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衔接的规定。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多次强调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提出,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提出,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建立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坚决克服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现象,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无缝对接。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中提出,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全面推进“两法衔接”信息平台建设和应用。
关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衔接,我国已有一些规定。
刑事诉讼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均对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衔接作了规定,比如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药品管理法第113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原行政处罚法也对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衔接作了一些规定。此外,国务院2001年制定、2020年修改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2006年制定了《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1年转发了国务院法制办、中央纪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公安部2016年印发了《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印发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年印发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四川省人大常委会2018年通过了《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决定》,珠海市人大常委会2014年制定了《珠海经济特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条例》,北京市人民政府2016年制定、2018年修改了《北京市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办法》;这些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衔接具体要求。
在审议过程中,对加强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有效衔接,解决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等问题,提出了很多意见建议。经过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反复修改完善,本条从以下三个方面对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衔接作了规定。
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1款规定的行政机关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情形是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3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
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
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案件,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存在犯罪的合理嫌疑,需要公安机关采取措施进一步获取证据以判断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第19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或者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职务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监察法等法律规定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
本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法律、行政法规等明确移送具体期限的,必须符合具体期限要求,比如《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5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第12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等追究刑事责任,比如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行政机关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并非都要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等规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等规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关于司法机关将案件移送行政机关,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有关行政机关主要是指与实施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为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主要是指依照刑法等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比如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三、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贯彻落实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决策部署,针对实践中有案难移、证据材料移交接收不衔接等突出问题,本条第2款规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协调配合是相互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要做好与司法机关的协调配合,司法机关也要做好与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协调配合,比如在具体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时,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要及时将有关实施行政处罚信息通报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也要及时将有关刑事司法信息通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反映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衔接中的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问题突出的意见比较集中,有关方面为解决这个问题已经开展了积极探索,比如《北京市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办法》第5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应当符合行政执法证据规则,向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案件移送的证据要件要求。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证据要件要求应当根据涉嫌犯罪类型,按照一类一确定的原则,由市级行政执法机关与市级公安机关共同确定;双方存在异议的,共同提请市政府法制机构和市人民检察院确定。本法施行后,有关方面要全面贯彻落实本法关于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等要求,大力推进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衔接,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无缝对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