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级别管辖和职能管辖的规定。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不同层级的行政机关在管辖和处理违法行为上的分工和权限,它解决的是在整个行政机关系统内不同级别的行政机关分别管辖哪些违法行为。根据本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确立了在通常情况下,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制度。
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我国的行政管理实践特点:一是从行政机关的分工看,行政机关的层次越高,其职能中的决策、综合、指导、监督的责任就越强,行政机关层次越低,就越偏重具体行政管理活动和
法律法规的具体执行,行政处罚主要是对法律、法规的具体实施,因此一般应由基层行政机关实施更符合行政体制特点,这也符合党中央关于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的改革精神。二是从我国目前的行政机构设置情况看,县级行政机关是我国行政区划中最基本的单位,同时又居于承上启下的关键地位,负有运用一定的行政执法手段来保证行政管理有效实施的职责。三是从行政实践看,县一级负责管辖本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而大量的违法行为的发生与这些具体的行政管理工作关系十分密切,因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管辖有利于行政机关及时地发现违法行为并开展进一步调查、取证、作出处罚决定,也有利于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四是县级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系统较为完备,目前我国行政机关各职能部门的设置大多到县一级,这也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提供了客观保障。基于上述考虑,行政处罚法在地域管辖上确立了以县级以上地方为主的管辖原则,一般以县级地方管辖居多,但并不排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如省、区、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依法管辖。
二、职能管辖
职能管辖是指不同的行政机关依据各自不同的职权对行政处罚权所作的分工,是根据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确定行政违法案件的管辖权。现代行政管理活动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没有相关专业知识,不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专业技术,难以有效实施行政处罚。职能管辖原则体现了行政机关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精神,有利于发挥行政机关的专业化管理优势,提升行政处罚实施水平,有效维护社会秩序。因此,本条规定行政处罚由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根据这一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必须是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无行政处罚权的机关不能实施行政处罚。首先,有行政管理权的机关不一定都有行政处罚权,如政府的办公厅是行政机关,但其不具有行政处罚权。如综合执法,将行政处罚权转移给综合执法机构,被转移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不再行使行政处罚权。再如根据海警法,海警机构统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陆上有关行政机关对海上违法行为负有政策制定、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等职权,但没有行政处罚权。其次,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并不是对所有行政违法案件都有管辖权,其必须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对超越职权范围以外的违法行为无权管辖。
三、级别管辖和职能管辖的例外规定
在规定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的管辖原则同时,本条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可对级别管辖和职能管辖作出特殊规定。
通常情况下,对违法案件,立法时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的原则确定管辖机关,但实践中情况较为复杂,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社会影响、危害后果等有所不同,部分领域行政机关管理体制不同,对一些特别领域、特殊案件的管辖不能一概按照一般管辖原则进行,而需要按照单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特殊规定执行。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这一规定,对治安违法行为,处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的,可以由公安派出所管辖。再如,根据海关法的规定,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因此,在海关监管领域,各地海关直接归海关总署领导,与地方人民政府无隶属关系,不适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的原则,而是根据海关法确定管辖机关。又如,根据本法第24条第1款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行政处罚权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不再适用一般的级别管辖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