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所谓适用范围,也称“效力范围”,是指法律在什么地域、什么时间、对什么人发生效力,包括空间效力范围、时间效力范围、对人的效力范围三个方面。法律的适用范围问题,是每一部法律都需要明确的基本事项。按照立法惯例,有关时间效力的问题,即法律的生效、失效时间,通常规定于“附则”部分,本法“附则”第86条规定:“本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即修订后的本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生效。本法作为我国行政管理领域的通用性法律,从两个方面对行政处罚作了规范。
一、关于行政处罚的设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的设定,适用本法。本法从以下三个方面对行政处罚的设定作了规定:
一是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除了本法第9条第1项至第5项明确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外,法律、行政法规还可以规定其他行政处罚。换言之,法律、行政法规之外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内设定行政处罚,而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之外增加规定行政处罚种类。
二是法律、法规、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处罚。其中,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是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本法第16条明确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二、关于行政处罚的实施
根据本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适用本法。本法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行政处罚的实施作了规定:
一是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除了行政机关外,本法还对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委托实施行政处罚作了规定,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行政处罚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
二是行政处罚的管辖。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三是行政处罚的适用规则。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5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四是行政处罚的程序。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本法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定”分三节对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包括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对于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且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进行有权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等情形的案件,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对于拟作出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决定。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等事项。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五是行政处罚的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拍卖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抵缴罚款、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