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的规定。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即“罚缴分离”制度,是行政处罚制度的重要内容。“罚缴分离”克服了“自罚自收”的弊端,如曾经有一些行政机关将罚款收入与行政经费挂钩,把罚款作为创收的手段,为了增加所谓的收入而多罚款或者乱罚款,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行政机关的权威和形象,影响行政执法的公平正义。我国1996年制定行政处罚法时就确立了“罚缴分离”制度,明确了相应要求。
一、罚款机关与收缴罚款机构相分离
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行政处罚机关不得设立收缴罚款的机构,也不得与收缴罚款的机构有关联关系,这是“罚缴分离”制度的组织保障。“收缴罚款的机构”是指具体承担收取罚款业务的机构,实践中主要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等。
二、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收取罚款
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也就是说,行政处罚机关既不能主动要求当事人向其缴纳罚款,也不能接受当事人缴纳的罚款。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的方式,告知当事人向收缴罚款的机构缴纳。行政机关违反本款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本法第79条还对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等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法律责任。
三、当事人应当按时向收缴罚款的机构缴纳罚款
当事人有缴纳罚款的义务,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在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当事人也可以通过电子支付系统联接银行财政专户缴纳罚款。受指定银行有收受罚款的义务,不得拒绝,收到罚款后应当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可以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是本次修订行政处罚法新增的内容,以方便当事人,确认在实践中大量使用的这一支付方式的合法性。
例外情形是当场缴纳罚款。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法第68条、第69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除外。一是依照本法第51条规定当场作出给予100元以下罚款的,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二是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当场收缴罚款的。上述两种情况主要从方便当事人缴纳罚款、减轻当事人负担、有利于罚款的收缴等方面来考虑。对于当场收缴罚款的,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罚款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