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的定义的规定。
本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由此可见,商业银行的定义包括以下几层意思:
一、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
商业银行应具有法人资格,以法人的形式设立,这就明确规定了商业银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所谓法人,是指依法设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有独立的财产、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对此,本法第4条进一步规定,商业银行“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就表明商业银行是一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民事主体。“以其全部法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应包括三层意思:(1)商业银行承担有限责任;(2)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承担有限责任,这里的全部财产包括注册登记的资产和经营累积的财产;(3)商业银行独自承担责任,出资者包括国家出资者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不承担无限责任。商业银行的性质表明,我国法律不允许存在以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的个人独资或合伙性质的商业银行。
二、商业银行是依照本法和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商业银行作为法人,自然应当具备法人的条件,其中之一就是依法设立。商业银行作为现代金融企业,其组织形式法律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其设立应依照公司法来进行。
商业银行作为金融企业,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公司企业,其经营活动比一般公司企业具有更强烈的社会性,因而其设立还须依照本法来进行。本法和公司法的关系为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前者没有特别规定的,应适用后者的有关规定。
三、商业银行是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是数量最多,参与民事活动最频繁的一种法人,是社会经济活动中最重要的主体。企业法人根据其从事业务范围的不同,还可划分为许多种类。商业银行是其中的一类,即金融企业法人。
商业银行所从事的业务主要有吸收资金来源的业务,运用资金的业务和以代理人身份办理委托事项、从中收取手续费的业务,这三类业务分别被称为负债业务、资产业务和中间业务。目前,我国商业银行最典型、最主要的负债业务、资产业务和中间业务分别是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和办理结算。这样就明确了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范围,从而将商业银行与其他金融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区分开来。
目前,我国的商业银行根据其性质可分为四类:(1)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这是指原已存在现正依法转轨改制中的国家专业银行,即中国工商银行(1984年1月1日成立)、中国农业银行(1979年恢复)、中国银行(1979年从中国人民银行独立出来)、中国建设银行(即1954年成立的中国人民银行建设银行,1996年3月26日变更为现名)、中国投资银行(1981年12月成立)。(2)股份制商业银行,这是指从成立时就是股份制综合性的商业银行。目前,主要有交通银行(1986年7月恢复)、招商银行(1986年8月成立)、中信实业银行(1987年2月成立)、深圳发展银行(1987年9月成立)、福建兴业银行(1988年5月成立)、广东发展银行(1988年9月成立)、中国光大银行(1992年2月成立)、华夏银行(1992年12月成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1992年成立)、海南发展银行(1995年成立)、中国民生银行(1996年1月成立)。(3)合作银行,包括城市合作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目前农村合作银行尚未建立)。1995年9月7日,国务院发出《关于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通知》,规定从1995年下半年起在大中城市分期分批组建城市合作银行。城市合作银行是在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基础上,由城市企业、居民和地方财政投资入股,组成的股份制商业银行。主要为地方经济,特别是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目前,北京、上海、天津、深圳、石家庄、南京、武汉、青岛、西安等城市均已成立了城市合作银行。(4)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