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共四款,第一款规定了股东请求公司监督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权利、股东请求公司执行机构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权利。第二款规定了股东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监事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指当公司未能通过诉讼追究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任或维护其他权利时,由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维护公司利益、按照法定程序直接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第三款则规定了股东对他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及其适用条件。第四款系修订后新增内容,新增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及其前置程序规则。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又称股东双重派生诉讼,指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未能通过诉讼追究全资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任或维护其他权利时,由具备法定资格的母公司股东为了维护全资子公司利益、按照法定程序直接代表该全资子公司提起的诉讼。
【知践行·适用指引】
根据该条规定,股东对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犯公司合法利益的其他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当在权利主体、起诉的前置程序、起诉的名义、胜诉利益的归属、案件管辖等方面满足相应的条件。该条亦规定了可以直接对前述人员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例外情形,但该例外情形下,股东不履行前置程序而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当对存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情形承担证明责任,否则,法院可能裁定驳回起诉。实践中,例外情况一般包括:股东不立即提起诉讼将导致诉讼时效经过,来不及履行前置程序;公司负责人转移财产,其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正在延续,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公司因股权纠纷,引发多案诉讼,公司陷入僵局,股东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持续遭受损害等。
股东代表诉讼原告应为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侵犯公司合法利益的其他人。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中的第三人。股东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起诉,原告为股东而非公司,故被告仅能针对原告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而不能以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或违约为由向公司提起反诉。由于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故调解需尊重公司意思,法院需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公司意思、调解协议是否经公司股东会议或董事会决议通过等。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在本次《公司法》修订前,全资子公司利益受损时,只有母公司才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若母公司怠于行使诉权,则子公司无法获得救济。新修订的《公司法》引入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赋予母公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全资子公司的利益,对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的其他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帮助母公司股东突破层级,直接追索侵害子公司相关行为人的责任,回应了公司现代化治理的现实需求。关于提起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前置程序等规定,均比照前款股东代表诉讼处理。
【知前鉴·典型案例】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包括给公司的子公司造成损失。
案号:(2016)陕民终228号
案例名:赵某海诉某控股公司,第三人某投资公司、某酒店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情:某投资公司的股东为某控股公司、赵某海,持股比例分别为60%、40%。某酒店公司出资人系某投资公司(法人独资),即某投资公司系某酒店公司唯一股东,某酒店公司系某投资公司子公司。赵某海因某酒店公司经营管理等问题,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某控股公司停止侵权、注销为某投资公司开设的账户,赔偿某投资公司、某酒店公司损失40296139.65元。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母公司对子公司形成绝对资本控制的情形下,母公司的股东为了子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不违反《公司法》规定。本案中,某投资公司系某酒店公司的唯一股东,某投资公司是母公司、某酒店公司是子公司,某投资公司与某酒店公司之间形成了绝对的资本控制关系。在某投资公司内部,某控股公司持有其60%股权,赵某海系持有其40%股权的股东。赵某海于2014年1月24日致函某投资公司监事会并主席(召集人)王某华,请求某投资公司监事会诉请侵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即某控股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某投资公司监事会在收到该请求后30日内并未作为某酒店公司股东向某控股公司提起该诉讼,此时否定赵某海作为某投资公司股东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则无法保护某酒店公司的利益,进而导致某投资公司利益受损,亦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相悖。故赵某海作为原告提起本案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主体适格,判决某控股公司赔偿某酒店公司客房闲置损失718.2万元。
解析:本案系在本次《公司法》修订前,对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进行的积极探索。我国《公司法》于2005年确定股东单一代表诉讼制度,但实践中,仅依靠股东单一代表诉讼制度已经无法解决复杂立体的母子公司架构导致的尖锐矛盾,是否在具备一定条件(持股比例、持股时间、前置程序均满足要求)的前提下,支持母公司股东因全资子公司利益受到损害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就是长期困扰实践的重大难题。作为单一代表诉讼扩张的产物,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曾在2016年4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短暂出现,但最终在
司法解释正式稿中被删除。实践中很多案件,如(2018)最高法民终113号上诉人新佰益(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法院即以股东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母公司的起诉,对案件不作实体审理。新《公司法》的修订,为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客观上无法完成时,股东可以不经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直接提起本案诉讼。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1]
案例名:周某春与某投资公司、李某慰、彭某杰,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情:本案系周某春代表某房地产公司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某房地产公司董事会共有董事5人即李某慰、李某心、彭某杰、庄某农、周某春,周某春主张李某慰作为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杰作为某房地产公司总经理,某投资公司作为某房地产公司实际控制人共同损害公司利益,起诉要求判令某投资公司、李某慰、彭某杰共同赔偿某房地产公司750.825万元及利息损失,经济损失32210138.92元及利息损失,因低价折抵某房地产公司资产、侵占某房地产公司商业机会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万元(暂估)。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李某慰、彭某杰为某房地产公司董事,周某春以李某慰、彭某杰为被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当先书面请求某房地产公司监事会或者监事提起诉讼。但是,在二审询问中,某房地产公司明确表示该公司没有工商登记的监事和监事会。周某春虽然主张周某科为某房地产公司监事,但这一事实已为另案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否定,某房地产公司明确否认周某科为公司监事,周某春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否定另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从以上事实来看,本案证据无法证明某房地产公司设立了监事会或监事,周某春对该公司董事李某慰、彭某杰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客观上无法完成。此外,某投资公司不属于某房地产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因某房地产公司未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周某春针对某投资公司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应当向某房地产公司董事会提出,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房地产公司董事会由李某慰(董事长)、彭某杰、庄某农、李某心、周某春组成。除周某春以外,某房地产公司其他4名董事会成员均为某投资公司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与某投资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基本不存在某房地产公司董事会对某投资公司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再要求周某春完成对某投资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已无必要。综合以上情况,周某春主张可以不经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直接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成立。裁定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初18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解析:股东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则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