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部分系新修订的《公司法》关于公司分立的相应规定。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共两款,第一款要求公司分立时对其财产进行分割,第二款要求公司分立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新增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的通知方式。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无变化,对公司分立的债务承担作出了规定。公司分立一般会影响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公司分立会导致公司资产减少,且债务承担人身份改变,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除另有约定外,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知践行·适用指引】
公司分立,是一个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将其营业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是公司实现专业化经营的重要方式,其实施常是基于风险隔离、资质隔离、税收优惠、分拆上市、分业经营管理等考虑。实践中,公司可以通过对外投资方式控制新的经营主体,也可以通过分立方式设立新的经营主体。
与明文规定公司合并的形式不同,《公司法》本身没有规定公司分立的形式,不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规定,公司分立可以采取两种形式:一是存续分立(又称派生分立),二是解散分立(又称新设分立)。存续分立/派生分立即原公司继续存在,仅就分立出的业务成立新公司;解散分立/新设分立即原公司不经清算程序而解散,分立为多个新公司。需注意的是,公司分立的财产分割是指公司与公司之间财产的分割,而非股东对公司财产的分割。
公司分立的程序为:(1)董事会制订公司分立方案,提交股东会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2)存续公司、新设公司以及新设公司的股东签署分立协议;编制资产负债表与财产清单。(3)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4)在确认债权债务,进行资产评估后,完成公司分立具体工作,申请变更、注销或者开业登记。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外,公司分立与合并遵循一些共通的规则,比如,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于公司的分立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按照《公司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劳动合同。
【知前鉴·典型案例】
公司分立进行的财产分割,系在公司之间进行分割,而不是在股东之间进行分割。
案号:(2016)黔民终74号
案例名:某贸易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姚某金、姚某宜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情:2010年12月,原告某贸易公司增资扩股,被告姚某宜、姚某金投资入股成为股东,双方对姚某宜、姚某金股东权益进行了约定和限制,即仅享有公司部分财产的资产权益和经营收益。2013年4月,某贸易公司与其他公司签署增资协议,约定某贸易公司需在协议签署后立即进行公司分立改制,故某贸易公司与姚某宜、姚某金签订分立协议,约定某贸易公司存续,姚某宜、姚某金原有的部分权益转至佳源公司名下,姚某宜、姚某金将所持某贸易公司股份以零价格转让给某贸易公司指定人员后,姚某宜、姚某金退出某贸易公司,另行成立某投资公司。某贸易公司主张姚某宜、姚某金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各被告依约履行签署某贸易公司分立的股东会决议、某贸易公司章程修正案决议等文件,办理股权转让转移等相关手续并支付违约金。法院一审判决姚某宜、姚某金需履行相应义务,二人不服提起上诉,并在上诉中提出某贸易公司应履行财产分割义务,返还姚某宜、姚某金在某贸易公司的投资款843.32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在公司分立部分规定的财产分割,是指公司分立成不同的公司后,就公司的财产在不同的公司之间进行分割,而不是指股东对公司的财产进行分割。股东要对公司的财产进行分割,只能在对公司进行清算后进行。本案中,上诉人姚某宜、姚某金提出某贸易公司要履行财产分割义务,返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某贸易公司的投资款843.32万元,是要求作为股东的上诉人与作为公司的被上诉人之间的,对公司财产进行的分割,这一理由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财产分割的规定,故对其本部分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解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法》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公司成立后,公司对股东投入的资产或公司购入的资产享有所有权,股东对投入的资产享有股权,股东要收回投入的资产,可以转让股权,或通过解散公司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后,按照自己的出资额或股权比例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来实现。《公司法》在公司分立部分规定的财产分割是指公司分立成不同的公司后,就公司的财产在不同的公司之间进行分割,而不是指股东对公司的财产进行分割。
当事人主张公司由另一公司分立而来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财产全部或部分来源于另一公司。
案号:(2018)苏执复166号、(2020)最高法执监65号
案例名:季某与桑某珠、某锻造公司,第三人某新能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
案情:季某申请执行桑某珠、某锻造公司一案中,主张某新能源公司是某锻造公司为逃废债务而新设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该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事实上或者实质上的公司分立(存续分立),某新能源公司的核心资产源于某锻造公司,某锻造公司与某新能源公司存在规避执行、妨碍执行之行为,二公司共同使用同一经营场所、经营范围与商业模式等高度重合,某新能源公司应对某锻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申请追加某新能源公司为被执行人。
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故判断某新能源公司是否由某锻造公司分立而来,应当证明某新能源公司的财产全部或部分来源于某锻造公司。但本案中,首先从外观判断分析,某新能源公司的工商登记及企业成立公示中均未表明其由某锻造公司分立而来。其次,从某新能源公司成立的事实情况上分析:(1)某新能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8日,此时某锻造公司的全部固定资产及银行账号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在此情况之下,某新能源公司根本无法未经法院允许从某锻造公司处获得固定资产及资金。事实上,某新能源公司亦自认其租赁某锻造公司的厂房及机器设备用于生产。即便需要执行,也应执行某锻造公司应当获得的租金收入。(2)从股东结构上来看,某新能源公司的股东结构与某锻造公司之间并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某新能源公司的注册资金来自某锻造公司。(3)季某主张某新能源公司生产技术资质均来自某锻造公司,但没有证明某锻造公司对某新能源公司完成技术转让并办理了法定手续。即使某新能源公司承继了某锻造公司的技术并用于生产,也只是某锻造公司许可某新能源公司使用,并没有形成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利的转移。即便有证据证实某新能源公司无偿使用了某锻造公司的知识产权或无形资产,也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4)关于员工转移的问题。某新能源公司亦自认,为了解决员工就业问题,在政府指导下成立了该公司。员工系人力资源,并非公司资产,不能将员工由某锻造公司转入某新能源公司,认定为企业财产的转移。故季某关于某新能源公司是某锻造公司为了逃废债务而新设的公司、该公司的设立构成了事实上或者实质上的公司分立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追加申请不予准许。后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前述裁定。
解析:当事人主张一公司系由另一公司分立而来,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财产全部或部分来源于另一公司。本案中,在执行程序中审查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构成分立,应当审查分立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本案中,某新能源公司的股东结构、工商登记等信息并未显示某新能源公司系由某锻造公司分立而来,申诉人关于某锻造公司与某新能源公司存在财产相同、人员相同、经营业务范围相同等情形,某新能源公司应对某锻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