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经营范围)的规定。
一、商业银行业务范围概述
(一)规定商业银行业务范围的意义
本条规定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目的是保护商业银行的专业经营。从积极的方面来看,法律规定银行的业务范围,是非商业银行不能够经营商业银行独有的业务,从而保护了商业银行的专业市场。保护商业银行专业市场不是为了市场垄断,而是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和其他客户的利益。众所周知,商业银行是负债经营的金融企业,承担的风险比其他企业更大,因此,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的条件比较严格,法律规范商业银行经营行为比较严格。为了确保商业银行经营商业银行的特有业务,法律才将这些业务明列出来,便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从消极方面来看,商业银行只能在法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法律不允许超出法定的业务范围经营。商业银行的法定业务都是属于风险比较小,安全性比较高的业务,因为商业银行的负债经营的特点使它只能够从事风险小的业务。如果商业银行超出了法定的业务范围,法律将对这种超范围的行为进行处罚。
法律规定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只有商业银行才有权经营这种特殊的业务,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都不得经营属于商业银行的业务。如果任何单位或任何人,没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就擅自经营银行业务,法律将对这种严重违法行为处罚。根据本法第81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商业银行业务范围的批准
本条第2款规定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我国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作为我国银行业、金融业的监督管理机关,根据各商业银行的业务经营状况、经营水平等分别核定其经营范围,以保证商业银行有能力经营其核定范围内的业务。这里的“核定”,包括核定人民币业务和外汇业务。目前,商业银行经营外汇业务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三)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
商业银行的章程是关于商业银行内部组织和行为的基本准则。根据
公司法第11条及本法第2条和第12条的规定,设立商业银行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制度章程。商业银行的章程由股东共同制定,并经国家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对于全体股东和商业银行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章程对于法律没有明确的事项,可由股东共同议定。
根据公司法第11条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公司经营范围由全体股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通过制定章程确定,并在依法登记后具有法律约束力。究其实质,商业银行是独立自主的市场主体,其经营哪些业务,从事哪些活动,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应由其自行决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干预。可以说,自行确定经营范围,是其最重要的自治权,所以,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应先由全体股东通过章程加以确定。但银行业对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有直接的影响,为了保证国家从宏观上调控银行业的发展,并且保证商业银行的安全运营,国家有必要对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进行审批。审批的意义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监督商业银行经营条件下经营范围是否一致;二是从宏观上控制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保证业务分离制度的推行。所以,考虑到银行业务的特殊性和审批的必要性,本条第2款规定:“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四)本条的修改
本条对商业银行法原第3条作了修改:
1.第4项的原规定是“办理票据贴现”,修改为“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增加了票据承兑业务,原法没有特别规定,这次作了明确规定。
2.第7项的原规定是“买卖政府债券”,修改为:“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增加了买卖金融债券的业务。原法只规定了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没有规定商业银行买卖金融债券。现在商业银行间买卖金融债券已十分普遍,建立了银行间债券市场。因此,增加了这一项业务。
3.增加了第10项“从事银行卡业务”。1995年制定商业银行法时,银行发行银行卡还不普遍,现在,各种银行卡已十分普遍,因此,增加规定了这项业务。
4.增加第3款规定:“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人民币与外汇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原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这项业务没有明确规定,这次修改作了明确规定。
5.经营范围和业务,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成立后,改由其审批,因此,第1款末项和第2款中规定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改为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本条所定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吸收公众存款
公众存款是指商业银行接受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户及公民个人存入货币或转账支票,存款人可以随时或按约定时间提取款项的一种信用业务。吸收存款是商业银行一切业务的基础,是满足商业银行资金需要的主要渠道。商业银行可通过吸收存款充实营运资金,获得存、贷款利差,增强资金实力。
存款业务包括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和储蓄存款三大类。活期存款是指存款人可以随时开出支票要求转账或按规定提取现金的存款。活期存款一般被存款人用于商品和劳务交易结算、工资性支出以及管理费用支出。定期存款是指存款与银行约定,将款项在一定时期内存放于银行,按规定支付的存款。储蓄存款主要是对个人而言的,储蓄存款包括活期、定期、定活两便等形式。从存款的来源和性质上划分,还可分为:企业存款、财政性存款、机关团体存款、农业存款、基本建设存款、外币存款、部队存款等。商业银行收公众存款,对其自身发展和整个社会发展,都有积极的意义和作用。所以,本条第1款第1项明确规定,吸收公众存款是商业银行的业务之一。具体讲,商业银行吸收公众存款有以下意义和作用:
1.吸收公众存款是商业银行的负债业务,是商业银行吸收资金的主要方式
商业银行的基本业务中,负债业务是资产业务的前提和基础。吸收存款则是商业银行的主要资金来源业务,是放款和其他资产业务的前提条件。
2.吸收公众存款,可为客户提供各种服务和便利
商业银行吸收公众存款,为客户提供了存放资金的适当场所,既提高了客户资金存放的安全性,也减少了客户存放资金的麻烦。同时,商业银行对客户的支票承担兑付责任,为客户提供咨询服务,并为客户保密,大大方便了客户。
3.商业银行吸收公众存款,对社会经济发展有重要促进作用
商业银行吸收公众存款,可以集中社会闲散资金,续短为长,积少成多,使其转化为社会规模投资,加速资金周转,促进社会发展。吸收公众存款,还可以变消费基金为生产资金,有利于缓解资金供求矛盾,合理平衡生产与消费的关系,从而稳定物价和市场,促进经济稳定与繁荣。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贷款业务是银行的负债业务。贷款即银行通过吸收存款后,把其所吸收来的存款通过贷款的方式再运用出去。贷款种类包括: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种。短期贷款是指一年以内的流动资金贷款,一般用于解决借款人生产和经营中合理需要的贷款。中期贷款是指期限在一年以上、三年以内的基本建设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基本建设贷款用于企业购置新建、改建生产建设项目的设备及部分建筑材料,而技术改造贷款用于企业开发新产品、推广应用科技成果、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消耗而购置技术改造项目生产设备和必要的土建工程的支出。长期贷款一般是指期限在五年以上的贷款,这主要用于大型和特大型项目的工程支出。从币种上来划分,上述三种贷款,即可以是人民币贷款,也可以外币贷款。
贷款的期限长短不同,其流动性、盈利性也有所不同。所以,在选择贷款种类时,流动性目标和盈利性目标往往有矛盾。本法兼顾了商业银行贷款的流动性与盈利性双重经营目标,本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可以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本条规定有以下意义:第一,有利于使商业银行的贷款期限结构与存款期限结构尽量协调;第二,有利于商业银行经营中兼顾并实现流动性和盈利性双重目标,防止经营目标偏向;第三,有利于保证商业银行全面经营贷款业务,从而提高其经营活力和市场中的竞争能力。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结算业务是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是指通过企业在商业银行开立的账户,为企业与企业之间提供结算服务,并按规定收取手续费的业务。所谓结算是指各经济单位之间,因商品交易、劳务、资金转移等原因所引起的货币资金收付行为。商业银行办理结算业务必须遵守《支付结算办法》,该办法对结算工具、结算方式、结算纪律等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它是商业银行在办理本币业务中必须遵守的主要法律依据。除此之外,有的商业银行经批准也可办理国际汇兑结算业务。所谓国际汇兑结算是指了结国际债权、债务关系、实现国际货币资本流动或帮助单位、个人汇划款项的行为。国际结算的对象是各种形式的外汇。商业银行的办理国际汇兑结算业务中应当遵循安全、及时、快速收汇原则,按时合理付汇原则,表面一致原则,以及增收节支的外汇收支原则。
1.国内结算业务
国内结算业务是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银行经营结算业务是由一定的结算工具和结算方式完成的。
所谓结算工具,是商业银行执行中介职能时使用的用于清偿债权债务的票据,主要包括三种:汇票、本票和支票。
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记明一定金额,要求付款人在指定到期日无条件付款给受款人或持票人的结算凭证。由银行签发,由另一家银行付款的汇票为银行汇票。由银行承兑的汇票为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经背书后可以进入市场流通。本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到期以自己为付款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钱给受款人或持票人的凭证。本票应载明以下内容:本票票样、无条件支付承诺、付款期限、付款地点、收款人或其指定人、出票人签字等。支票是活期(或支票)存款户签发的,委托接受存款的银行对受款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货币的支付凭证。支票是一种支付命令,只要符合条件,银行就应按票支付金钱。出票人签发支票,以在银行开有活期或支票账户以及足够的存款为前提,否则为空头支票,法律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结算方式有同城结算和异地结算两种。异地结算主要包括三种方式:一是汇兑结算;二是托收结算;三是信用证结算。汇兑结算指收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往外地收款人的结算方式,又包括了电汇、票汇和信汇三种形式。托收结算指收款人为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而向其开出汇票,并委托银行代收的一种结算方式。办理托收的,先由收款人开出一份以外地付款人作为付款方的汇票,将汇票与其他单据交开户行,由开户行通过付款人开户行向付款人收款,然后转交收款人。信用证结算指付款人预先将款项存入开户行作为结算保证金,委托银行开出信用证,通知异地收款人开户行告知收款人,收款人按照合同和信用证的要求发货后,银行即按信用证规定代付款人付款,信用证结算主要用于货物购销合同的货款收付。
2.国际结算业务
本项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可以办理国外结算。商业银行办理国际结算有以下意义:第一,满足快速增长的国际贸易在金融服务方面的需要,为国际贸易提供迅速、安全的结算服务;第二,适应资金活动日益国际化的需要,为推动金融市场国际化服务;第三,国际结算业务的盈利一般高于国内业务盈利,所以,银行从事国际结算业务可以是较丰厚的利润。银行经营国际结算业务的工具与国内结算工具基本一样,主要是汇票、本票、支票。但结算方式略有不同,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即信用证、托收和汇款。信用证是银行向出口商开立的,出口商按照信用证的条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由开证银行保证支付信用证上规定的款项的一种书面保证文件,信用证结算是国际结算中一种主要的方式。汇款结算是付款人将付款项交存银行,委托银行代替自己通过邮寄方式,把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一种结算方式。汇款结算又分为电汇、信汇、票汇三种。托收结算,是债权人为向国外债务人收取款项而向其开发汇票,并委托银行代收的一种结算方式。托收结算又分为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前者凭不附带货运单据的汇票托收;后者指委托人将附有货运单据的汇票送交代收银行,请其代收款项的一种托收方式。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票据承兑是指承兑人承兑到期汇票,并保证无条件按期付款的一种票据行为。承兑人承兑汇票后,就具有了付款的义务,如付款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承兑人负有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也就是说,承兑人在承兑票据后,即成为票据债务人,债权人在付款人不履行义务时,有权向其追偿。
本法修订允许银行从事票据承兑业务,银行可以作为承兑人角色出现,对于因承兑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实际上在某种程度上允许企业的债券交易,是金融业混合经营要求的结果。可见,国家对于银行深入“企业”的一种宽容态度。
票据贴现是银行信用的一种形式,指持票人将持有的未到期承兑汇票经过背书转让给商业银行并贴付利息,银行以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利息后将余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票据贴现实质是票据买卖行为。
申请贴现的票据主要是商业汇票,而且必须先要求付款单位作出承兑,然后记名背书给贴现银行。当持票人不需要承兑汇票的全部资金或商业银行从资金安全性考虑只同意给予部分资金融通时,可以进行部分贴现。
持票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贴现,应持未到期的承兑汇票,填制一式五联贴现凭证,向其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开户银行(即贴现银行)信贷部门从如下方面进行审查:(1)申请贴现的承兑汇票各项要式是否齐全;(2)票据是否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3)承兑人和贴现申请人的信誉和清偿能力如何;(4)申请贴现的原因或用途是否正当合法。信贷部门审查同意后交由会计部门办理,会计部门审核无误后,按规定的贴现率计算出贴现利息和实现贴现金额,并办理相应的会计核算手续。
已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时,如果承兑人银行账户存款不足支付时,其开户银行将商业承兑汇票和委托收款凭证退回贴现银行,同时按票面金额处以承兑人5%但不低于50元的罚款;贴现银行收到退票后,即从贴现申请人账户中扣除款项;贴现申请人向承兑人追偿,承兑人收到承兑汇票后,负有无条件支付票款的责任。
贴现银行办理贴现后需要资金,可持未到期的承兑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在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贴现银行可向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一律从其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一天的利息计算。
(五)发行金融债券
发行金融债券是商业银行筹集资本用于特种贷款的一项负债业务。债券是证明持券人有权向债券发行人按取得固定利息收入、并在到期时偿还本金的一种债权凭证。债券具有偿还性、流通性、安全性和收益性四个特征。
金融债券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的总称。它是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筹集信贷资金和扩大信贷资金来源的重要方式,本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可以发行金融债券。金融债券有以下特点:第一,发行主体只限于金融机构;第二,发行数额有限制,即金融机构能发行多少金融债券,由审批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审批;第三,资金投资用途有限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筹集的资金应用于补充企业自有流动资金不足和新建扩建项目扫尾工程等特种贷款;第四,计算方式多为累进利息,即在同一种债券中,规定多种不同利息,根据偿还期限长短,逐年累进提高,1989年后,改为浮动利率;第五,是可流通转让债券;第六,发行的法律形式和程序比较特殊,不同于企业债券和政府债券的发行。
金融债券是银行筹集信贷资金的重要方式,尤其金融债券可以转让,较好地解决了筹资人与投资人之间的矛盾,既可以保证投资人投入的实际收益水平,又可以延长兑换期,稳定银行资金来源。我国金融债券信用度比较高,投资风险小,收益率较高,所以,是很有潜力的筹资方式。目前,我国金融债券在各种债券中所占比例较小,随着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市场的建立,金融债券将有很大发展。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代理发行政府债券是指商业银行根据债券发行人的委托,代替债券发行人发行政府债券的行为。在债券发行结束后,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将发行债券所得款项连同未发行出去的债券全部退还给债券发行人。同时,向债券发行人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手续费的比例一般都是在事先约定好的,并在合同中订明。
代理兑付政府债券是指商业银行根据债券发行人的委托,代替其向债券持有人按券面规定的利率支付本金和利息的行为。在这种行为中,商业银行人为受托方,并不承担因债券本身所引起的民事纠纷,如果发生争议,由委托方承担责任,受托方只是按事先双方的约定收取手续费。
承销政府债券是指商业银行根据其与委托人的承销协议,代理发售政府债券,并从中收取手续费的行为。承销主要包括包销、代销等形式。代销债券是指根据发行人的委托代替其销售的行为。代销不承担销售不出去的责任,对于销不出去的债券,应如数退还给委托人。包销债券是指商业银行先以自己的名义买下发行的全部债券,然后在适当的时机以最好的价格通过有组织的销售集团将债券推销给社会公众。发行期结束,商业银行将未销售出去的债券全部买下,并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债券发行人支付未发行出去部分的价款。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是指商业银行在证券市场上通过买入或卖出政府债券而获得利润的行为。这种业务实质上是一种投资行为。政府债券风险较小,期限较短,收益固定,变现能力强。因而买卖政府债券是商业银行的一项重要业务。商业银行从事政府债券投资,有利于保持资产流动性,提高银行收益,也为中央银行实施间接宏观调控创造了条件。
对于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以外的其他投资业务,本法采取了严格限制的态度。本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商业银行投资业务作出上述限制,主要基于如下考虑:(1)控制基本建设规模。允许商业银行投资信托投资公司后,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向企业投资,这样将增加投资渠道,容易扩大基本建设规模;(2)有利于商业银行开展基本业务。国家提供商业银行资本金的主要目的是办理存款、贷款、结算等基本业务,以促进经济的发展。如果商业银行用自有资本投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将影响商业银行向工商企业发放贷款基本业务;(3)有利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商业银行投资非银行金融机构,特别是投资证券公司,从事股票、房地产业务,将增加银行业务的风险;(4)有利于银行业、信托业和证券业的分业经营和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金融监管。如允许商业银行从事上述投资业务,不利于商业银行和已投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脱钩,不利于进行分业经营的金融体制改革,也容易造成商业银行业务混乱,违章经营,破坏金融秩序,不利于中央银行对金融业的监管。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限制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中国境外能否从事信托投资业务和证券业务,该条并未限制。此外,上述限制是指不允许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对银行之间的投资未加限制。
(八)从事同业拆借
同业拆借,是指商业银行在金融市场上向其他金融机构按照约定的利率拆出、拆入短期资金的行为,实际上是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临时借款,旨在支持资金的周转。当银行间资金结算较差时,就会出现头寸不足和头寸盈余的情况,为平衡资金,支持资金正常周转,头寸不足银行需从头寸盈余银行临时拆入资金,而头寸盈余银行也可将暂时盈余资金拆借出去,获取利息收入。
同业拆借需要通过同业拆借市场进行,同业拆借市场是金融市场的组成部分。
同业拆借要遵循同业参与、互利、短期使用、按期归还的原则。参与同业拆借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必须签订合同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应载明拆借金额、期限、利率和用途等内容。同业拆借的拆出资金应是交足存款准备金和留足必要备付金之后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存款。商业银行要严格根据自身的清偿能力,有计划地拆入所需资金。按照规定,商业银行每月月平均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月末各项存款余额的5%;城市信用社会每月月平均拆入资金余额和其自有资本的最高比例为2∶1;其他金融机构每月月平均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本金。
本法第46条规定:“同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该条款规定了同业拆借的用途。
商业银行间的同业拆借有同城拆借和异地拆借两种基本形式。同城拆借是同城中央银行分支机构在主持票据交换时,利用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头寸信息,帮助办理调剂资金余缺的活动。异地拆借是跨地区的拆借双方的资金调剂活动,可委托金融市场办理,也可由拆借双方自行联系办理。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商业银行买卖外汇可以调节商业银行所持外汇余缺,避免风险,以获取额外收入。每个从事外汇交易的商业银行,其所持的各种外汇数量,有时过多,有时过少。为了平衡所持外汇的余缺,避免遭受损失,银行有必要进入外汇市场,卖出多余外汇,补进短缺外汇。在外汇汇率的变化中获得额外收益,即通过买卖外汇,在汇率变动时获得买卖差价,从而获得好处。商业银行买卖外汇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1)即期外汇买卖,是指双方成交后,在两个营业日之内进行交割的外汇买卖。这种买卖不需要签订合同,只要就汇率达成一致,即可用电汇、电传和票汇三种方式进行外汇买卖。这种买卖方法具有交易迅速简便的优点。(2)远期外汇买卖,是指外汇买卖成交后,根据合同约定,在约定的到期日,按约定的汇率办理收付交割的外汇买卖。银行远期外汇买卖的交割期有30日、60日等多种。交割的方式有固定日期交割和择期交割两种。商业银行从事远期外汇买卖,首先是为了满足客户的需要,其次是为调整自己所持外汇的余缺。(3)套汇,是指商业银行在不同地点、不同货币、不同期限之间进行的外汇买卖。套汇的目的是利用汇率或利率差价赚取收入。(4)外汇期货交易,是指买卖双方约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按既定价格和条件,购进或售出一定数量外汇的外汇交易方法。(5)期权交易,是指买卖双方对将来某个时间出售或购买某种货币的权利进行买卖的交易活动。在期权交易中,买方完全处于主动地位,即买方可按合同约定从卖方购入或售出某种货币,也可以不与卖方进行外汇买卖。但卖方无此选择权。期权交易具有灵活性特点,商业银行从事此种业务,可以消除汇率变动带来的不利后果,避免遭受损失,也可以获得额外收入。
代理买卖外汇,是指商业银行代理客户买卖外汇。具体讲,当客户从国外获得外汇时,将外汇交给银行,银行按照当日的外汇牌价收入外汇,然后将等值的本国货币付给该客户;如果客户需要对外支付外汇时,银行按照当时的外汇牌价,收入等值的本币,然后将外汇付给该客户。商业银行代理买卖外汇有以下意义:第一,可以满足客户的外汇需求;第二,保证国际贸易活动的顺利进行;第三,银行自身可以获得一定收入。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我国银行卡业务是我国商业银行逐渐发展起来的业务。从无到有,从少到多,银行卡这一支付工具已逐步被公众所接受,刷卡消费已成为人们崇尚的健康、文明的消费支付理念。该业务已成为银行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中国银监会正在会同人民银行等部门起草《银行卡管理办法》,该办法将成为国务院的综合法规,管理境内、境外所有银行卡业务,但因为其中还牵扯到外汇管理方面的问题,所以制定法规的工作难度较大,但有关部门会加快工作,以促进相关法规的早日出台。在该办法没有出台之前,国家还是不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经营银行卡业务的申请。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所谓信用证是指银行应买方的请求,开给卖方的一种银行保证付款的凭证。开证银行授权卖方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条件下,以该行或其指定银行为付款人,开具不超过所定金额的汇票,并按规定的随附单据,按期在指定地点收款。
信用证业务有以下特点:第一,开证行是第一付款债务人。信用证实质上是一种担保凭证,但它又不同于一般的保证。在一般的保证关系中,银行只是第二债务人,只负第二性责任,即在被保证人不付款时,银行作为保证人才代为付款。在信用证关系中,开证银行是第一付款人,出口商凭信用证直接向开证行凭单取款,不需要向进口商要求付款。第二,信用证是一种独立的担保凭证。信用证是根据贸易合同开出,因此,贸易合同是开立信用证的前提条件,信用证的内容必须符合合同的条款。但信用证并不依附于贸易合同,而是独立于合同之外,银行只对信用证负责,对合同不负任何责任。所以,信用证所产生的债务及于银行,但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对银行没有约束力。第三,信用证业务以单据为准,而不以货物为准。信用证业务是一种单据买卖,银行只凭票办理结算,对于货物如何一概不管。银行对单据的真伪及传递中的遗失概不负责。
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了确保债务的履行而采取的保障措施。商业银行提供担保,主要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可以提高交易的安全性;二是可以促进交易顺序进行。在实际业务中,尤其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商业银行办理担保业务是常见的事。所以,本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可以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商业银行提供担保的形式主要有保证、抵押、质押三种。
(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身份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如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最后责任应由自己承担。代理收付款是商业银行利用单位、个人在其开立账户的便利,接受客户委托,代替客户办理收付款项事宜。例如,代收货款、劳务费、管理费、环保费、公用事业的水、电、煤气费和代付货款、运输费、租金等,帮助客户从繁杂的款项收付中解脱出来。在代理收付款项中,商业银行只按规定办理收付手续,并按规定收取手续费,不负责处理双方的经济纠纷。如果当事人发生纠纷时,由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解决。
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保险企业的委托,按照事先双方约定的合同代为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行为。商业银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必须遵守保险法中有关保险代理人的规定,同时还要遵守中国保监会发布的有关保险代理的规定。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提供保管箱服务是一种代理资产保管的业务,指银行代客户保管各种贵重物品、有价证券和出租保管箱的业务,包括委托代保管业务和出租保管箱业务。
委托代保管业务的基本做法是,首先由委托人填写申请书,写明保管期限、有价证券金额、张数号码或其他贵重资产的数量、价值,其中两份交银行,一份由委托人收存。经银行清点保管财物后,出具保管证并将资产入库保管。委托人在提取资产时,应出示保管证及单位证明或身份证,经核实后方可提取。部分提取的,应收回原保管证并办新证。在保管期间,客户的名称、地址如有变动,或需改换印鉴时,应及时向银行办理变更手续。委托人应依约定向银行交保管费,一般一年收缴一次,中途提取的不予退回。委托保管业务中的银行和委托人是保管合同关系,应适用有关合同法规的规定。
出租保管箱是指银行将保管箱出租给客户,由客户自己保管其物品。出租保管箱业务的基本做法是,租用人申请办理租用保管箱手续,应出示其身份证或有关证明文件,经银行审核同意,才可签订租约;租用人根据需要在银行营业时间内凭租用证及预留印鉴可随时开启使用。租用人如遗失钥匙或印鉴,可立即向银行办理挂失手续,由此而发生的破箱、换锁工作费用由租户承担。如在挂失前发生冒领,银行概不负责。租用人租用的保管箱不得转借他人,对租户所存物品的种类、数量,银行概不过问,但租户不得利用该箱作为非法用途,或存放任何易燃、易爆品、由此造成的事故,银行将提请有关部门追究民事和法律责任。保管箱的租费一般是按年预缴的,承租的客户在租期届满时应到银行来办理续租或退租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可作为自动续租,照计租费。出租保管箱的银行和租用人之间为财产租赁合同关系,应适用有关合同法规的调整。
(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这是一个兜底条款。由于我国正处于金融体制改革阶段,在改革过程中,会出现许多新的金融工具或新的金融品种,为了适应今后改革的需要,并与国际上的金融创新相衔接,又使本法具有相对稳定性,需要有这样一兜底的富有弹性的条款,来解决今后改革中出现的实际问题。
(十五)结汇、售汇业务
本条第3款规定,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这同时也放宽了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从前结汇、售汇业务只能专门指定经营,这些业务的放开,表明国家对国有商业银行能够迅速增强自身的实力与抗御WTO所带来的种种风险的期望与立法上的保护。
另外,本部分还需要提出的就是原来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事项现在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办理,这也反映出行政监管的细化和分工明晰化。银监会的分出,同时也意味着三大金融监管机构鼎立局面的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