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公告招股说明书。
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行的股份总数;
(二)面额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或者无面额股的发行价格;
(三)募集资金的用途;
(四)认股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股份种类及其权利和义务;
(六)本次募股的起止日期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公司设立时发行股份的,还应当载明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公司发行新股原则上仅受章程和公司自治规则的约束,但在公开发行的情形下,因涉及社会公众利益,故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定和要求。中国证监会2023年2月17日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1]标志着我国实行了全面注册制,本次《公司法》修订删除了关于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核准公开发行的全部内容,将公开募集股份的前置程序规定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为了规范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权益,明确发行主体的法律责任,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用于向投资者披露有关公司股票发行的必要和详细信息,增加发行的股份总数,面额股或无面额股的发行价格、股份种类及其权利义务、日期等应载明事项。
【知践行·适用指引】
第一,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情形。《
证券法》第九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2)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第二,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中国证监会依法制定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编报规则等信息披露规则,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的内容、格式、编制要求、披露形式等作出规定。交易所可以依据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信息披露细则或指引,在中国证监会确定的信息披露内容范围内,对信息披露提出细化和补充要求,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实施。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公司章程并记载以下事项:(1)发行的股份总数:招股说明书应明确指出公司计划发行的股份总数量。(2)面额股和无面额股的信息:如果公司发行面额股,需要提供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如果发行无面额股,则需要提供发行价格。(3)募集资金用途招股说明书应说明公司计划如何使用通过股票募集的资金。(4)认股人的权利和义务:该部分应阐明投资者(认股人)在购买公司股票后的权益和责任。(5)股份种类及其权利和义务:描述不同股份类别(如普通股、优先股等)的权益和责任。(6)募股时间:确定募股的起止日期,以及投资者在逾期未募足时是否可以撤回已认购的股份。(7)发起人认购信息:如果公司在成立时发行股份,需要提供发起人(创始人或初期投资者)认购的股份数量和相关信息。
第三,招股说明书的限制性要求。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为证券发行出具专项文件的律师、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资信评级人员以及其所在机构均应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6个月,自公开发行前最后一次签署之日起算。招股说明书引用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在其最近一期截止日后6个月内有效,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至多不超过3个月。财务报表应当以年度末、半年度末或者季度末为截止日。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及其他注册申请文件不能含有价格信息,发行人不得据此发行股票。发行人应当在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显要位置作如下声明:“本公司的发行申请尚需经交易所和中国证监会履行相应程序。本招股说明书不具有据以发行股票的法律效力,仅供预先披露之用。投资者应当以正式公告的招股说明书作为投资决定的依据。”
【知前鉴·典型案例】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中未登记为公司股东的出资人,不得主张股权出让人交付股票,但可依据股份转让协议主张出让人支付相应财产权益。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60号
案例名:荆某国诉陈某明、大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情:2008年8月20日,陈某明与荆某国签订《大康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陈某明将其在大康公司的2624.58万股股份中的190万股股份转让给荆某国,荆某国付给陈某明200万元作为股份转让对价。同日,大康公司向荆某国颁发《股权证》,确认荆某国持有大康公司股份190万股,占总股本比例2.98%。2010年11月18日,大康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在大康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招股说明书中,荆某国未登记在该公司股东名册上。后大康公司陆续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转增股等方式进行利润分配,截至2016年6月30日,荆某国受让的被告陈某明190万股大康公司股票已增至2859.12万股,已派发现金红利321100元。现荆某国起诉要求陈某明交付截至2016年6月30日大康公司股票2859.12万股,若陈某明不能交付股票,则请求陈某明支付上述股票的相应财产权益及相应现金红利。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陈某明并未将转让的190万股股份交付给荆某国,而是由其继续持有,其与荆某国之间实际形成股份转让与股份代持两种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陈某明仅作为被转让股份的显名股东存在,该部分被转让股份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作为实际权利人的荆某国享有,190万股股份产生的派生权益亦应归属于荆某国。并且,《股份转让协议》第3条明确约定,陈某明从其股份转让之日起,不再享有大康公司该转让部分的权利,亦不承担相应的义务,该转让部分的权利义务由荆某国承继,这表明陈某明与荆某国就该190万股股份在转让后产生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具体的安排。根据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要求,大康公司有关的财务记载、股东信息已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查确认,且已向社会公开披露。现荆某国要求陈某明交付2859.12万股股票,势必与大康公司首次公开募股已经行政部门审查确认的内容不一致,也与大康公司向社会公开披露的信息相悖。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判决陈某明向荆某国支付大康公司2859.12万股股票的相应财产权益及已派发的现金红利。
解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之前存在的股份代持,在招股说明书中未将隐名股东披露为公司股东,公司股东名册亦未对该隐名股东进行显名登记的情况下,被代持人仅得向代持人主张代持股份对应的财产性权利,不得主张代持人向其交付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