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部分系关于公司减资的相应规定。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要求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对公司的债权人在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作出了规定。本条在原有条文上新增公司减资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的通知方式,新增同比例减资的原则性规定及其例外规则。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均为新增条款,分别新增简易减资(形式减资)制度和关于违法减资法律后果的相应规定。为了提高减资效率、降低公司减资成本,新修订《公司法》新增简易减资程序。
【知践行·适用指引】
实践中,公司生产经营出现困难,遇到严重亏损,或者出现资本过剩、闲置和浪费,以及认缴资本过多、股东无法全额履行的,则应当缩减资本规模,减少注册资本。减资程序是对资本不变、资本维持原则的有条件突破,是通过向债权人公告减资事项、保证债权实现、维护信赖利益的一系列严格程序,而例外地让股东获得合法取回投入的公司资产,至少是不再维持原有注册资本规模的权利。
减资程序一般包括:(1)董事会制订公司减资方案,包括减资金额、减资对象、减资方式、时间安排等,提交股东会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2)编制资产负债表与财产清单。定向减资的,往往需要签订减资协议。(3)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弥补亏损的减资,仅需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4)修改公司章程,办理工商登记。
根据公司是否向减资股东支付财产,减资可以分为实质减资(公司向股东支付财产,也称“支付型减资”)、形式减资(为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和免除股东出资义务的减资。后两种减资行为因公司不向减资股东实际支付财产,也被称为“非支付型减资”[1]。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的目的不同。实质减资一般是为避免资本闲置、减少资产规模,或者基于增资协议被解除、对赌协议中回购条款被触发等原因,由股东实际取回投入公司的资产,或者减少认缴制下的未来出资义务。这将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和偿债能力降低。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若减资程序违法,则构成股东“抽逃出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权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形式减资即弥补亏损的减资,公司减资并不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和实际偿债能力降低。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在2019年第27次法官会议纪要中曾明确,形式减资未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未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新修订的《公司法》赋予了公司为弥补亏损进行形式减资的合法性,仅要求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不要求通知债权人和提前偿债或者提供担保。上述对于形式减资程序的规定有效降低了公司的减资成本,保障了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但这种形式减资必须按照规定,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弥补亏损;仍不能弥补的,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仍有亏损的,进行减资。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违反规定分配利润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从减资的方式上看,减资又可以分为同比减资和定向减资(不同比例减资)。新修订的《公司法》对同比例减资明确规定,亦为定向减资预留了空间。同比例减资的,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标准取回投资款或者免除出资义务;这种情况下一般不需要签订减资协议。定向减资的,一般需按照全体股东约定,或者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特别授权,允许部分股东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取回投资款或者免除出资义务;这在增资协议被解除、对赌协议中回购条款被触发的情况下较为常见。因定向减资时,减资后股东的持股比例会发生变动,此时中小股东的利益极易受到损害,故新修订的《公司法》对不同比例减资作出明确规定,公司原则上应进行同比例减资,不同比例减资应当有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此次修订充分考虑到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有利于调和大小股东间的利益冲突,同时充分尊重公司的自治权,为实践中投资方依据对赌协议退出目标公司保留了操作路径。
新修订《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违法减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从法理上来看,该条对违法减资行为的定性应属于侵权行为,违法减资股东应承担向公司退还资金或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
【知前鉴·典型案例】
减资程序违法时,减资股东需参照抽逃出资规则在违法减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案号:(2017)京03民终13422号、(2021)京民再102号
案例名:曹某涛诉何某智、石某、某文化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案情:2012年3月,石某、何某智等5人发起成立了某文化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各股东分别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分别实缴出资额40万元,后期出资160万元拟分别于2014年3月5日之前出资到位。某文化公司成立后,倡议成立百人股东会,同步成立投资有限公司,并增资及至转化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为此召集投资股东每人出资100万元作为股权投资款。原告曹某涛于2012年8月缴付某文化公司投资款100万元。后某文化公司百人股东会、投资公司及投资股份公司一直未成立,亦未增资。2014年4月8日,某文化公司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资为200万元。原告曹某涛认为,某文化公司以倡议成立百人股东会、公司增资名义收取曹某涛投资款100万元,但此后百人股东会及相应公司并未成立,公司反而减资,曹某涛未享有任何投资权益及收益。原发起股东石某、何某智因公司减资分别不再缴付后期160万元出资,该次减资以及公司名称变更、数次经营范围变更,某文化公司从未告知曹某涛。石某、何某智未缴付全部出资,应当在未缴付出资即减资范围内对某文化公司返还投资款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曹某涛诉至法院,要求某文化公司返还曹某涛投资款100万元并给付利息,某文化公司股东石某、何某智分别在减少出资的160万元范围内对某文化公司返还投资款及给付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石某、何某智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某文化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减少注册资本至2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并称同日在报纸上刊登减资公告,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减资事宜通知了曹某涛。根据上述规定,“通知债权人”与“在报纸上公告”属于并列适用之义务,减资主体应同时履行。本案中,某文化公司作为曹某涛的债务人,在公司减资决议作出当天即登报公告,却未履行通知债权人曹某涛的义务,其上述行为违反《公司法》关于减少注册资本应通知债权人之法定程序,亦使曹某涛丧失了在某文化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石某、何某智均为某文化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某文化公司2012年3月8日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石某、何某智各认缴200万元,设立时石某、何某智各实缴40万元,各自剩余160万元的出资时间均为2014年3月5日。而某文化公司进行减资的工商登记变更时间为2014年4月,该时间晚于石某、何某智应实缴注册资本的时间,石某、何某智之行为构成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同时如上所述,某文化公司的减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故某文化公司虽进行了减资的工商变更登记,但该行为亦无法排除石某、何某智所应承担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责任。石某、何某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金额各为160万元,故曹某涛有权请求其二人分别在160万元范围内对某文化公司涉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判令某文化公司返还曹某涛投资款100万元并给付利息,石某、何某智分别在减少出资的160万元范围内对某文化公司返还投资款及给付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再审法院维持前述判决。
解析:公司减资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行为,理应由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通过内部决议自主决定,以促进资本的有效利用,但应根据《公司法》的相应规定通知债权人,以避免因公司减资产生损及债权人债权的结果。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实质减资程序违法时,法院一般均会参照抽逃出资规则,认定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石某、何某智未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认缴出资,其行为已构成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某文化公司的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程序,该行为亦无法排除石某、何某智所应承担的责任,故法院判令石某、何某智在减少出资160万元的范围内对判决确定的债务中某文化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类似案例还有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某高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16)沪02民终10330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就某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某运销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案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某物资供销总公司等与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公司减资纠纷案作出的(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某广告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案作出的(2016)京02民终9424号民事判决等,笔者不再一一列举。
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对未实际出资部分进行减资的,仍应履行通知债权人义务。
案号:(2014)镇商初字第49号、(2015)苏商终字第00140号
案例名:某光伏公司诉某投资公司、丁某焜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0年2月1日,某光伏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某光伏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某投资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双方就货款达成还款方案。后某投资公司未能依约还款,某光伏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投资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并主张丁某焜、丁某作为抽减出资的某投资公司股东,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及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在某投资公司与某光伏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时,某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后某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减资为500万元,减少的2000万元是丁某焜、丁某认缴的出资额,如果某投资公司在减资时依法通知其债权人某光伏公司,则某光伏公司依法有权要求某投资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某光伏公司作为债权人的上述权利并不因某投资公司前期出资已缴付到位、实际系针对出资期限未届期的出资额进行减资而受到限制。但某投资公司、丁某焜、丁某在明知某投资公司对某光伏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形下,在减资时既未依法通知某光伏公司,亦未向某光伏公司清偿债务,不仅违反了减资的法定程序,亦违反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损害了某光伏公司的合法权利,故维持一审判决,判令某投资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丁某焜、丁某对某投资公司上述款项不能给付的部分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解析:我国《公司法》在明确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制的同时,也明确应依法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注册资本既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的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的财产责任能力的重要依据,公司股东负有诚信出资以保障公司债权人交易安全的基本法律责任,公司减资时对其债权人负有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的义务。类似案例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就武汉某燃油有限公司、岳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5203号民事裁定等。
公司减资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项且涉及债权人利益,司法不宜强制公司减资。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223号
案例名:某橡胶集团诉某投资公司、致远公司、华橡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
案情:2017年12月21日,某橡胶公司与合同相对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向华橡公司注资。2018年,某橡胶公司主张合同相对方根本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股东出资纠纷为由(后案由被法院依职权变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某投资公司、致远公司、华橡公司返还某橡胶公司因增资扩股协议而注入华橡公司的资产(即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四家公司100%股权),并要求判令华橡公司办理因返还某橡胶公司注入资产(即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四家公司100%股权)相应的减资手续。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某橡胶公司请求华橡公司办理减资手续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公司减资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项,《公司法》规定了经股东会决议后公司减资应履行的程序,但是目前尚无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公司减资。事实上,强制公司减资也违背《公司法》关于公司自治的立法精神,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司法不宜直接干预此问题,某橡胶公司诉请华橡公司办理减资手续于法无据。
解析:虽然投资实践中,在投资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投资人请求解除投资协议、收回已注入公司的投资款并诉请公司减资似乎是合乎情理的选择,但公司减资涉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即使投资人与公司及其股东就减资事项达成一致,法院直接作出强制公司减资的判决也有可能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公司自治的立法精神也决定了司法不宜直接干预公司减资问题,故直接诉请公司办理减资手续无法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