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明确董事为清算义务人,清算组由董事组成及其例外规定,新增第三款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
【知践行·适用指引】
依法开展清算是公司注销前的法定义务。除合并、分立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理各类资产,清结各项债权债务,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投资人的利益、公司的利益、职工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除了普通注销,新修订的《公司法》明确了简易注销和强制注销的方式,这些情况不应理解为免除清算义务,而应理解为在保证权利、义务、责任关系实质不变的前提下,基于现实考量,对关于清算的形式程序和材料要求予以简化或者变通。
清算义务人即在解散事由出现后,应当启动清算程序的主体。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如果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而言,新修订的《公司法》将清算义务人明确为董事,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债权人主张责任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责任应考虑过错程度,结合侵权责任法之理论,具体厘定各主体应当承担的责任。
公司经简易程序注销的,由于全体投资人要作出承诺,如果存在未结清债务等不应简易注销的情形,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故对于承诺不实的情况,作出承诺的全体股东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该种责任承担,并不当然免除清算义务人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的法律责任。
【知前鉴·典型案例】
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应以其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继续审理。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232号
案例名:某科技公司诉某投资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着作权纠纷案
案情:某科技公司以某投资公司侵害其着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投资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诉讼过程中,某投资公司注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起诉,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某投资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注销是否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的问题,某投资公司虽然已经在诉讼过程中注销,但原审法院应当变更某投资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等为本案当事人继续审理本案。故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案件。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应以其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继续审理。
清算责任纠纷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之日起计算。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686号
案例名:某光伏公司诉某投资公司、丁某焜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原告某银行甘肃分行承继某银行广武支行对金樱公司、融发公司的债权。张某康、中昊公司为金樱公司的股东,某银行甘肃分行认为张某康、中昊公司作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主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故于2018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债权并赔偿损失。被告以金樱公司早已于2002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且2006年8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中止执行的裁定早已告知原告金樱公司无可执行财产、人员下落不明但未清算注销的状况为由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二审法院认为,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
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向清算义务人主张连带清偿责任的必备要件是公司出现无法清算的结果,且该结果与清算义务人的怠于履行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无财产可供执行均不同于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亦不等同于债权人对无法清算的事实及原因知晓。通常只有经过清算程序,才能认定公司是否无法清算、清算义务人是否存在过错、清算义务人的不作为与债权人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债权人才能够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某银行甘肃分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金樱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一审法院作出(2016)甘01民算1号、(2016)甘01民算2号民事裁定,终结对金樱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并告知某银行甘肃分行营业部可请求金樱公司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主体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在某银行甘肃分行收到该裁定时,才知道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无法清算的事实,其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故对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认可。后最高人民法院维持前述裁判。
解析:在请求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件中,如何认定诉讼时效期间存有争议,故为了统一裁判尺度,《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十六条专门对此进行了规定,即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在《纪要》发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6)最高法民申3665号广西某置业有限公司、涟钢某企业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中明确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计算,曾在(2017)最高法民申4782号石家庄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中明确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终结强制清算裁定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亦曾在(2018)最高法民申5325号鹰潭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中明确若债权受让人为专业机构,其自受让债权时即理应明知债务人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但是在《纪要》发布后,尽管司法实践中,对债权人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仍然存有争议,但绝大多数法院的裁判尺度均秉持《纪要》第十六条确立的认定标准,即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之日起计算。
清算责任纠纷中,公司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5659号
案例名:凯奇公司诉科技园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
案情:凯奇公司持有对电力电子公司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合法债权。2006年10月30日,电力电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未进行清算。2010年11月1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凯奇公司对其进行强制清算申请。法院审理后确认:电力电子公司及其三股东天华公司、欧美公司、碧派克斯中心共四被告按登记地址无法通知到,且没有公司的任何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无法进行清算,故裁定终结对电力电子公司的清算程序。2011年6月,凯奇公司以本案科技园公司及其他三股东(天华公司、欧美公司、碧派克斯中心)为被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作为股东连带承担电力电子公司对凯奇公司所负债务及利息。诉讼期间,科技园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不是电力电子公司股东。因科技园公司是否为电力电子公司股东存有争议,故凯奇公司撤回对科技园公司的起诉,法院针对其他被告的清算责任纠纷继续审理。后科技园公司要求确认其不是电力电子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亦被(2017)京02民终7579号判决驳回,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确认天华公司、欧美公司、碧派克斯中心作为股东连带承担电力电子公司对凯奇公司所负债务及利息的(2013)海民初字第26582号判决生效后,经法院强制执行碧派克斯中心财产,偿还债务13643860元,仍欠本金55467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未偿还。凯奇公司认为,科技园公司作为债务人电力电子公司的股东,在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其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侵害了凯奇公司的权利,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公司无法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具备两个要件:其一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其二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这一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进而无法进行清算这一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科技园公司作为电力电子公司持股5%的股东,没有证据显示其选派人员担任电力电子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亦没有证据显示其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科技园公司不具有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拒绝或拖延清算从而导致电力电子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的过错行为,故驳回了凯奇公司要求科技园公司对电力电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解析:在《纪要》出台前,实践中曾出现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申请,并在获得人民法院“无法进行清算”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公司股东连带清偿公司债务。因此,为避免不适当地扩大股东的清算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决定通过《纪要》对司法裁判进行指导。
《纪要》第十四条规定了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不改变“全体股东”均为清算义务人规则的情况下,在认定“怠于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引入了对小股东地位进行实质认定与评价的规则。
《纪要》第十五条规定了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此,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表述来看,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第二,因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
当然,如果小股东没有按照《纪要》第十四条的规定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可能仍然面临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如前文引用的(2019)最高法民申3686号案件中,法院经审理查明,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收到涉案公司用于清算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以及支付职工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相关资料,是涉案公司无法清算并终结清算程序的主要原因,小股东、控股股东虽然称其资料保存完好,但并未在强制清算程序期间内提交,导致涉案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故法院认定小股东、控股股东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需要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新修订《公司法》已将清算义务人进一步明确为董事,对清算责任的认定将产生重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