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转让以意思自治为原则。随着我国公司法实践的发展,“股份可以依法自由转让”的原则已深入人心,本次《公司法》修订细化了原有关于股份转让的原则性规定,对照《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明确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以内部转让股份,也可以对外转让,衔接本次《公司法》修订对类别股中限制转让股的相关规则,明确了公司章程规定转让受限的股份,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未作修改。股份转让自由对于股东、公司和潜在投资者均具有重要意义。股东可以随时通过出让股份转移投资风险,实现股份增值,增加或减少对公司的控制权。公司的资本在股份自由流转的制度下得以维持,不因股东的变动而减损。潜在投资者可以通过收购公司股份加入或并购公司。应当注意的是,股份转让还需受到主体、方式、场所和期限的限制。2018年《公司法》将能够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作出另行规定的规范位阶仅限定为“法律”,本次《公司法》修订在第一百五十九条将有权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的主体进行了扩张,明确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均能够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规则作出另行规定。
【知践行·适用指引】
公开发行的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可以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转让。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纸质股票的转让应当采用背书方式,由出让人将转让股票的意思、时间记载于股票背面并签字或签章确认,并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电子股票的转让可以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即采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记载股东账户的方式转让股票。
为保持股东会的顺利召开,衔接《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同时,为保持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顺利执行,股东会决议确定公司股利分配基准日前5日内亦不得变更股东名册。此外,《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1]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对上市公司股份收购的比例限制、报告和公告等事项进行了规定。
【知前鉴·典型案例】
以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本质上是对于借款的一种担保,不应认定为股权转让。
案号:(2021)豫0822民初1273号
案例名:张某换诉宏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2014年宏基公司向张某换借款7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到2017年5月拖欠原告本息74200元,由于宏基公司不能清偿,经协商,由宏基公司作为转让方,张某换作为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宏基公司转让给张某换同福公司0.106%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格为74200元,以张某换持有宏基公司的到期借款本息74200元抵付;张某换受让上述股权后,由新股东会对原公司章程、协议等进行修改和完善,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满三年,张某换可以选择将股权转回宏基公司或宏基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宏基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并按每年30%、30%、40%的比例在三年期限内以股权转让价格等价支付张某换的股权转让款,逾期支付的,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后宏基公司未按月支付股权转让款,张某换起诉要求宏基公司偿还借款。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换与宏基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实际是各方当事人设定的股权让与担保,双方形成债权担保关系,本案应以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
解析:当事人以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本质上是对于借款的一种担保,债权人在债务人未清偿到期债务时可以受偿将股权进行拍卖变卖获得的价款,该行为不应认定为股权转让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