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知践行·适用指引】
新修订的《公司法》明确了因犯罪被宣告判处缓刑人员任职资格限制的期限,即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明确了被责令关闭之日为相关人员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具体起算时间;明确了“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的认定标准,即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此前的实践中,各地对“数额较大的债务”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不一,有的以相关人员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固定数额债务为标准,有的以相关人员是否被法院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为标准,修订后明确统一认定标准,更具可操作性。
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但是相应的选举、委派或聘任行为是否无效应以法院作出的判决为依据。实践中,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都有权请求法院确认选举、委派董事、监事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会决议无效。
【知前鉴·典型案例】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在证明责任方面,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举证证明其对该公司、企业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不负有个人责任。
案号:(2018)京03民终6162号
案例名:张某芳诉北京都会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情:北京都会公司系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张某芳系北京都会公司股东,持股比例68.5%。2017年8月8日,北京都会公司召开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免去张某芳公司董事职务的议案》时,要求张某芳回避。张某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决议事项不成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截至2016年6月8日,海南都会公司未依法报送并公示2013年和2014年度报告,且连续两年未进行纳税申报,导致海南都会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张某芳系海南都会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张某芳对海南都会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负有个人责任,北京都会公司依法应当解除张某芳董事职务。张某芳出现法律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职务情形后,北京都会公司审议免除张某芳董事职务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考虑到张某芳在股东会召开时仍系北京都会公司控股股东,为避免股东可能存在操纵表决情形,北京都会公司要求张某芳就该项决议的表决予以回避并无不当。在张某芳回避表决的情况下,北京都会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免去张某芳公司董事职务的议案》已获得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全部通过,故张某芳要求确认北京都会公司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中关于“审议通过《免去张某芳公司董事职务的议案》”的决议事项不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张某芳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解析:张某芳作为北京都会公司的大股东和控股股东,在涉及其个人利益表决时,北京都会公司的股东大会对张某芳的回避表决进行了合理解释,该解释具有正当性。因张某芳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亦未能举证对案外人公司吊销不承担个人责任,故被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