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规定。
依法公开行政处罚决定,是保障公民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的重要手段。在行政执法信息化的背景下,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一是对于强化行政机关自我约束,构建公开透明的法治政府,提升行政执法规范化水平具有重要作用;二是有助于社会公众知晓有关情况,增强应对风险的能力,从而能够规范市场秩序、增进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和安全感;三是有助于促进公众参与,增强社会公众对执法结果的认同感,同时借助舆论的监督作用保证处罚结果得到履行,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效能。
2019年10月31日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加强事后公开。一是行政执法机关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是建立健全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从信息公示平台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三是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地方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开本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一、行政处罚决定是一类特殊的政府信息
一是在政府信息中,行政处罚决定有一定特殊性。首先,公开行政处罚决定后可能对行政相对人的声誉、名誉等权利造成影响。其次,有的行政处罚决定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一定社会影响;有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关乎公共利益,不受社会关注。最后,公开所有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在实践中对一些有较轻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可能引发其他不利后果,如不当限制其招投标、取待有关资质等。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不宜一律公开,而应当确定一定范围,明确有一定社会影响的予以公开。
二是行政机关具有判断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职责。2019年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0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明确了行政处罚决定信息是否公开由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行政机关应当避免出现有较大社会影响而不公开,或者没有社会影响而予以公开的情形。
二、依法公开的含义
一是公开范围依照本法要求。公开范围是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是公开内容要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不予公开的情形作了规定:第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第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第三,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第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三是还应当适用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外,规定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还有:第一,环境保护法、食品安全法、
证券法等法律;第二,价格违法行政处罚规定等行政法规;第三,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等部门规章;第四,《上海市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办法》《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浙江省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暂行办法》等地方法规、规章。在不与本法规定相冲突的前提下,行政机关也应适用相关规定。
三、撤回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一般来说,对于当事人而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属于负面信息,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对当事人通常会产生不利影响。根据行政复议法、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可能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对此,本条要求行政机关在3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同时,撤回并不是一撤了之,撤回与公开一样,都要有法定事由。社会公众不仅有了解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的需求,也有了解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原因的需求,行政机关应当公开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