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
为维护行政管理秩序,对违法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十分必要。行政处罚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原则,当事人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关于从轻、减轻的含义
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种类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的幅度内选择较低的数额进行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包括选择比法定处罚种类轻的处罚,以及在法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实施处罚。如按照药品管理法第134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假设对当事人有逾期不改正的行为,处以15万元的罚款,就属于从轻处罚;处以5万元罚款,则属于减轻处罚。需要指出的是,减轻处罚突破了有关处罚的法定种类和幅度,应当综合考虑案情,慎重作出。
二、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
本次修订根据各方意见,适当扩大了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范围,规定了以下五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一是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这是有关危害后果的重要情节。“主动”反映了当事人认错改过的主观心理状态,“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客观上减少了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恢复正常、有序的行政管理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是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一般处于被动地位,所起的作用较小,危害性也相应较轻。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受胁迫或诱骗,是指当事人并未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其违法行为本质上仍然是受其意志支配的,但是是在他人威逼、强制或者引诱欺骗下进行的。如果当事人已被他人完全控制,彻底失去了意志自由,则不应当受到处罚,而应由真正的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是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行为人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反映了行为人具有认错的主动性,也为行政执法节约了成本,提高了效率。这里的“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既包括本人的其他违法行为,也包括其他人的违法行为。
四是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当事人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查处涉及自身的违法行为,是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但如果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达到立功的程度,超越了公民一般配合的义务,应当予以充分考虑,作为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
五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除本条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之外,本法第30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另外,一些单行法律、法规、规章中也对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行为作了规定。如产品质量法第55条规定,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法第49条至第53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里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本法第5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即过罚相当原则。过罚相当原则是行政处罚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从轻、减轻的规定是过罚相当原则的具体化,在办理具体的行政处罚案件适用从轻、减轻规定时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二是针对实践中行政机关不愿、不敢适用从轻、减轻规定的情况,本法修改时将“依法从轻或者减轻”修改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既是对行政机关及时出台有关从轻减轻裁量基准的要求,也是引导行政机关在没有相关裁量基准时,可以直接适用本条规定,根据具体案情,合理实施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