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本次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条相较2018年《公司法》表述略有变化,第一款要求有限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各股东送交财务会计报告,第二款对股份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置备提出了要求,并对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公告作出了特别规定。
【知践行·适用指引】
查阅财务会计报告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的最基本方式。对于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并没有像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一样受到限制,不需考虑目的之正当性,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身份亦无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召开股东会年会的20日前将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进一步规定,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场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可见,上市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不仅要向股东公开,还要向潜在的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公开。按照交易所规则及实践,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后2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于每个会计年度前3个月、前9个月结束后1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
公司拒绝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供股东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还可以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瑕疵出资股东的知情权,不因其出资瑕疵而被限制、被否定。有初步证据证明转让股权后退出公司的原股东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请求依法查阅其持股期间的公司文件材料。值得关注的是,对于上市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披露过程中的违法违规问题,《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证券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知前鉴·典型案例】
上市公司年报、半年报存在虚假陈述,负有责任的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20)粤01民初2171号
案例名:顾某骏等诉康某药业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1]
案情: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康某药业公司先后披露了三份年度报告,后网络出现文章指出康某药业公司可能存在财务造假等问题。证监会立案调查后,认定康某药业公司在2016年至2018年的相关年报中存在虚假记载,包括虚增营业收入,多计利息收入,虚增营业利润,虚增货币资金,虚增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投资性房地产等,未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情况,公司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证券法》相关规定,并进行后续行政处罚。2020年12月,原告顾某骏等11名投资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康某药业公司实际控制人马某田、许某瑾赔偿其投资差额损失及相关费用,并请求判令康某药业公司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2021年11月12日,法院作出(2020)粤01民初2171号判决,认为投资者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判决康某药业公司应对52037名投资者共计2458928544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控制人马某田、许某瑾及康某药业公司董事邱某伟、财务负责人庄某清、分管财务工作的高管温某生、财务部总监助理马某洲与康某药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案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康某药业公司赔偿责任5%~2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计机构某会计所与康某药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会计所合伙人杨某蔚在某会计所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审计人员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解析:本案实体问题的争议焦点中除惯常的虚假陈述事实认定、因果关系的判断外,还涉及了独立董事、中介机构相关人员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独立董事未发现财务数据的明显异常,存在严重失职,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中介机构相关人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区分了合伙人及其他签字注册会计师、审计项目经理,判令某会计所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杨某蔚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涉案审计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张某璃、审计项目经理苏某升虽然存在过错,但中介机构直接责任人需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已被修正,因此与证监会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各被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审计项目经理均作出行政处罚的处理方式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