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在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后的一定时期内应当受到转让限制,以保证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后的稳定运行和盈利持续。如果允许原股东在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后短时间内就出让股份,则会大大增加原股东不当转移投资的风险甚至欺诈发行的风险。从股份公开发行的实践来看,公开发行后的股票价格和流通性一般会高于公开发行前,如果允许原股东在公开发行后抛售股份赚取差价,会影响证券市场的秩序和公司的正常运营。
本次《公司法》修订新增规定了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股份转让限制规则。实践中,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往往是滥用控制权、损害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造成公司僵局等公司治理问题的主要角色。《公司法》明确规定,参照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规定,有利于规范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股份转让行为。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仅应当符合忠实勤勉义务的要求,还应当在个人经济利益上与公司保持一定程度的一致性。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一方面要受到与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原股东所持股份的同样限制;另一方面,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离职的一定期限内的股份转让比例均应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限制性规定。
本次《公司法》修订专门明确了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内行使质权的规定。质权人对转让受限股份享有的优先权应限定在股权的财产属性范围内,因此,在平衡《公司法》对股份的限制转让要求与质权人的财产性优先权时,应当优先适用《公司法》的限制性规定。
【知践行·适用指引】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在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份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比例限制的规则适用于本条规定的情形。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此外,这些人员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离职后半年内也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还可以对这些人员的股份转让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如果股票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被作为质押物进行出质,质权人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不得行使质权。
【知前鉴·典型案例】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股份转让份额限制性规定的股份转让行为无效。
来源: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十大案例之三
案例名:姚某与许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情:甲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交易。甲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总数的25%。甲公司股东姚某与许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一,姚某将其持有的甲公司30万股转让给许某(姚某当时共持有公司70万股,转让30万股超过了其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第二,姚某代许某持有该股份。第三,股权转让款在协议签字生效后60日内支付。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许某一直未支付股权转让款。2020年10月,姚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许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本案中,姚某与许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甲公司是新三板挂牌公司,其股份转让应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以公开集中竞价的方式进行。姚某与许某以“股份转让+代持”的模式明显是为了规避金融监管,该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不特定投资者的利益。此外,案涉股份转让协议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份转让份额的限制性规定,也不符合甲公司章程的相关要求。故案涉股份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解析:实践中,上市公司及新三板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常以“协议转让+股权代持”的形式规避国家金融监管,损害不特定投资者的利益,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