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明确公司债券可以非公开发行,将债券的交易纳入本条调整范围。公司债券在发债公司和债券持有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券持有人是公司的债权人,不是所有者,无权参与或干涉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有权按期收回本息。根据《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债券可以非公开发行,本次《公司法》修订对公司债券可以非公开发行进行明确。
【知践行·适用指引】
一、债券的定义与种类
债券是政府、金融机构、工商企业等机构直接向社会融资时,向投资者发行,承诺按一定利率支付利息并按约定条件偿还本金的有价证券。根据发行主体不同,债券分为政府债券(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发行的债券)、金融债券(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以及公司债券。
公司债券是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公司债券是公司债的表现形式,是公司向债券持有人出具的债务凭证。“还本付息”和“有价证券”成为公司债券的两大核心特征。广义的公司债券,按照发行主体、发行市场和监管主体等方面的区别,主要分为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公司债券的发行主体是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由中国证监会监管,主要适用《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试行规定》和其他配套法规,募集资金用途相对灵活,利率可以通过市场询价确定,主要在证券交易所发行流通。
企业债券的发行主体主要是央企、国企或者国有控股企业,曾由国家发改委监管,由国家发改委指定中央结算公司和交易商协会审核,由国家发改委集中注册,主要适用《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发改委制定的相关法规,募集的资金往往只能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革新等,与政府审批项目相关联,利率通常不能高于银行同期限存款利率的40%,可以在证券交易所发行流通,还可以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流通。2023年10月20日之后,企业债券发行审核职责由国家发改委完全转入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负责企业债券的受理、审核工作,并报中国证监会履行注册程序。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由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流通,主要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以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制定的相关配套规则。基础产品包括:短期融资券(CP)、超短期融资券(SCP)、中期票据(MTN)、定向债务融资工具,还包括种类较多的专项产品。
二、债券的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
按照《公司法》及《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之规定,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
发行人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注册申请文件,由发行人向证券交易所申报。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应当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上市交易的,应当在发行前根据证券交易场所的相关规则,明确交易机制和交易环节投资者适当性安排。发行环节和交易环节的投资者适当性要求应当保持一致。
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应当向专业投资者发行,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每次发行对象不得超过200人,且仅限于在专业投资者范围内转让;转让后,持有同次发行债券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可以申请在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柜台转让。承销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自律组织规定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了解和评估投资者对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确认参与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认购的投资者为专业投资者,并充分揭示风险。
此外,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非公开发行和转让,也是我国公司债券非公开发行的重要形式。
三、 “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
债券依法发行后,因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导致的投资风险,依法应当由投资人自行负责。但是,“买者自负”的前提是“卖者尽责”。根据《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之规定,对于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侵权民事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应立足法律和相关监管规则,依法确定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增信机构、债券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受托管理人或者具有同等职责的机构等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将责任承担与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注意能力和过错程度相结合,将民事责任追究的损失填补与震慑违法两个功能相结合,切实保护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资本市场秩序。
对于债券违约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确定发行人的违约责任。债券发行人不能如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相关增信文件约定的内容,判令增信机构向债券持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侵权民事案件,则应当根据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的实际损失确定发行人的赔偿责任。受托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损害债券持有人合法利益的,债券持有人有权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对其制作、出具的信息披露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判断的,应当与发行人共同对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债券承销机构存在过错行为,导致信息披露文件中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相关的重要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判断的,要承担赔偿责任。信息披露文件中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的相关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付能力的判断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等规定的勤勉义务谨慎执业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知前鉴·典型案例】
发行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以及债券承销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或债券服务机构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一】
案号:(2020)浙01民初1691号、(2021)浙民终388号、(2021)最高法民申7620号、(2022)最高法民申360号
案例名:王某等487人诉某建设集团、陈某樟、某证券公司、某会计师所、某律所、某评估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1]
案情:王某等487名原告系债券投资者,购买了某建设集团发行的公司债券“15五洋债”与/或“15五洋02”,陈某樟系某建设集团董事长、控股股东,某证券公司系上述债券的承销商与受托管理人,某会计师所、某律所、某评估公司系上述债券发行的第三方专业机构。
王某等487名原告就投资损失(包括债券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律师费)起诉,要求某建设集团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樟作为某建设集团违规行为的直接负责人,某证券公司作为债券承销商,某会计师所、某律所、某评估公司作为中介机构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发行人财务造假骗取债券发行资格,承销商与中介机构不勤勉尽责履职不当,严重损害市场信用,扰乱市场秩序,侵犯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信息披露不实者、怠于勤勉履职者均应付出违法违规的成本,对投资者的损失予以赔偿,遂判令陈某樟、某证券公司、某会计师所就某建设集团对原告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律所、某评估公司就某建设集团应负债务本息分别在5%和1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作出(2021)浙民终388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某证券公司,某会计师所、某律所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7620号、(2022)最高法民申36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某证券公司,某会计所、某律所的再审申请。
解析:债券信息披露文件中就发行人财务业务信息等与其偿付能力相关的重要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欺诈发行的债券认购人或者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及之后、揭露日之前在交易市场上买入该债券的投资人有权主张其损失。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公司债券是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公司发行债券需要承担按期支付利息和到期归还本金的义务。根据《证券法》之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的条件。该规定以公司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来作为衡量公司是否拥有支付利息能力的标准,如果公司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则认为公司具有支付利息的能力。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的因果关系系法律判断的主要内容。本案中,在申请公开发行债券之时,某建设集团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不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并未满足《证券法》之规定,不具备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基本条件,但其仍然通过将所承建工程项目应收账款和应付款项“对抵”的财务造假行为,骗取发行核准。该虚假陈述行为对发行人的还本付息能力产生重要影响,足以改变投资人对发行人违约风险和偿付能力的预估,影响投资人投资决策。而投资人基于对虚假陈述信息的信赖,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之前买入案涉债券,在现有证据不足以显示存在否定因果关系的例外情形的情况下,应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人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某证券公司作为案涉债券的主承销商,未对发行人某建设集团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进行核查把关;某会计师所在审计时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为某建设集团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某评估公司出具企业信用评级报告、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过程中,未对可能影响发债条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进一步核实关注并合理评定信用等级;某律所对不动产权属尽职调查不到位,未能发现占比较高的重大资产减少情况对某建设集团偿债能力带来的法律风险,各主体均存在过错,均需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二】
案号:(2021)京74民初1号
案例名:某资产公司诉某银行、某会计所大连分所、某会计所、某评估公司、某律所,第三人某集团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2]
案情:某集团发行的16大机床SCP002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的债务融资工具,主承销商为某银行,审计机构为某会计所大连分所、某会计所(特殊普通合伙),信用评级机构为某评估公司,法律顾问为某律所。
2016年8月4日,某集团向投资者发行16大机床SCP002人民币5亿元。债券募集说明书增信措施部分载明:该集团为案涉债券提供5亿余元的应收账款质押,账期与金额可以覆盖案涉债券本息。2016年8月9日,某集团向某资产公司按1%进行返费。某资产公司指示买入案涉债券。后该集团财务危机爆发,案涉债券于2016年11月29日构成交叉违约。2016年12月12日,该集团主体评级下降为C,即不能偿债级别。某资产公司以其管理的自有私募基金于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2月13日间,陆续通过二级市场交易以券商过券方式,以五折价格买入全部案涉债券并持有至今。2017年4月27日,某集团公告承认案涉债券应收账款增信措施为虚假。2017年11月10日,某集团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扣除破产重整程序中可获得清偿金额,某资产公司发生损失5亿余元。某资产公司认为16大机床SCP002信息披露文件的虚假陈述是导致其投资损失的根本原因,应由某集团和债券各服务机构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后法院根据案涉债券各参与方对损失的过错程度,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酌情确定某银行在某集团赔偿责任1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会计所大连分所及某会计所在某集团赔偿责任4%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律所在某集团赔偿责任6%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信用评级机构某评估公司不存在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不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本案是北京金融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成立当日受理的第一起案件,故被称作北京金融法院“1号案件”。本案判决全面考量债券市场全体参与者的责任和义务,在认定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的基础上,再根据作为被告的各债券服务机构的履职情况,分别认定各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责任承担比例,对规范资本市场各参与主体的行为具有指引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