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收集证据方法和证据登记保存的规定。
一、行政机关收集证据方法
所谓证据,就是用以证明案情的根据,也就是说,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人们主观想象臆造的东西。二是证据必须是与案件有关联的事实材料,只有那些与案件有联系并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事物才可以作为证据。三是证据必须是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按法定程序收集的事实材料。
法律规定某些法律行为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则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只有书面形式的材料才能作为证据,如
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四是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法对证据的种类也作了规定,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按照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所谓抽样取证,是从总体中取出部分个体进行分析判断,从而对总体的某些未知因素作出统计推断,取得执法的证据。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从成批的物证中选取其中的个别物品进行化验、鉴定或者勘验,以鉴别该批物证是否可以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如工商管理机关要鉴别一批酒是不是假酒,不可能也不需要检查每一瓶酒,而只需要抽取其中几瓶作为样品进行化验、鉴定,并据此推断该批酒是否合格。如果经鉴定样品是假酒,则该批酒就可以作为制造或者销售假酒行为的物证。抽样取证的方法是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经常采用的方法,因其简单易行而被行政机关普遍采用。
二、证据登记保存的要求
证据登记保存,是指行政机关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需要保全的证据当场登记造册,暂时先予封存固定,责令当事人妥为保管,不得动用、转移、损毁或者隐匿,等待行政机关进一步的调查和作出处理决定。
按照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之所以这样规定:
一方面,证据登记保存措施是行政机关在进行检查时,为查明事实、保全证据确实需要的行政手段,对当事人有可能转移、销毁违法证据的情况,能够及时、果断地处理,以保全证据,查明事实,不给违法行为人以逃避处罚的可乘之机,确保对违法行为及时查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另一方面,证据登记保存措施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益,对社会的影响也很大,必须慎重对待。因此,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一定要严格依法进行。
证据登记保存措施是一种带有强制性的行政措施,应当严格依法实施。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是行政机关必须是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二是必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批准,行政机关才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三是对当事人与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无关的,不能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四是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后,行政机关必须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否则,到期证据保存措施自行解除。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依照本条规定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要向当事人和见证人出具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的保存证据通知书;在现场要有见证人;要制作登记保存笔录,执法人员、当事人和见证人应当在登记保存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执法人员必须将登记保存的情况及时报告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行政机关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