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公司法》修订仅作了个别文字表述的调整,未发生实质变动。本条是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法、违规或违反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知践行·适用指引】
本条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在权利主体方面:享有要求赔偿的主体是公司,应由公司向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或代表诉讼);在对象方面:仅适用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适用于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或公司股东;在时间方面:仅适用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在条件方面:仅适用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不适用于相关人员的个人行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的核心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和决策。其在执行职务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公司利益为出发点,履行诚信、勤勉和谨慎的义务。如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包括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声誉损失等,具体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和范围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和评估。一般情况下,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与造成的损失相当,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如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涉及刑事责任,也应当依法追究。
【知前鉴·典型案例】
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数额可参考公司利润并结合公司内部约定进行认定。
案号:(2016)京02民终2813号
案例名:李某军诉夏某,第三人某工贸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情:2008年1月10日,夏某、李某军及金某三人共同出资15万元成立某工贸公司。2008年1月10日至2009年2月5日,夏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等职。2009年2月5日,夏某离任,其所持股份转让给段某平,并由段某平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离任时,未移交公司财务凭证资料及公司财产。2009年10月22日,某工贸公司将夏某诉至法院,后夏某向法院提交其在某工贸公司任职期间的财务会计凭证资料及票据,李某军对上述财务会计凭证及票据核查,发现夏某隐瞒与某塑料公司购买型材的交易事实,销售额没有记账。根据某工贸公司的销售政策,销售额的25%应归某工贸公司所有,故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夏某赔偿某工贸公司27.5万元。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军作为某工贸公司的股东及监事,认为夏某在任职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期间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某工贸公司与某塑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利润属于某工贸公司的经营所得,理应归某工贸公司所有。因夏某担任总经理期间,未为某工贸公司建立真实、合法的财务、会计账目,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某工贸公司的实际销售情况,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就增值税发票票面载明金额与某工贸公司账面显示的付款金额之间差异的原因提交证据、作出合理解释,故夏某、段某平代为支付的部分货款属于二人的职务行为,应视为某工贸公司的付款。某工贸公司向某塑料公司购进的型材均已使用、销售,而该销售价格均高于某塑料公司的出厂价,故某塑料公司出厂价的25%应当作为公司可分配利润,故经计算后判决夏某赔偿某工贸公司147605.58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工贸公司与某塑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利润应属于某工贸公司的经营所得,依据某工贸公司《关于成立销售部及销售政策》的相关规则,销售利润由公司与销售部按四、六分配,一审法院计算出涉案型材所产生的归属于某工贸公司的利润金额并无不当,李某军关于夏某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其私自购进某塑料公司型材的销售利润应当全部归公司所有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夏某在其担任某工贸公司总经理职务期间,未为某工贸公司建立真实合法的财务会计账目,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某工贸公司关于涉案型材的真实销售情况,故应当对某工贸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数额不仅要考虑公司利润、经营所得,还需结合公司内部约定进行认定。本案中,某工贸公司内部约定销售利润由公司与销售部按四六比例分配,法院以此确定案涉公司利润中应向公司支付的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