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部分系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常见违规行为的规制。新修订《公司法》整合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的具体类型,将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拆分为多个条文,并新增部分规定,在规范表达和体系逻辑上更加清晰,提升了理解和适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的技术水平。第一百八十一条明确规定监事亦不得从事的违反忠实义务的具体行为。第一百八十二条新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关联交易报告义务,增加董事会为该类行为的同意主体,并授权公司章程规定决议机关;扩大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中关联人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三条新增正当利用公司商业机会的例外规则。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不从事与公司同业竞争的义务,新增监事为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主体,新增前述事项的报告义务,并授权公司章程规定决议机关。第一百八十五条新增对于利益冲突事项,关联董事的回避表决规则。第一百八十六条新增监事为违反忠实义务行为的公司归入权的义务主体。
【知践行·适用指引】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法定的忠实义务,该忠实义务既体现为第一百八十一条明确列举的禁止性情形,也体现为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九条关于关联交易、谋取属于公司商业机会、经营同类业务的限制,主要规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关系。
其中,第一百八十一条列举的情形,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包括但不限于将公司的资产私自转移、藏匿,或未经公司授权用于个人用途,侵害公司资金的使用权。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系违反法律规定,破坏财经秩序的行为,极易造成公司财产的流失,侵犯公司的独立财产权。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包括但不限于收受商业合作伙伴的回扣、利用职权进行权钱交易等行为,严重违背忠实义务。禁止将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系为防止利用职权为个人谋利,损害公司利益的道德风险。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系未经授权擅自向外界披露公司的商业机密或敏感信息的行为,不仅会对公司经营产生影响,更可能使公司丧失竞争优势。这些都是违反忠实义务的直接表现,为法律所明确禁止。
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关联交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与公司同业竞争行为,并非全面禁止,而是在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且依章程规定经决议通过后即可免责。
第一百八十二条系对关联交易的规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不仅仅指其本人与公司进行的自我交易,还包括与其存在某种可能影响交易之公正性的关联关系的个人或者企业与公司进行的关联交易。对于自我交易、关联交易问题,法律将批准权授予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需承担报告、披露的义务,不仅要说明冲突性利益的存在,而且要对利益的性质以及与关联交易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如实报告。
第一百八十三条系对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规制。“商业机会”指公司能够开展业务并由此获取收益的可能性。在判断某一商业机会是否“属于公司”时,可以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审查该商业机会是否符合公司的需求,公司是否曾为此进行过谈判、投入过人力物力和财力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了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即违反了这一规定。本条也明确列举了不属于违规行为的两类情形:一是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这是公司决策豁免;二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这本身就不构成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第一百八十四条系对禁止同业竞争作出规定,禁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此处同样存在豁免情形,即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同意。
第一百八十五条对上述三条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免责程序进行了特别规定,明确了利益冲突时,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的制度,规定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的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还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八十六条是关于归入权的规定,即公司对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实施交易而取得的溢出利益,享有收归公司所有的权利。这对公司而言是重要的救济手段,对不当行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则是一种重要的惩戒手段。公司出现行使归入权情形时,可以通过公司决议行使,也可以通过股东派生诉讼实现。需注意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实践中,公司在主张归入权的同时,可以一并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当权利人在行使归入权后仍不能弥补公司损失时,可以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无法弥补的部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知前鉴·典型案例】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母公司所负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应延伸至子公司。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686号
案例名:某在线网络公司、某科技公司诉李某、某医院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情:李某在2015年4月28日前系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某科技公司是某在线网络公司的全资股东。某在线网络公司、某科技公司诉称李某在担任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股东期间,滥用股东权利,利用关联关系和职务便利,谋取属于某在线网络公司的商业机会,违反对某科技公司、某在线网络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李某因其侵权行为赔偿某在线网络公司1.2亿元,某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李某向某在线网络公司支付赔偿金2916万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科技公司是某在线网络公司的全资股东,子公司某在线网络公司的利益和母公司某科技公司的利益具有显见的一致性,因此,李某对母公司所负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应自然延伸至子公司某在线网络公司方能实现公司法为母公司董监高设置忠实义务的立法目的,才能实现对母公司某科技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李某上诉称其并非子公司某在线网络公司的股东和董事、高管,对某在线网络公司不负忠实义务,该院不予采信。李某另上诉称子公司某在线网络公司的商业机会与母公司某科技公司无涉,同样不具有现实合理性,该院亦不予采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维持了前述判决,裁定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解析:实践中,母子公司基于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而相互独立,董事的义务亦往往流于形式。本案扩大解释了董事履行忠实义务及竞业禁止义务的范围,明确了公司法关于董事对公司所负的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应不限于董事所任职的公司自身,还应包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等,有利于切实保障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公司法设置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的立法本意。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公司有权机关同意进行自我交易可能导致相关合同无效。
【案例一】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3726号、(2017)最高法民终83号
案例名:魏某民诉某铝塑产业发展公司、某发展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2003年7月,魏某民与某门窗厂成立了某铝塑产业发展公司,魏某民持股比例约为92.6%。2004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魏某民与某铝塑产亚发展公司先后达成三份借款协议,约定魏某民自2004年3月至2010年5月28日通过支付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向某铝塑产业发展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3211109.92元。2013年,魏某民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铝塑产业发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借款合同效力问题,魏某民是某铝塑产业发展公司的股东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在未经股东会同意,又违反某铝塑产业发展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与某铝塑产业发展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属《公司法》禁止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我交易情形,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项禁止自我交易行为的规定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以魏某民与某铝塑产业发展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借款合同,某铝塑产业发展公司仅需向魏某民返还经查证属实的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再审均维持前述判决。
【案例二】
案号:(2018)渝民申2711号
案例名:刘某德诉叶某君、第三人某投资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情:2014年6月26日,时任某投资公司董事的叶某君与某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某投资公司向叶某君借款50万元,后叶某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投资公司出借款项50万元。借款出借后,某投资公司按约向叶某君支付了从2014年6月26日到2016年4月26日的借款利息共计22万元,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叶某君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投资公司还本付息,该案尚未生效时,某投资公司董事刘某德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前述《借款协议》无效,叶某君退还利息、赔偿损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某君作为公司股东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且其并无证据证明已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无效。对刘某德相应部分诉请予以支持。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谢某安、覃某红、叶某君虽合计持有超过50%的某投资公司股权,且其行为表明同意案涉借款协议,但股东会有其法定职权,以及召集程序和表决规则,前述股东的行为不能予以替代,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叶某君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与某投资公司签订案涉借款协议经过某投资公司股东会同意,借款协议无效,裁定驳回叶某君的再审申请。
解析: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自我交易是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与公司之间进行的交易。在自我交易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往往对交易具有决定权,有从中不当获取个人利益、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性。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我交易行为的效力如何,不同法院存在不同的认定。前述二案将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形式角度论述并认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只要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有权机关同意与本公司签订的自我交易合同即无效;实践中,也有法院将相关规定认定为管理性强制规定,认为自我交易行为效力需从程序的合法性以及交易是否有利于公司或是否会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确定交易相关合同之效力。当然,不论合同效力如何,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进行的自我交易均有可能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导致相关人员需要承担法律后果,《公司法》亦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款规定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对公司归入权进行规定以保护公司合法权益(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2023年修订《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具体内容详见后文。
判断交易机会是否属于公司商业机会,可从交易机会与公司经营关联程度、第三人意愿、公司期待利益等方面综合考量。
案号:(2015)民申字第1877号
案例名:某环保设备工程公司诉某国际贸易公司、邹某、戴某苹、世界之窗公司,第三人日本技连通株式会社、高桥某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情:邹某系某环保设备工程公司董事。某环保设备工程公司认为邹某通过其与戴某苹实际控制的世界之窗公司和某国际贸易公司将本应属于某环保设备工程公司的业务据为己有,损害某环保设备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邹某、戴某苹、某国际贸易公司、世界之窗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共同赔偿某环保设备工程公司损失人民币29713604.03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问题是涉案来自日本企业的业务是否属于某环保设备工程公司的商业机会。认定公司商业机会应当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一是商业机会与公司经营活动有关联;二是第三人有给予公司该商业机会的意愿;三是公司对该商业机会有期待利益,没有拒绝或放弃。某环保设备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来自日本企业的业务属于某环保设备工程公司的商业机会,故判决邹某、某国际贸易公司、世界之窗公司连带赔偿某环保设备工程公司人民币21416962.03元。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二审判决综合考量各方面涉案证据,最终认为案涉来自日本企业的业务系某环保设备工程公司的商业机会,有相关的依据,最终判决邹某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某国际贸易公司、世界之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充分,并无不当,裁定驳回邹某、戴某苹、某国际贸易公司的再审申请。
解析:禁止篡夺公司商业机会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的重要内容。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订时引入了公司机会准则,但对“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的认定标准、合理利用及抗辩事由、与竞业禁止的关系等问题并未进行明确。公司商业机会具有营造性和依附性两个基本特性,即公司商业机会源自公司的营造;公司商业机会必须依附于公司的经营活动,不能独立存在。[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综合考量涉案证据,对公司商业机会进行了以下三方面判断:其一,根据某环保设备工程公司的经营范围、作为某环保设备工程公司董事的邹某的职责以及提供涉案业务的日本企业与某环保设备工程公司的关系,认定涉案来自日本企业的业务与某环保设备工程公司的经营活动存在关联;其二,根据日本企业的明确承诺、委派董事高桥某光与某环保设备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谈话确认的内容,某环保设备工程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等认定日本企业有给予某环保设备工程公司该商业机会的明确意愿;其三,未见有充分证据证明某环保设备工程公司放弃该商业机会。通过以上分析,最终认定案涉来自日本企业的业务系某环保设备工程公司的商业机会,判决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为后续探究公司商业机会司法认定的路径提供了相关借鉴。
公司行使归入权,在证明责任方面,公司应当举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从事了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的行为,且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该行为中获益。
案号:(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43号
案例名:某传感器公司诉马某祥、某自动化技术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情:马某祥2002年入职某传感器公司,2008年12月22日与某传感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某传感器公司公用事业部经理一职,并于2011年1月4日因申请辞职与某传感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10月19日某自动化技术公司成立,马某祥系某自动化技术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经理,持股60%,并于2011年2月15日与某自动化技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某传感器公司以马某祥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为由,要求马某祥、某自动化技术公司赔偿某传感器公司的经营收入、马某祥在某自动化技术公司的工资收入、某传感器公司的客户流失到某自动化技术公司给某传感器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800万元。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祥确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行为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马某祥所得收入应当归某传感器公司所有,但因某传感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马某祥在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1月4日间在某自动化技术公司取得了工资收入,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某自动化技术公司的同业竞争业务发生在马某祥任职某传感器公司期间,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马某祥任职某传感器公司期间,某自动化技术公司同业竞争业务有利润分配,未提供客户流失损失的证据,又因某传感器公司是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而某自动化技术公司并非某传感器公司行使归入权的适格主体,故要求某自动化技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某传感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祥在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1月4日担任某传感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期间,投资成立了与某传感器公司经营范围部分相同的某自动化技术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因两审审理过程中,某传感器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其诉讼主张的期间内,马某祥在某自动化技术公司存在工资收入,故某传感器公司对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维持一审判决。
解析:公司归入权在主体、时间、对象、证明责任等方面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在证明责任方面,公司应当至少举证证明以下事项:其一,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任职期间从事了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该行为中获得收益。如果公司不能对上述事项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归入权的行使可能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公司基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行使归入权时,确定该相关人员赔偿责任需要考量其实施相关行为所获收益。
案号:(2021)京01民终5425号
案例名:某软件公司诉徐某军、某技术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情:某软件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06年3月6日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08年1月1日,徐某军入职某软件公司,负责销售工作。2009年12月18日,徐某军成为某软件公司的董事。2012年5月10日,徐某军经董事会决议成为某软件公司的总经理。2016年11月28日,徐某军签署《董事声明及承诺书》《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2017年2月1日,徐某军与某软件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8月1日,经某软件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免去徐某军董事职务。某技术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15年12月1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徐某军从某软件公司离职后即进入某技术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的经理和执行董事。某软件公司主张徐某军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徐某军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要求判令徐某军在某技术公司工作期间收入归属于某软件公司,某技术公司就此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依据《公司法》规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亦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从事《公司法》规定的禁止行为所获得的收入情况。现有证据虽反映出徐某军在某软件公司担任高管和董事期间,成立了在经营范围方面与其存在重合的某技术公司,但并不能证明徐某军存在利用职务便利,谋取某软件公司商业机会,为某技术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行为,亦不足以证明某软件公司因徐某军的同业竞争行为存在实际的经济损失或徐某军在职期间因经营某技术公司获得了相应的实际收入,判决驳回某软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归入权范畴下,本案需要考量的是在同业竞争期限内徐某军是否从某技术公司获得了收入,本案中,某软件公司的诉请,并不包含某技术公司获得某软件公司特定商业机会的赔偿问题。结合双方的举证及该院二审中要求徐某军、某技术公司的举证内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某军在同业竞争期间从某技术公司处获得了收入,故对某软件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在公司基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行使归入权时,公司作为民事诉讼中主张侵权行为存在的一方,应对其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应对相关人员实施行为后存在获取收入的事实进行基本层面的举证。如果公司不能对上述事项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归入权的行使亦同样可能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公司基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行使归入权时,如证据不足以确定相关人员实施行为获益数额,由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已有证据,参考一般盈利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案号:(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93号
案例名:某食品公司诉宋某涛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情:某食品公司系2011年4月2日设立的外商合资企业。2013年10月23日,某食品公司委托律师向宋某涛发函,免除宋某涛的总经理职务,并终止对其所有有关公司事务的授权。申根公司系2012年6月7日设立,宋某涛持股比例为30%。某食品公司认为,2011年年初,某食品公司聘请宋某涛担任总经理,负责某食品公司的经营管理,根据某食品公司章程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公司的商业竞争行为。经营过程中,某食品公司拟注册“皇家歌诗堡SINCE 1823……”作为产品商标使用。2011年8月,宋某涛擅自委托某网络科技公司代为办理商标注册事宜,但某网络科技公司取得商标后却据为己有。宋某涛作为某食品公司总经理,操作不当(或故意),致使案外人取得上述商标。另外,2012年6月7日,宋某涛与案外人宋某根、樊某波共同投资设立了申根公司。而宋某根系宋某涛的父亲,樊某波系某网络科技公司的董事长。申根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了食品行业(香肠、火腿等肉产品),与某食品公司经营范围相同。宋某涛作为某食品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违背法律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在任职期间设立与某食品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严重侵害了某食品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某食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宋某涛在职期间从申根公司取得的收入归某食品公司所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某食品公司对其主张的宋某涛在申根公司取得收入金额缺乏明确的证据印证,但并不意味着宋某涛即可免除赔偿责任。首先,在宋某涛本人拒绝提供其在申根公司的收入证明的情况下,某食品公司确无法通过合理途径进行取证;其次,二审中,经法院要求,宋某涛仍拒绝提供申根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其销售香肠类制品的统计数据,导致法院无从核实申根公司的具体经营项目、销售盈亏状况以及职员工资收入等情况;再次,宋某涛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申根公司于网店中销售的香肠类制品系通过正常的商业途径从某食品公司处取得,并有权进行转售;最后,宋某涛对于某食品公司提供的有关申根公司20余万元的网店销售记录,仅以截图未经公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时间不明等为由粗略质证,而未提供其自行统计的销售记录、销售成本、盈利数据等加以反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基于上述分析,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并参考香肠类制品的一般盈利情况以及宋某涛在申根公司30%的持股比例,酌情判令宋某涛赔偿某食品公司8万元。
解析:所谓归入权,是指公司可以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把其为个人或他人利益而获得的竞业收入、报酬等归于公司,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受限制交易视为公司的交易。法律之所以赋予公司归入权,是因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的相关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往往是潜在的,公司很难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通过行使归入权,公司可以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惩戒,尽可能补偿自己遭受的损失。本案中,经法院要求,宋某涛仍拒绝提供申根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其销售香肠类制品的统计数据,导致法院无从核实申根公司的具体经营项目、销售盈亏状况以及职员工资收入等情况,无法确定宋某涛获益数额,法院结合某食品公司提供的网店销售记录,参考同类商品的一般盈利情况以及宋某涛的持股比例,酌情确定判罚尺度,可为同类案件裁判提供相关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