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本次《公司法》修订相较于2018年《公司法》仅作个别文字表述的调整,未发生实质变动。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违反公司与股东人格独立、财产不得混同、所有与经营分离等一系列公司法基本原则,可能会导致公司利用收购自身股份的方式损害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只有在减资、合并、股权激励、异议股东股份回购、发行可转债以及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的法定情形下,才允许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例外。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经过相应决议,受到比例的限制,收购后应当及时转让或注销。为衔接本次《公司法》修订引入的无面额股制度,本条第三款将2018年《公司法》“已发行股份总额”的表述调整为“已发行股份总数”。为衔接《
民法典》第十八章关于质权的规定,本次《公司法》修订将原“质押权”的表述调整为“质权”。
【知践行·适用指引】
公司回购本公司的股份不享有表决权,不参加分红。因公司回购的法定情形与公司实现质权的意思通常难以匹配,公司无法对本公司股票实现质权,故《公司法》禁止公司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权的标的。公司因减资与合并收购本公司股份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因股权激励、发行可转债及上市公司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收购本公司股份可经章程或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出席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决议,公司因上述三种情形持有本公司的股份数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上市公司在上述三种情形下回购本公司股份应当通过公开集中交易的方式进行,防止公司以此方式操纵股价。《公司法》未规定异议股东股份回购的决议程序。股份回购后的转让或注销时间因回购情形不同而有所区别,其中,减资回购的股份注销时间为10天,合并或回购异议股东股份的转让或注销时间为6个月,股权激励、发行可转债及上市公司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转让或注销时间为3年。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按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在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的情形下,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的规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2018年《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1]或者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2018年《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一百六十六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2]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知前鉴·典型案例】
股份有限公司依对赌协议而产生的回购约定不应一概认定为无效。
案号:(2019)苏民再62号
案例名:华工公司诉扬锻公司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案情:2011年7月6日,华工公司与扬锻公司等主体共同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一份,约定以公司2011年预测净利润9350万元为基础,按10.12倍PE估值,以增资后注册资本8600万元计算,确定本次增资的价格,华工公司以现金2200万元人民币对公司增资,其中2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2000万元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若扬锻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未能在境内资本市场上市或乙方主营业务、实际控制人、董事会成员发生重大变化,华工公司有权要求扬锻公司回购华工公司所持有的全部扬锻公司的股份。2011年11月20日,扬锻集团有限公司召开创立大会,所有股东参加,股东一致表决同意通过新的章程。新公司章程第一条规定:扬锻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六条记载华工公司为扬锻公司股东。后华工公司以扬锻公司违反回购义务为由起诉扬锻公司要求其回购股份。法院经审理认为,《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主体应认定为扬锻集团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不当然违反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扬锻公司新章程未对对赌协议作出变更,在扬锻集团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扬锻公司后,案涉对赌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义务应由扬锻公司履行,扬锻公司可在不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关于股份回购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通过履行法定手续和法定程序的方式合法回购华工公司持有的股份。
解析: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不当然违反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回购本公司股份不会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亦不会构成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违反,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回购义务应当由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故不应一概否定股份有限公司依对赌协议产生的股份回购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