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相较2018年《公司法》无变化,第一款要求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要求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第二款则对公司制作财务会计报告的规范要求作出了规定。
【知践行·适用指引】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符合三个法定要求:第一,时间上应为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第二,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三,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主要为《
会计法》《公司法》《
证券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知前鉴·典型案例】
公司未按照《公司法》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交由审计,延期完成的报告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案号:(2018)京0108民初49497号、(2021)京01民终2195号、(2021)京民申5657号
案例名:某影视公司诉某项目管理公司、雷某新合同纠纷案
案情:某项目管理公司自2008年1月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系一人公司,雷某新系公司股东。某影视公司与某项目管理公司合作期间产生纠纷,法院判令某项目管理公司向某影视公司退还投资款,雷某新因并未就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进行举证,对某项目管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某项目管理公司、雷某新于2021年申请再审,并在再审程序中提交某会计师事务所2021年当年出具的某项目管理公司2013年度至2017年度的5份审计报告,拟证明雷某新个人财产与某项目管理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
法院再审认为,该5份审计报告形成于2021年9月15日,系由某项目管理公司、雷某新自行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且该5份审计报告并非在案件诉争合同签订、履行期间相应的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雷某新未提交在本案诉讼之前对某项目管理公司进行过审计的报告。本案雷某新作为某项目管理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交由审计,而是在再审审查期间才完成某项目管理公司的审计报告,该5份审计报告系某项目管理公司、雷某新自行委托形成,法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不足以证明雷某新与某项目管理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裁定驳回相应再审申请。
解析: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案中,雷某新作为某项目管理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交由审计,而是在再审审查期间才补制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此被裁定驳回相应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