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因其违法行为受到处罚,承担行政责任的同时,其行为对其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同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比如,车辆驾驶人因闯红灯违反了交通规则,应受行政处罚,同时又因闯红灯行为而撞伤正在过马路的行人,对行人造成了损害,那么违章者应当同时按照我国
民法典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受损害者有权向违法行为人提出民事赔偿请求。
本条第2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这一规定有两层含义:
一是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犯罪是最严重的违法行为,为不放纵犯罪,任何违法行为人都不得以承担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为由而逃脱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二是禁止以罚代刑,即不能用行政处罚来代替追究刑事责任。
基于上述原则,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该违法行为触犯刑事法律,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司法机关移交案件,由司法机关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多年来,我国行政处罚实践中或多或少地存在着以罚代刑的情况,在行刑衔接方面也暴露出一些问题。这次修改行政处罚法,坚持问题导向,在第27条中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同时,在现有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对已给予拘留行政处罚的在判处拘役和有期徒刑时应当折抵相应刑期规定的基础上,本法第35条中增加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为了进一步惩治以罚代刑行为,本法第82条对原法第61条作了修改,规定: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的规定删去了“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拒不改正”的前置条件,加大了追责力度,从制度设计上进一步做好了与
刑法规定的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