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部分系新修订的《公司法》关于公司增资的相应规定。《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新股优先认购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新股优先认购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不享有新股优先认购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股东会决议决定的除外,两款均充分体现了公司自治的立法精神。《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无变化,第一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时的出资要求,第二款则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认购公司发行的新股时的出资要求。
【知践行·适用指引】
公司筹措发展资金、扩大经营规模、拓展商业路径、留存经营利润、调整股权结构、提升实力信用,往往需要增加注册资本。增资扩股,是成本相对较低的融资方式,也是调整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契机。实践中,公司增资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分配性增资或者转化性增资,比如,未分配利润或者公积金转化为注册资本,上市公司送红股,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权,债权人按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将对债务人公司持有的债权转化为股权等。二是原有股东追加投资,开展内部融资,进行同比例增资或者不同比例增资。三是吸收外来新资本,引入新股东。新股东投资入股的对价,计入新增注册资本或者作为溢价计入资本公积金。
增资程序一般包括:(1)董事会制订公司增资方案,包括目的、方式、增资数额等,提交股东会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2)签订增资扩股协议。(3)投资人缴纳出资,并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4)修改公司章程,改选董事、监事,办理工商登记。
关于增加注册资本的优先认缴权的问题,主要存在于人合性相对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对于突出资合性的股份有限公司,法律无此规定之必要。即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侵害股东优先认缴权的增资决议,涉及侵权部分无效;股东不能对其他股东放弃的增资份额享有优先认缴权。
关于对赌协议,即估值调整协议,是公司吸收外来新投资、签订增资协议时作出的常见约定,目的是解决交易方对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公司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根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规定,投资方与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当事人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以后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知前鉴·典型案例】
?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进行增资的决议部分无效。股东优先认缴权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
案号:(2010)民提字第48号[1]
案例名:某实业公司、蒋某诉某科创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
案情:某实业公司、蒋某系某科创公司股东,蒋某同时系某科创公司第一任董事长,后历任董事、监事。2003年12月16日,某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代表大会,讨论议题之一为关于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吸纳陈某高为新股东的问题,某实业公司、蒋某均投反对票,后该次会议以多数决形式通过了同意通过以增资扩股方式吸纳陈某高为新股东等决议。12月18日,某科创公司与陈某高签订了《入股协议书》。12月22日,某实业公司向某科创公司递交了《关于要求作为某科创公司增资扩股增资认缴人的报告》,主张蒋某和某实业公司享有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愿意在增资扩股方案的同等条件下,由某实业公司与蒋某共同或由其中一家向某科创公司认缴新增资本800万元人民币的出资。2005年12月12日,蒋某和某实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其对800万元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某科创公司承担其相应损失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1)2003年12月16日某科创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在其股东某实业公司、蒋某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未给予某实业公司和蒋某优先认缴出资的选择权,径行以股权多数决的方式通过了由股东以外的第三人陈某高出资800万元认购某科创公司全部新增股份615.38万股的决议内容,侵犯了某实业公司和蒋某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违反了《公司法》规定,该部分相关决议内容无效;(2)虽然某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因侵犯了某实业公司和蒋某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而部分无效,但某实业公司和蒋某是否能够行使上述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还需要考虑其是否恰当地主张了权利。本案某实业公司和蒋某在某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召开股东会时已经知道其优先认缴权受到了侵害,且作出了要求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在此后某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陈某高将部分股权赠与其他公司的提案时,某实业公司和蒋某参加了会议,且未表示反对。某实业公司和蒋某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又提起诉讼,争议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时允许其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故对某实业公司和蒋某行使对某科创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解析:本案可谓一波三折: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实业公司和蒋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吸收陈某高为股东的内容无效,某科创公司和陈某高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无效,确认蒋某和某实业公司对800万元新增资本有优先认缴权;再审法院提审后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决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中,涉及新增股份20.03%的部分无效,涉及新增股份79.97%的部分及决议的其他内容有效,但行使股东优先认缴权已经超过合理期限,故驳回蒋某和某实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案涉股东会决议因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剥夺了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故被确认无效。同时,要特别注意的是,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的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
在无公司章程或无股东会决议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增资份额不享有优先认缴权。
案号:(2009)民二终字第3号
案例名:某投资公司诉某生物制品公司、某生物技术公司、某制药公司、某科技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情:某投资公司系某生物制品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9%。2007年,某生物制品公司先后召开股东会及临时股东会,就某生物制品公司增资扩股、改制上市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磋商,通过了部分股东按比例减持股权、公司引入战略投资者、私募增资扩股的方案,某投资公司股东代表在决议上签字时特别注明:“同意增资扩股,但不同意引入战略投资者”。同日,某投资公司向某生物制品公司提交了《关于我公司在近期三次股东会议上的意见备忘录》,表明其除应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外,还要求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份额行使优先认购权。后未果,故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投资公司对其他股东承诺放弃的认缴新增出资份额没有优先认购权。优先权对其相对人的权利影响甚巨,必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当部分股东欲将其认缴出资份额让与外来投资者时,其他股东是否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认购权的问题,《公司法》未作规定;其次,公司股权转让与增资扩股不同,不能援引《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股东优先认购权的精神对公司增资进行认定;最后,某生物制品公司股东会在决议增资扩股时,已经按照出资比例认股出资,某投资公司依法应享有的优先认购权已经得到保障,故判决驳回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某投资公司诉求应否予以支持涉及对增资扩股情况下引进外来投资者与股份对外转让的区别如何理解问题。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即直接规定股东认缴权范围和方式,并没有直接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对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包括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此类问题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如决议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问题,则就是有效力的,股东必须遵循。只有股东会对此问题没有形成决议或者有歧义理解时,才有依据公司法规范适用的问题。即使在此情况下,由于公司增资扩股行为与股东对外转让股份的行为确属不同性质的行为,意志决定主体不同,因此二者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要求不同。在已经充分保护股东认缴权的基础上,某投资公司在某生物制品公司此次增资中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当股东个体更大利益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公司发展相冲突时,应当由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进行决议,从而得出最终结论以便各股东遵循。至于某生物制品公司准备引进战略投资者的具体细节是否已经真实披露于某投资公司,并不能改变事物的性质和处理争议的方法,故判决驳回某投资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后某投资公司申请再审,亦被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相应再审申请。
解析:作为股权取得的两种方式,股权转让与增资入股具有根本性的差异。股权转让属于股权的继受取得;增资入股则是通过向公司出资,认购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而成为股东,属于股权的原始取得。股权转让往往是被动的股东更替,与公司的战略发展无实质联系,故要更加突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增资扩股,引入新的投资者,往往是为了公司的发展,当公司发展与公司人合性发生冲突时,则应当突出保护公司的发展机会,此时若基于保护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某一股东优先认购权,该优先权行使的结果可能会削弱其他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导致其他股东因担心控制力减弱而不再谋求增资扩股,从而阻碍公司的发展壮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