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部分系关于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的相应规定。本次修订仅作文字表述的调整,未发生实质变动。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对外国公司进行了界定,第二百四十四条对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和登记进行了相应规定,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了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代理人与经营资金,第二百四十六条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管理和外国公司章程的置备进行了要求,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及其责任承担,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外国公司分支机构遵守中国法律的义务与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权利,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了外国公司撤销分支机构时的债务清偿和清算程序。
【知践行·适用指引】
要正确认识外国公司和外资公司的区别。外国公司是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公司,属于外国法人。外资公司,即外商投资公司,是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资,在我国国内依法注册设立的公司,属于中国法人。
外资公司属于中国法人。2020年1月1日,《外商投资法》施行后,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再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进行分类,其组织机构、组织形式统一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尽管是中国法人,但外商投资公司要受到《外商投资法》的特别规制。《外商投资法》规定了准入前国民待遇,即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该法还规定了负面清单制度,即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发布,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的准入实施特别管理措施;对于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等等。
外国公司属于外国法人,其设立、运行均适用外国法。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即使投资主体是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或者中国企业,只要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公司,该公司即为外国公司。
外国公司的内部管理适用登记地法律,但其对外经营则要受到营业地法律的规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实践中,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合法经营,往往采取成立办事处(代表处)、成立合资或者独资公司、成立分公司等方式开展。
外国公司在国内注册成立办事处(代表处),可设首席代表,并根据业务需要任命代表。办事处(代表处)一般只能开展业务联络和接洽工作,包括代表公司进行合同签订、验收货物、业务拓展、技术指导、市场调查、产品展示等活动,未经国际条约允许且特别审批,不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外国公司在国内设立合资或者独资公司,即设立外资公司,作为受《外商投资法》规制的中国法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管是合资公司,还是独资公司,均是依照中国法律设立、运行的中国公司。可见,外国公司全资子公司,其本质还是中国公司,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外国公司在国内设立分公司,即《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至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按照各国通行之法理,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实质上系外国公司之内部机构,属于外国公司之手足,故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由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人民法院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送达给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也可以经该受送达人授权,向其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因外国公司分支机构需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故其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同时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关于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纳税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之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该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关于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撤销问题,既然其设立需经批准登记,其撤销也必须按照中国法律,首先依法进行清算,包括成立清算组,通知债权人,制订清算方案,进行财产处理等。未清偿债务之前,外国公司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移至中国境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