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规定。
本法第1条中明确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是立法目的之一。行政处罚本身不是目的,是为了纠正违法行为,维护行政管理秩序。本着保障行政处罚既有力度又有温度,推动制度进步的原则,本条对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作了补充完善。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这是本法修改前的规定,这次修法保留了该规定。考虑到行政法律越来越多,行政管理要求越来越严密,行政违法行为成为最为常见的违法行为。其中,有一些行政违法行为的违法性较弱,违法情形比较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当事人及时作了改正,尽管也破坏了行政管理秩序,构成了行政违法行为,但不必一律给予行政处罚。如违章停车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近年来,随着行政执法进一步规范,营商环境进一步优化,一些部门和地方推出了“首违不罚”等举措,取得了较好的执法效果和社会效果。这次修法总结实践经验,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增加了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的规定。理解这一规定,需要把握三个要点:
一是初次违法。这里规定的“初次”是指在一定期限内同一领域或者同一领域中同一种类违法行为范围内,当事人第一次有该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和地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一定期限和领域范围。
二是违法的危害后果轻微,不是“违法行为轻微”。如果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的,应当适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
三是当事人及时改正。当事人对自身的违法行为有正确认识,并采取措施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行政管理秩序得到了恢复。
适用本规定,以上三点缺一不可。需要注意的是,本规定是“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不是“应当”不予行政处罚,赋予了行政机关裁量的空间。
三、没有主观过错的
本规定是这次修法新增的内容。在修法过程中,本规定是逐步完善的。在征求意见稿阶段,将“没有其他主观过错”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之一。这是一些部门的实际做法,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中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情节。一些专家学者提出,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不受行政处罚是通行做法,应当进一步补充完善行政处罚制度,予以吸纳。一些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产品质量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不少法律均有当事人故意违法才予以行政处罚的规定,本法作为行政处罚领域的一般法,不宜将没有主观过错作为从轻减轻的情形,建议从保障行政处罚领域公平正义的角度来统筹考虑,将当事人不存在故意、过失等主观过错作为不予处罚的情形。据此,将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明确为不予处罚的情形。
对本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一是行政处罚原则上实行过错推定,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推定当事人有主观上的过错,没有必须主动查证当事人是否有主观过错的硬性规定。
二是当事人可以举证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收集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这里还明确了证明标准,即“足以证明”。如果当事人无法提出没有主观过错的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其没有主观过错的主张就不能成立。
三是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只要当事人作出违法行为有过失的,就构成主观过错,不适用不予处罚的规定。对于过失的具体判断标准,部门和地方可以在下一步实践中进一步明确,如在有关限速的标志牌设置合理、内容清晰明确的情况下,当事人有超速行为,就构成过失。
四是本规定的例外情形,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目前,一些法律中规定了过错责任,即当事人作出违法行为必须是故意的才予以行政处罚,当事人主观状态需要由行政机关来举证,不适用推定过错;一些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过错责任,同时明确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等,应当优先适用这些单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前提是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破坏了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其有维护行政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职责,即便当事人的违法情形较为轻微、没有主观过错等法定情形,不需要通过行政处罚来惩戒,但也不能对违法行为放任不管,应当指出并纠正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教育、督促当事人守法,避免再有违法行为。对于当事人而言,其违法行为符合法定情形可以免除行政处罚,但守法义务不能免除,应当听从行政机关的教育督促。因此,本规定明确行政机关的教育职责,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这也是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具体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