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五十三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调整了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瑕疵出资的行政责任,新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此前《公司法》对于虚假出资的罚款数额统一以虚假出资金额比例确定,即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新修订的《公司法》对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梯度设计,加入了对虚假出资情节的考量,由此进一步实现过罚相当的责任配置原则。
《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新增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或验资后,股东将其已经转移到公司名下的出资财产暗中抽回,且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欺诈行为,这一过程通常会出现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
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了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1]旨在提升抽逃出资行为的违法成本。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则进一步明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完善抽逃出资法律责任体系。
【知践行·适用指引】
资本是公司成立的基本条件,是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基本物质条件,是奠定公司基本偿债能力、保障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重要保障。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无论是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还是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都是违反公司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严重损害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交易对手利益的行为。实践中,虚假出资是公司发起人、股东并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所有权,而与代收股款的银行串通,由银行出具虚假收款证明,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串通,出具虚假的财产所有权转移证明、出资证明,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行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之规定,抽逃出资包括公司成立后,相关股东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以及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虚假出资可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也可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增资扩股情况),而抽逃出资只可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两种行为的危害性相似,都可能构成犯罪,无论是在《
刑法》上,还是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都是在同一条款中进行规定。[2]
如果说,出资不实上升到虚假出资,必须考虑主观故意,那么,判断虚假出资究竟是行政违法,还是构成刑事犯罪,则要考虑严重程度问题。[3]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条虚报注册资本与本条虚假出资,以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罪与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罪的区别。一般认为,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同属于妨害公司管理秩序的行为,二者均违反资本充实原则。不同之处在于,虚报注册资本侵犯工商行政管理登记制度,是公司整体行为,具有对外欺骗性,欺骗对象指向公司之外的登记管理部门,使潜在债权人的利益受到威胁。虚假出资侵犯公司出资制度,是公司发起人、股东的个人行为,具有对内欺骗性,即必须是部分发起人、股东对公司其他发起人、股东的欺骗,不仅将潜在债权人的利益置于危险之中,同时还侵犯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实际利益。
此外,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行为,当然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比如新修订《公司法》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三条的相应规定。
【知前鉴·典型案例】
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383号
案例名:王某钊、王某保与某建筑公司、张某军、某置业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再审案
案情:王某钊、王某保以其二人在2006年转让某置业公司股权时已经不是股东,至2019年某置业公司才成为被执行人为由,对追加其二人为被执行人的判决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等规定精神,股东转让股权后,仍应承担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王某钊、王某保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转让股权前已经返还了抽逃的出资,对其有关注册资本已由受让人补足的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某钊、王某保仍应对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王某钊、王某保作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裁定驳回二人的再审申请。
解析:股东的出资构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全部法人财产,也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保证。股东抽逃出资实际上是股东转移公司资产却未支付公平、合理对价的行为,必然对公司偿债能力造成损害。股东转让股权后,仍应承担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