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新修订的《公司法》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应当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之内涵进行了明确与限定。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规范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准则。第一百七十九条强调了依法依规依章程履职的义务。第一百八十条在区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基础上,对其内涵作出了相应的限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以上规定,使得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内涵进一步得以明确,并加入实质董事规则,将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纳入规制范围。
【知践行·适用指引】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分为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两类。忠实义务强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公司利益为唯一利益,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与公司争利,不得有一系列法律规定不得为的行为,强调消极的不得为。勤勉义务强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尽心尽力处理公司事务,不怠惰、不越权,强调的是积极的作为。对于忠实义务,《公司法》通过后续条文的详细列举作了相对明确的规定。对于勤勉义务,认定标准相对复杂。
一般认为,勤勉义务的最低认定标准不能从行为人的角度设定,必须以行为人从事公司事务或履职行为的必要要求、同行或同业的一般标准为认定标准,即第一百八十三条“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实践中,对于有证据证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确实有能力以更高标准履行职务的,也存在以该更高标准为勤勉义务认定标准的余地。要注意勤勉义务与商业自主决策之间的边界,商业自主决策经营权的行使边界,需以不违反
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为前提,要严格按照相应的程序性要求履行职务。
新修订的《公司法》在采用形式主义对董事身份进行界定时,即以公司的正式委任程序作为判断董事身份的同时,通过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将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也作为承担忠实勤勉义务的主体。这就相当于引入了“实质董事”的规定,让履行董事职责的主体,无论是否经过合法选任程序,均适用董事义务的相关规范。对于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认定,需考虑其是否成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一部分,是否承担了只能由董事承担的职责,是否参与决策和指导有关的公司事务等。
【知前鉴·典型案例】
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728号
案例名:某车辆公司诉周某、高某迎、毛某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情: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在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间的实际控股股东系高某迎与毛某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高某迎。在此期间,高某迎与时任某车辆公司供应销售部门经理的周某系夫妻,毛某光与高某迎、周某系亲属关系。某车辆公司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2008年2月29日至2011年10月13日期间,某车辆公司与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之间发生的多笔经济往来均系周某以自己的公司高管身份以及职权便利,伙同其妻高某迎及毛某光,与周某、高某迎、毛某光实际控制的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关联交易,谋取不当利益,要求判令周某、高某迎、毛某光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利用其关联关系进行关联交易,该关联交易完成后,因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无营业场所、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其时任法定代表人申某下落不明等原因,造成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拖欠某车辆公司的车辆款不能及时实现和人民法院执行不能,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令周某承担赔偿责任。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周某的身份是作为某车辆公司营销部经理全面负责销售工作,在此期间,某车辆公司并没有设立副总经理,周某对选择交易对象以及是否签订合同具有决策权,对以什么方式进行资金回收亦有决定权,周某实际上行使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其妻子高某迎和亲戚成立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及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与周某任营销部经理及离任具有同步性,事实上就是为了和某车辆公司进行交易,周某亦未如实向公司报告该事项,在和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交易之后周某利用其职权,不及时回收资金,给某车辆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且周某在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未向某车辆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利用职权继续与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合同和供货,客观上给某车辆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维持前述判决,裁定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
解析: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进行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案号:(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969号
案例名:某机电专用设备公司诉李某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情:某机电专用设备公司于2000年3月9日成立,李某华为公司监事,营销部经理。某机电专用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因患病需住院治疗,任命李某华主持公司工作。2006年年初,李某华以某机电专用设备公司名义与案外人某电子公司开展业务。2007年9月30日,李某华离开某机电专用设备公司,交接时出具材料称某电子公司尚欠工程款110万元。后某机电专用设备公司将某电子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前述款项,法院以证据不足未予立案。现某机电专用设备公司以李某华作为公司监事及在全面负责公司工作期间未尽其勤勉义务导致公司受损110万元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华赔偿某机电专用设备公司上述损失110万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应该从三方面加以辨别:(1)须以善意为之;(2)在处理公司事务时负有在类似的情形、处于类似地位的具有一般性谨慎的人在处理自己事务时的注意;(3)有理由相信是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的方式履行其职责。李某华在全面负责某机电专用设备公司经营期间,作为项目的具体经办人,仅以口头协议的方式与相对方某电子公司发生交易行为,在其离职时亦无法向某机电专用设备公司提供经交易对象确认的文件资料。按照经营的一般常识,采用口头协议交易的方式,一旦与交易对象产生纷争时,无法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于不能即时完成交易的民事行为,交易双方一般均采取签订书面协议或由交易相对方对相关内容作出确认。因而李某华应有理由相信采用口头协议方式的经营判断与公司的最佳利益不相符合,然而其无视该经营风险的存在,没有以善意(诚实)的方式,按照其合理的相信是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履行职务;并没有尽到可以合理地期待一个普通谨慎的人,在同样的地位上,类似的状况下能够尽到的注意,履行一个高级职员的职责。因此,李某华明显违反了勤勉义务。李某华离职后,由于缺乏与某电子公司发生交易的相应凭证,导致某机电专用设备公司无法对该110万元应收款项向某电子公司提出主张,该损失已经造成,李某华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与某机电专用设备公司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决李某华赔偿某机电专用设备公司损失110万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由于与案外人某电子公司合作涉案的手机项目未订立书面协议,亦未有其他的标的物交接凭证,明显违反了公司高管应当履行的职责,违反了谨慎、勤勉义务,造成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无法主张债权的困境。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已造成对公司利益的损害,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承担该110万元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是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职权、作出决策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标准,不得有疏忽大意或者重大过失,以适当的方式并尽合理的谨慎和注意,履行自己的职责。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可能产生基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亦可能产生侵权责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对公司造成损失,在司法裁判中一般适用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从主体、行为、结果、因果关系方面进行审理,亦会考虑合理期待性,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至少要尽到一个普通谨慎的人在同样的地位上、在类似的状况下能够尽到的注意义务,履行相关职责。
公司董事消极未催缴股东出资系未尽到董事勤勉义务,有需承担其他公司因公司股东出资未到位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的可能性。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
案例名:某科技公司诉胡某生、薄某明、史某文、贺某明、王某波、李某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情:某科技公司诉称,某科技公司股东至今欠缴公司注册资本4912376.06美元,胡某生等6名董事依照章程规定,在董事任期内有监督并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和责任。胡某生等6名董事未尽到监督义务造成了某科技公司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胡某生等6名董事存在主观上过错,应对某科技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要求判令胡某生等6名董事对某科技公司股东欠缴出资所造成某科技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范围为某科技公司股东欠缴的注册资本4912376.06美元(以某科技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日2013年6月3日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折合人民币30118760.10元)。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本案某科技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
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某生等6名董事对股东的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胡某生等6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股东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上损害了某科技公司的利益,胡某生等6名董事的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欠缴的出资即为某科技公司遭受的损失,股东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胡某生等6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胡某生等6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某科技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胡某生等6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对某科技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胡某生等6名董事连带赔偿某科技公司4912376.06美元(以某科技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日2013年6月3日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折合人民币30118760.10元)。
解析:董事的职能定位及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了其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董事未进行催缴违反董事勤勉义务的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根据该条文可知,在增资款项未缴足时,董事可能因违反勤勉义务而被追责,至于如何判断董事是否充分履行了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则需根据个案实际情况进行分别处理。
当公司增资行为发生于董事任命之前时,董事不应对此前的未出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号:(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274号
案例名:某电子公司诉丘某良、黄某贵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情:(2005)深中法民二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判令某科技公司应向某电子公司偿付货款、代理费及利息,丘某良、黄某贵自2004年11月3日起担任某科技公司董事,某电子公司认为丘某良、黄某贵没有尽到勤勉义务,未向陈某催缴股东出资,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人承担责任。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所谓董事的忠实义务,是指董事管理公司、经营业务,履行职责时,必须代表全体股东为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重,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所谓董事的勤勉义务,这是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的董事必须履行的一项积极义务,要求董事负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来处理公司事务的义务。勤勉义务要求公司董事在行使职权时应当以一定的标准尽职尽责管理公司的业务,违反该义务的董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现在经济活动的复杂性,使得难以判断董事在经营决策时是否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同时董事的勤勉义务具有主观性,所谓“合理”“勤勉”的界定并不明确。经营活动具有风险性,决定了不能把所有的经营不利后果,都归结于董事未尽勤勉义务,对于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未作具体规定,仅有“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是对勤勉义务的具体要求。以上分析可见,公司法未对董事的勤勉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无法判断未催缴股东出资是否属于违反了董事勤勉义务的法律要求,故丘某良、黄某贵不应承担对股东陈某未出资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某电子公司的相应诉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前述判决,裁定驳回某电子公司的再审申请。
解析:如前所述,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但如何判断董事是否充分履行了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则需根据个案实际情况进行分别处理。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决定增资的行为发生在2002年,而丘某良、黄某贵被委派为某科技公司董事的时间发生在2004年11月3日,在此情况下,丘某良、黄某贵不应对股东陈某的未出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