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证据的规定。
“以事实为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事实需要证据来证明。实践中,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相当一部分是由于证据不足或者证据不符合要求。只有规范、正确地取得证据,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才能合法、有效地实施行政处罚。
2017年修改后的
行政诉讼法第33条第1款规定:“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修订前的行政处罚法对证据种类未作规定。本次修改增加了证据种类的规定,沿用行政诉讼法上述规定,打通了行政处罚行为与行政诉讼的证据通道。
由于行政处罚行为可能面临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的证据类型、来源和取得方式随时可能接受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检验,这就需要将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运用到行政处罚实施中,便于行政机关掌握行政处罚的证据类型和取证标准,从而进一步完善行政处罚程序、规范行政处罚实施。
一、证据种类
证据包括八个种类。
第一,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或图画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违法行为相关事实的证据。书证具有书面的形式,其所记载或者表达的内容与违法事实相关联。书证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其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包括出生证、身份证、营业执照、许可证书、票据、收据、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等。无论以何种形式出现,书证都应当以所表达的内容或思想来证明违法行为相关事实,如果仅以外部特征提供信息,则为物证。
第二,物证。是指以存在形式、外部特征、内在属性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或痕迹。物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特定性和不可替代性。通常情况下,物证应当为原物。
第三,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具有一定的准确性和直观性,包括图片、幻灯片等无声视觉资料,唱片、录音带等录音资料,电影片、声像光盘等影音资料。
第四,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微博、短信、电子签名等存储在服务器或者电子介质中的信息。电子数据高度依赖科技水平和信息化技术,在证据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第五,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涉及违法行为的情况向行政机关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口头陈述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笔录;书面陈述的,证人应当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六,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向行政机关陈述有关违法行为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陈述是保障当事人权利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方式。当事人是亲身经历者,对行为的形成和发展过程非常清楚,因此当事人陈述具有较高的证据价值。
第七,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受人委托或者指派,运用专业知识和科学技术,对行政处罚实施中涉及的专门性的事实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出具的意见。一般来说,鉴定意见应当载明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鉴定的依据、使用的科技手段,并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机构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意见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作为证据采纳:
(1)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格;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3)鉴定意见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第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有关物体或者场所进行现场勘验,并用文字记载或者拍照、绘图等方式所作的记录。勘验笔录能起到保全固定证据的作用,也能为发现线索、判明情况提供依据,还能为鉴定提供材料。现场笔录是指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当场制作的有关违法行为事实或者当场处罚情况的记录。现场笔录记录的内容是正在发生或者刚刚发生的现场情况,在一些情况下,如果不及时制作现场笔录,事后取证会很困难。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二、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根据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真实性是行政处罚证据具有证明力的首要条件。在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除本法第32条第2款规定的主观过错外,行政机关均负有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应当查证证据是否属实。即使当事人提出没有主观过错的证据,行政机关也应当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不真实的证据一般有:
一是推测、假想、臆断的证据;
二是认识错误或者表述失实的证据;
三是故意作的伪证。
行政机关查证证据的真实性主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二是证据形成的原因;
三是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证据的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是证据提供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
三、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是证据规则的基本要求。行政诉讼法第43条第3款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违法方式取得的证据,虽然也可能说明部分事实,但侵犯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了法律秩序,不应采纳。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主要包括几种情形:
一是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比如,违反本法第42条的规定,由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执法人员少于两人;违反本法第43条的规定,执法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违反本法第44条、第45条的规定,未依法告知或者未听取陈述、申辩的。
二是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并不是所有当事人不知情的录音和拍摄都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应当结合执法目的和摄录场所确定是否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是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其中,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比较容易判断,但利诱往往具有隐蔽性,“钓鱼执法”等利诱行为有损行政机关公信力,不符合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应当予以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