规定了我国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表决权恢复制度,即公司累计3个会计年度或连续2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每股优先股股份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对于股息可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的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直至公司全额支付所欠股息。对于股息不可累积的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直至公司全额支付当年股息。公司章程可规定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的其他情形。应当注意的是,在对须经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事项进行表决时,优先股股东的范围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应当特别注意的是,表决权受限股的表决权限制不适用于公司监督事项,对于监事或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表决权受限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第三,关于转让受限股的适用规则。除公司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以及公司不得收购自身股份的法定限制外,公司可以设置并发行受到转让限制的类型股。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可以规定,类别股的转让需要经过公司董事会或其他特定机构的预先批准。这可以确保公司有机会审查潜在买家的资格和意向,以维护公司的利益和治理结构的稳定。类别股的转让可能受到同一类别股东的限制,这意味着一位股东只能将其股份出售给同一类别的其他股东,而不能出售给非同一类别的股东。股东协议可以规定,如果一位类别股股东打算出售其股份,其他类别股股东必须首先被提供股份购买的机会。在某些情况下,类别股股东必须将其股份委托给公司或第三方管理公司,以便管理和执行股份的转让限制规则。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还可以设置类别股的转让期限,即股东在一定时间内不得转让其股份,以维护公司的稳定性和长期利益。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发行类别股的问题,笔者认为,本条规定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有限责任公司虽不能发行类别股份,但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较高的意思自治程度,其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间协议的形式对股东权利进行类别化的安排,至于作出何种安排,除参考本条规定列举的类别外,还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扩张至偿还股与非偿还股、无表决权股、反稀释安排等方面,实践中,大量有限责任公司均存在事实上的“优先股”。
【知前鉴·典型案例】
不承担风险、不参与公司经营,无论公司经营状况如何均能获得固定收益的投资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而非优先股。
案号:(2019)鄂民终1075号
案例名:华新公司诉人杰公司、阮某合同纠纷案
案情:华新公司与人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阮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华新公司向人杰公司增资1400万元,华新公司每年的税后利润分配额为华新公司出资额1400万元×18%,华新公司当年的税后利润不足以支付合同约定的华新公司优先分配利润额时,由人杰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某承担补足义务。即无论人杰公司经营状况如何,华新公司均能获得固定收益。华新公司不实际参与人杰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及公司重大决策。在人杰公司、阮某任一方违约,导致华新公司解除协议时,华新公司有权要求阮某受让华新公司持有的人杰公司全部股权,阮某承诺予以受让,受让价格应保证华新公司对人杰公司出资额的年收益率不低于20%。本案中,华新公司起诉主张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阮某收购华新公司所持有人杰公司的全部股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只有在公司有可分配利润的情形下才能向股东分配利润,无论是普通股股东还是优先股股东,均应遵守上述规定。但本案中,人杰公司向华新公司分配股利时并未体现上述原则。无论人杰公司经营状况如何及有无盈利,均由阮某承诺保底收益。由于该保底条款的存在,无论人杰公司经营业绩如何,华新公司均能取得约定收益而不承担任何风险,不符合投资领域风险共担的原则,故不能认定华新公司为优先股股东。华新公司与人杰公司、阮某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实际系以股权投资形式掩盖民间借贷关系。
解析: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作为出让人,合同目的系出让其所有的股权以取得股权的对价;作为受让人,合同目的系支付股权对价,以取得相应的股权,享有目标公司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作为出借人,合同目的系出借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取回本金及相应利息;作为借款人,合同目的系向出借人借得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返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判断是否系以股权投资形式的民间借贷可从以下两个角度入手:首先看分配利益的条件是否以公司盈利为前提,如果不是以公司盈利为前提只是在固定的期限分配利益,那么就说明是保底收益,不承担任何公司经营的风险,因此不符合股东和公司风险共担的原则;其次,看是否以股东身份参与到公司的经营决策之中,是否行使了股东权利履行了股东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