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本条是关于适用普通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范围、调查取证和检查与及时立案的规定。
一、适用普通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范围
本条第1款规定了适用普通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的范围。按照本法第51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是除本法第51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的行政处罚案件,也就是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因此,适用普通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有以下三种:
(一)处罚惩戒力度较大的案件
按照行政处罚的种类来说,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行政拘留以及数额较大的罚款等行政处罚,是惩戒力度较大的行政处罚,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警告,是较轻的行政处罚,一般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即可。通报批评虽然和警告都属于第一类行政处罚,但是通报批评是在一定范围内减损当事人的声誉,具有比警告相对严厉的惩戒力度,同时通常需要确定在哪个范围内通报、给予多长时间通报等,执法人员不能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经过执法人员调查,并报告行政机关,依照普通程序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按照行政处罚的幅度来说,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也应当适用普通程序,执法人员不能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告行政机关,经过调查,依照普通程序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概括地说,给予警告,或者给予公民200元以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000元以下罚款以外的其他种类行政处罚,都要依照普通程序的规定实施处罚。
(二)情节复杂的案件
行政机关需要经过调查,才能搞清案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不能简单适用简易程序,执法人员应当报告行政机关,按照普通程序处理。比如执法人员发现某个书店出售淫秽书刊,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的只有几本,除了没收这几本淫秽书刊外,执法人员能不能对该书店当场作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答案是简单处罚是不行的。对于这样的案件,执法人员虽然只查获几本淫秽书刊,但还应当查清淫秽书刊的来源、出售的总量以及出版、印刷环节上的问题。这都需要进行进一步的调查,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事实认定有分歧的案件
对事实认定有分歧的案件,即当事人对于执法人员给予当场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有分歧,致使执法人员无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执法人员在处理较轻的行政处罚案件时,尽管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是如果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认定事实有错误,而执法人员又与其争执不下,难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提交行政机关,按照行政处罚的普通程序,经过调查取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果执法人员认为违法事实确凿,符合简易程序规定的条件,则执法人员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应当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再经普通程序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行政机关可以进行调查和采取检查措施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查明事实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和基础。
因此,本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这就要求行政机关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要从实际出发,收集、调查一切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既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也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反映,防止偏听偏信、先入为主和主观臆断。按照本法规定,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处理行政处罚案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同时,为保证执法人员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和收集证据,本法还规定执法人员在调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本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行政机关采取检查措施有两个条件:
一是“必要时”。所谓“必要时”,是指行政机关处理违法行为时,采取询问当事人、听取证人证言、查看违法行为现场等方法仍不能认定违法事实或者收集到全面的证据,非采取检查措施而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检查措施,以查明事实真相。
应当说明的是,这里规定的检查措施,与行政机关为贯彻落实上级行政机关的指示、命令而对工作情况采取的检查措施是不同的。如财政部门、税务机关、物价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的部署,进行的财务、税收、物价大检查,不是行政处罚案件处理过程中的检查措施。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调查处理时,需要采取检查措施的,才可以对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检查。
二是要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行政机关实施的检查措施是带有强制性的行政手段,对当事人的权益具有很大的影响。因此,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采取检查措施,必须由法律、法规规定具有采取检查措施权力的行政机关进行检查,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检查。如本法规定,执法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出示执法证件就是法定程序。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检查。这是行政机关在执法中需要注意的。
三、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立案
近年来,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应立案不立案,推诿不作为的现象,同时也存在随意立案,对轻微违法行为处罚过严的情况。在审议过程中,有的提出,在明确立案程序的同时应当明确立案标准,对符合立案标准的依法、及时立案。
因此,本条第2款增加规定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一些行政机关、地方出台了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标准、程序、期限等分别作出具体规定,为执法人员依法执法、规范执法提供具体而明确的依据。
一般而言,行政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本次修订行政处罚法还相应增加了应当依法立案而未立案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