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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第64条(听证程序)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行政处罚法第64条条文内容
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行政处罚法第64条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听证程序包括:
一是提出听证要求。对属于本法第63条规定范围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5日内提出。这次修改将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间由3日延长为5日,进一步发挥听证制度的作用,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听证权利。
二是听证前的准备。为了保证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准备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
三是听证公开举行。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开原则,为了便于社会监督,听证一般应当公开举行。但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企业利益和个人权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应当保密的案件,听证不公开举行。
四是听证主持人。为了保证听证的公正,听证主持人应当是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已经参与案件调查的行政人员不能作为听证主持人。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根据本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五是听证参加人。听证是当事人陈述、申辩、质证的过程,需要出示证据、辨明事实、陈述意见、申明理由、相互辩驳,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为保证当事人更好维护自己权益,本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六是放弃听证权利。一般而言,听证是因当事人要求而组织的,如果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相当于用实际行动否定了要求听证的请求,是对自己听证权利的处分,应当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于当事人不参与听证,不能再进行申辩、质证,难以发挥听证查清事实、辨明理由的作用,听证难以继续进行,也没必要继续进行,行政机关应当终止听证。
七是听证的过程。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指控,出示当事人违法的证据,说明已经查明的事实,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当事人针对调查人员指控的事实和处罚建议发表意见、进行辩驳和质证,从而达到查清事实、辩明道理的目的。
八是制作听证笔录。听证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重要程序,应当制作笔录,真实完整记录听证过程中调查人员的指控和当事人的申辩、质证情况。听证笔录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重要根据之一,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以保证笔录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