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的规定。
宪法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根据宪法规定,在执法过程中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接受当事人的监督,是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一是陈述、申辩的含义。陈述,主要是陈述事实和理由,提出自己的主XXX证据;申辩,主要是解释、辩解,反驳对自己不利的意见和证据。通过陈述、申辩,当事人可以表达意见,有效避免行政机关作出不当判断。
二是陈述、申辩是当事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行政处罚法对当事人权利给予全过程保障,其中,陈述权和申辩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本法第7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后,当事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二者共同组建起一道权利保护网,避免当事人受到不应有的伤害。
三是陈述申辩权具有重要作用。首先,在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当事人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陈述申辩权可以适度提升当事人的被动地位,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其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听取陈述和申辩后,可以更加完整地了解情况,尤其是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尚不掌握的事实和证据时,行政机关可以作出更加全面、准确的决定;最后,陈述和申辩是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重要基础,本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即不予处罚,而举证责任归属于当事人,对于当事人来说,通过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而进行的举证就十分重要。
二、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权利
一是听取意见应当充分。当前,行政机关听取陈述、申辩的渠道和方式更加多样化,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等手段广为运用,视频通话、网上异议处理等方式也在一些地方开展,这些手段可以促进当事人更充分地表达意见。不管是传统方式还是信息化手段,行政机关都不得采用拒绝听取或者变相拒绝听取的方式阻止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
二是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复核。复核是保障陈述申辩权的关键。进行复核,要求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加以审查核对,查验其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并与已经掌握的事实和证据加以比对,作为是否采纳的依据。
三是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是否成立,不同情况下要作不同判断。采纳不等于推翻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是作为行政处罚实施的证据,在是否作出行政处罚、作出何种行政处罚时加以考量。如果意见成立却不采纳,陈述申辩权就会成为空谈。
四是当事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不经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值得注意的是,无论当事人是否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行政机关都要告知当事人享有这项权利。
三、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一是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即使不成立,也不能因此给予更重的处罚。本法第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因此,行政处罚不能以当事人是否陈述、申辩,“态度”是否良好作为依据。实践中,存在个别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因为当事人的态度不好而给予更重处罚的现象,这是对当事人正当权利的漠视,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行政机关公信力,阻碍法治政府建设进程,必须加以制止。
二是“更重的处罚”的含义。首先,“更重的处罚”不同于“加重”或者“从重”,而是针对听取意见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凡是当事人陈述、申辩后,由于其陈述、申辩而又在原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基础上追加处罚的,都属于更重的处罚,均应禁止。其次,在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如果行政机关发现了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予更重处罚的,行政机关依法给予更重的处罚,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