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本条是关于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
委托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其拥有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作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一般只能由行政机关自行行使,不得随意转让。但是,由于行政管理活动的繁杂性、专业性、技术性,行政机关现有的人力物力资源难以满足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需要把一些程度较轻、影响较小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组织行使,充分利用组织的专业特长和技术条件,实现对社会事务的有效管理。因此,本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21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在审议过程中,有的提出,应当从严把握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坚持依法委托,防止滥处罚,因此增加规定了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一、委托的条件
行政处罚权委托给组织行使,必须符合一定条件:
一是确有必要委托。行政处罚权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理应由行政机关自己行使,不能随意委托。只有在行政机关直接行使处罚权确有困难,如人员、专业技术不足,地理因素受限等,影响行政处罚权的及时、有效行使的,才能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行使。
二是必须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为避免出现随意委托、怠于履职、处罚主体泛滥等问题,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必须要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依据,否则不得自行委托。
三是被委托的行政处罚权具有可委托性。被委托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属于委托机关的法定职权,委托机关只能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赋予的处罚权范围内进行委托,超过权限范围的委托无效。
四是必须委托给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行政处罚权关系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慎重,只能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组织行使,不得委托个人和不符合条件的组织。根据本法第21条规定,受委托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如果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还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二、委托的形式
实践中,委托实施行政处罚较为随意,委托事项、权限范围、委托期限不明确等问题较为突出,为规范行政处罚委托行为,本条第1款规定,委托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根据这一规定,行政机关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应与受委托者签订行政处罚委托书,行政处罚委托书是证明受委托组织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凭据,未签订书面委托书的,受委托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在草案审议过程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实践中委托行政处罚存在不少问题,应进一步规范。草案三审时增加了对委托书内容的要求,本条第2款规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同时,为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便于社会公众及时了解掌握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依据和权限范围,对行政机关的委托行为、受委托组织的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本条第2款还规定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三、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要求
一是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处罚。受委托组织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书中载明的委托行政处罚权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实施行政处罚,不得超越委托范围行使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委托是受委托方代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受委托组织本身在法律上并不具有独立地位,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
二是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行政处罚权是一项不利性惩戒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法定依据由法定主体实施。行政处罚委托是基于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业务能力和慎重行使处罚权的信任,受委托组织不得将被委托的行政处罚权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三是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负有监督责任,并承担法律责任。行政处罚权是法律赋予委托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受委托组织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因此,委托行政机关有责任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监督,督促其严格规范公正文明行使行政处罚权。受委托组织违法实施行政处罚产生的法律后果,也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由委托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