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听证范围和听证费用的规定。
本法第44条中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条进一步明确举行听证的案件范围,并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确保当事人听证权利落地落实。
听证制度是各国行政程序法的一项核心制度,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赋予了当事人为自己申辩和质证的权利,是一项很重要的程序制度。我国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将听证制度作为行政处罚程序的一项重要制度加以规定,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明确规定听证制度,对于规范行政处罚实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很有意义。随后,我国听证制度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在行政许可、城市规划、政府价格决策、产业损害调查、保障措施调查、反倾销与反补贴调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等领域引入了听证制度。
行政行为既要追求公正,也要讲究效率。本条规定举行听证的范围为拟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案件,而不是所有行政处罚案件都应当进行听证。这样规定较好地平衡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既通过听证程序查清事实、合法合理给予处罚,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兼顾行政机关处理行政处罚案件的效率,减少不必要的行政资源耗费。本条还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属于听证范围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等没有异议,不要求听证的,可以不组织听证。
本条列举的纳入听证范围的情形都是拟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案件,有的对当事人的经济、财产影响较大,如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有的对当事人的资质能力和经营活动影响较大,如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行政处罚法是行政处罚领域的一般性法律,考虑到各地、各部门的特殊性,在听证的适用范围方面作了一些开放性规定:
一是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违法所得、较大价值非法财物,可以由单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来确定。
如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处2000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规定,较大数额罚款,地方执法部门按照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或者其授权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海事执法部门按照对自然人处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规定,听证案件的范围包括对自然人处以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达到前述数额的行政处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罚没数额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商务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拟作出3万元以上(不含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明确较大数额对个人是指5000元以上(或者等值物品价值),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5万元以上(或者等值物品价值)。如果没有明确的规范性文件依据的,行政机关可以酌情确定。
二是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可由单行法律、法规、规章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具体规定,也可在执法实践中根据个案予以认定。
三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不限于本条规定的第1项至第5项情形。
听证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程序,组织听证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其费用属于政府管理成本,应当由政府财政承担,不应由当事人承担。本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可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听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