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公司法》增加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责任的事项。
第一百九十一条新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的责任,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该条,如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给他人造成损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系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其本身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旨在保护公司和股东利益,同时要求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尽到应有的职责和谨慎义务。
第一百九十二条新增影子董事、影子高管规则,规定了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时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该条,如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则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本条旨在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遏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地位指使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不当行为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三条新增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系关于公司为董事在任职期间可能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购买责任保险的规定。根据该条,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以便在董事因执行职务导致他人损失时,公司能够获得保险赔偿。如果公司已经为董事购买了责任保险或者续保,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以及保险费率等内容,以保证透明度和公正性。
【知践行·适用指引】
《公司法》中,根据追偿主体不同可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任分为三类:第一类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责任;第二类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的责任;第三类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的责任。其中,对于第三类责任,修改前的《公司法》仅在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中有所涉及,即清算组成员在清算阶段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并未规定其他阶段或其他情况下对第三人的责任。这导致有观点认为,《公司法》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不足。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回应了这一现实需求,并填补了这一法律空白。
公司属于《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用人单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则属于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的工作人员,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这是一般原则。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在此基础上,增加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失时,如果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直接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这种第三人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的赔偿请求权增加了董事、高管被外部第三人起诉的法律风险,但也相应更有利于救济受害人、有助于保护股东权利。
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这被认为是影子董事、影子高管规则,其实也符合侵权法的一般原理,即让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首次引入董事责任保险制度。该险种在我国较晚出现。2002年1月,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2023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鼓励上市公司为独立董事投保董事责任保险,支持保险公司开展符合上市公司需求的相关责任保险业务,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职的风险”。董事责任保险理赔范围一般包括民事赔偿金等,但往往不包括被保险人违反忠实义务、故意造成的侵权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