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一十五条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决定。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新增监事会为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主体。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无变化,对公司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会计资料的范围和要求作出了规定。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对公司在法定会计账簿之外另立会计账簿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第二款则要求不得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公司资金。
【知践行·适用指引】
会计账簿由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组成。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根据会计准则,相关契约等有关资料也是编制记账凭证的依据,应当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入账备查。也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新修订《公司法》将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一并纳入股东查阅范围。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金,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这既是财务会计制度上的规范,也是承认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的制度基础。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企业向外提供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反映公司在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静态的财务状况);利润表(损益表),反映公司一定期间的经营成果及其分配情况(动态的盈亏情况);现金流量表,利润分配表,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股东权益增减变动表,分部报表等。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决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这些都是为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和专业性,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公允性。
需注意的是,当前,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勤勉尽责要求也日益严格,特别是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等纠纷中,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信息披露的辅助人,也可能承担巨额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根据《
证券法》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参考行业执业规范规定的工作范围和程序要求等内容,结合其核查、验证工作底稿等相关证据,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和核查手段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存在错误的;审计业务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等相关单位提供不实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的;已对发行人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发表了审慎审计意见的;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其他情形。若不能尽到上述勤勉尽责义务,会计师事务所可能面临较大的法律责任风险。
在公司违反相关财务、会计制度,导致会计账簿、财务报告无法真实反映公司的资产、负债、盈亏情况,不能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务独立性提供客观证据支撑的情况下,最严重的后果之一包括否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让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在一人公司的情况下尤为明显。根据新修订《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审计报告、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等都是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重要证据。特别是如果一人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则足以令人对股东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则法院很可能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知前鉴·典型案例】
仅有公司股东代为收取款项的事实不足以认定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767号
案例名:某地产顾问公司诉某网络科技公司、罗某峰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案情:罗某峰为某网络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9月11日,某地产顾问公司与某网络科技公司签订一份《技术开发合同书》,约定某地产顾问公司委托某网络科技公司开发房产App并向某网络科技公司支付报酬。报酬及其支付或结算方式处载明:支付方式普通账号(账户名:罗某峰,账号略,开户行略)和对公账号(账号名称:某网络科技公司,账号略,开户行略)。现某网络科技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付款,某地产顾问公司认为双方签订协议并将款项转入罗某峰的私人账户,明显存在股东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根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罗某峰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使用私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的行为,严重违背公司与股东财产分离原则,使公司的财产丧失独立性,导致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应共同支付合同款项。某网络科技公司和罗某峰未到庭答辩。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罗某峰是否应对某网络科技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某地产顾问公司上诉主张技术开发合同书中列明罗某峰的私人账户为合同款项收款账户而某地产顾问公司将涉案款项转入该私人账户,因此某网络科技公司财产与罗某峰的个人财产已形成混同,不符合《公司法》规定,还主张罗某峰的收款行为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逃避债务。但是,在技术开发合同书中,除罗某峰的普通账号外,还约定有对公账号的支付方式。依据在案证据来看,仅能认定罗某峰依据某网络科技公司对某地产顾问公司的指令付款行为收取了合同款项,并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罗某峰个人财产存在混同的事实,仅凭前述指令付款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某地产顾问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驳回某地产顾问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公司股东,特别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代为收取款项的,可能系职务行为,仅以该事实不足以认定其与公司财产混同,还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