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本条系新增条款。
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少数股东的权利难以通过表决权得到妥善的保障,此时该部分股东可以通过行使回购请求权的方式退出公司,以救济其可能遭受损害的权利。为一体加强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本次《公司法》修订将原《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扩大适用至股份有限公司。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不仅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之中,在股权结构较为集中的非公开股份有限公司也会发生。非公开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小股东难以通过公开市场出让其股份,因此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一样需要通过回购请求权作为救济渠道。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的是,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不包含公司合并、分立的情形。
【知践行·适用指引】
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与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主体转让股权不同,是股东转让股权的一种特殊方式,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能行使该项请求权。除《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情形外,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不受持股比例、持股时间的限制。异议股东需要满足主体限制条件,即对股东会特定决议投反对票。投赞成票或弃权票,嗣后提出异议的股东不符合行使回购请求权的主体条件,但非因自身过错未参加投票的股东知道决议内容后提出异议的,应当认定其享有回购请求权。
异议股东可以行使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情形包括:(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如果公司盈利情况非连续,仅是累计满足5年营利的条件,则不构成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情形。(2)公司转让主要财产,该财产应系公司核心业务资产;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分立的,公司可以收购异议股东的股份,但异议股东不享有回购请求权。(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此时应当通过回购请求权保护异议股东及时退出公司的权利。
公司回购异议股东的股份后,应当及时转让或注销相应股份,注销期限与《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关于公司因合并或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情形下的转让或注销的期限一致,为6个月。
【知前鉴·典型案例】
转让主要财产标准的认定应当以转让财产是否对公司设立目的、存续产生实质性影响,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为主要判断标准。
案号:(2020)沪02民终2746号
案例名:兴盛公司诉新梅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案情:兴盛公司持有新梅公司10%股权,卓邦公司持有新梅公司90%股权。兴盛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知悉,新梅公司已将公司主要财产,即公司房产(建筑面积共计7118.15平方米)出售,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新梅公司及卓邦公司处理公司主要财产却不召开股东会,致兴盛公司未能提出异议,该行为侵犯了兴盛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新梅公司收购股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新梅公司转让房产尚未达到造成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的程度。首先,从转让房产价值占比的角度来看,新梅公司转让的房产价值占新梅公司实有资产价值的比重尚未达到50%,故认定其为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依据尚不够充分。其次,从公司是否正常经营的角度来看,新梅公司转让房产实际上是一次性兑现收益还是分期实现收益的商业判断问题,新梅公司仍可将转让房产所得收益用于投资经营。兴盛公司对房产转让价格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不能就此认为公司利益受损、经营不可持续。最后,从新梅公司的设立目的来看,新梅公司的公司章程从未将公司经营业务范围限定为从事自有房产的出租业务这一项,且兴盛公司在作为新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期间也曾出售房产获取大量资金,因此,新梅公司此次转让房产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违背公司设立的目的。新梅公司因此次房产出售发生的变化谈不上是根本性的变化。综上,法院判决认定,新梅公司转让房产的行为并不足以被认定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转让公司主要财产,兴盛公司不能据此获得要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权利。
解析:判断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转让主要财产”,应当以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对公司的设立目的、存续等产生实质性影响,作为判断的主要标准,以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转让的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作为辅助性判断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