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家出资公司,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
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本次《公司法》修订整合了原《公司法》各章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并针对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设专章进行了特别规定。其中,第一百六十八条明确了第七章作为针对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规定,在效力位阶上优先于其他章适用的原则,并对国家出资公司进行了概念限定。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了履行国家出资公司出资人职责的主体。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了国家出资公司党委前置的治理机制。第一百七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制定、权力机关、董事会、监事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规则。第一百七十七条强调了国家出资公司的监督、风控和企业合规制度。
【知践行·适用指引】
适用本章规定的国家出资公司是指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既包括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包括国有资本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资本参股但未达到对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程度的公司不属于本章规定的国家出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包括国有绝对控股和国有相对控股。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划分经济成分的规定》之附件三《关于统计上国有经济控股情况的分类办法》第三条中的定义,国有经济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占较高比例,并且由国家实际控制的企业。“国有控股”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国有绝对控股”,另一种是“国有相对控股(含协议控制)”。国有绝对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大于50%的企业。国有相对控股(含协议控制)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所占的比例虽未大于50%,但相对大于企业中的其他经济成分所占比例的企业(相对控股);或者虽不大于其他经济成分,但根据协议规定,由国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协议控制)。
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享有国家出资公司出资人权益、履行国家出资公司出资人职责。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既可以直接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也可以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国资部门或机构按照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出资人权益仍然由国家享有。实践中部分事业单位,如高校、科研机构实际上在履行其管理下的国家出资公司的出资人职责,但根据本章规定,上述事业单位未经授权不能代表人民政府履行国家出资公司的管理职责。
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在理解与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时,可以参照《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制定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即公司党组织条款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等有关规定,写明党委(党组)或党支部(党总支)的职责权限、机构设置、运行机制等重要事项。明确党组织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设立公司党委(党组)的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党委(党组)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企业重大事项;明确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及有关要求。设立公司党支部(党总支)的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公司党支部(党总支)围绕生产经营开展工作,发挥战斗堡垒作用;具有人财物重大事项决策权的企业党支部(党总支),明确一般由企业党员负责人担任书记和委员,由党支部(党总支)对企业重大事项进行集体研究把关。对于国有相对控股企业的党建工作,需结合企业股权结构、经营管理等实际,充分听取其他股东包括机构投资者的意见,参照有关规定和相关条款的内容把党建工作基本要求写入公司章程。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制定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履行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会职权。本次《公司法》修订后,国有独资公司的公司章程不能再按照2018年《公司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董事会制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事实上,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董事会成立的依据,在制定公司章程时董事会尚未产生,也不可能由董事会制定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但无论是特别授权还是概括授权,均不得将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配利润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职工代表。因此,国有独资公司不能不设董事会,也不能只设1名董事,其董事会成员应为3人以上,实践中,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设立的董事会原则上不少于9人。与《公司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二十条关于一般公司董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办法不同,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只能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的,应当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与《公司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内容一致,国有独资公司审计委员会行使本公司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本次《公司法》修订对国家出资公司的企业合规管理提出了原则性要求,将面向全部国家出资公司的内部监督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管理的要求提高到立法层面。
【知前鉴·典型案例】
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产管理主体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国有资产管理主体不需要对该国有独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名:某(香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某进出口公司债务纠纷执行案
案情:1995年12月20日,广州市外经委、广州市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中国化工某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批准《广州公司划归中化公司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管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二条1.资产划转。广州公司全部国有资产无偿划归中化公司,其全部债权、债务由中化公司承担。2.财务划转。以广州公司1995年12月31日决算报表为参照,划归中化公司。” “第三条 广州公司财务划归中化公司管理后,企业原所有制产权不变,职工会计身份不变,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地位不变”,“属中化公司的全资子公司”。1997年12月25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发国资企发〔1997〕339号《关于将广东省某进出口集团公司和广州公司的全部产权划归中化公司的批复》,同意广州公司划归中化公司管理,同时确认“一、产权划转为公司1996年12月31日账面资产” “广州公司资产财政7443万元,纳税人6330万元,所有者权益1113万元” “二、产权划转后广州公司成为中化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由中化公司实施管理”。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1997年仲裁案第56号最终裁决,广州公司应向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赔偿2530328.95美元及利息。在执行裁决程序中,某公司申请由中化公司承担广州公司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法院经审查认为,广州公司和中化公司间不是企业合并而是变更上级主管单位,管理协议书是变更广州公司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者的协议。本案中转移的只是产权关系和管理关系,即广州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和股东代表由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变成了中化公司,广州公司划归中化公司并没有改变广州公司仍是其所拥有的实物形态的国有资产所有人这一事实,所以,广州公司与中化公司的资产也没有发生合并或混同。即划归协议书并没有改变广州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广州公司的上级国有资产管理主体由广州市外经委变更为中化公司时,原在广州市外经委国有资产账面上(以合并财务报表形式体现,合并了负责监督管理的所有下属公司的国有资产,包括债权债务和权益)所反映的由广州公司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包括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就会反映到中化公司所管理的国有资产账上,即中化公司所编制的集团合并财务报表上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都会相应增加。在改变广州公司作为国有独资公司的隶属关系和监督管理权时,其债权和债务关系仍在广州公司名下,随同一并改变至以合并报表形式所体现的中化公司管理的国有资产账表上,但这仅是中化集团公司编制的财务合并报表上整个集团所拥有的国有资产的增减调整,这种调整仅限于账面上,而不是作为实物形态的国有资产的实际接收和法律意义上的具体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
解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国有独资公司也属于公司,在变更国有资产管理主体时,并没有改变国有独资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因此,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对自身债务承担责任。此外,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国有资产的管理者依据产权关系实施管理,对这种管理权限的划转,只是主管单位的变化,无论划转前后,被划转的单位的债务,都不应由其主管单位承担。综上,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产管理主体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国有资产管理主体无需对该国有独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