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商业银行与客户业务往来,应当遵守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也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一、平等原则
平等,是指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是商业银行经营活动中的最为主要的原则。商业银行在
公司法中被视为公司,它是经营金融业务的特殊的公司。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商业银行除了商业银行法规定可以经营金融业务以外,商业银行同其他普通的公司一样都是企业法人,在法律地位上同任何一个存款的个人一样,都是同样的法律主体,商业银行无论多大,与任何存款人和其他客户一样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商业银行和其客户既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那么任何一方也都不应享有有处罚另一方的权力。银行结算办法中规定的银行可以对票据使用人处以“罚款”和“罚息”,带有明显的行政管理权的属性,在本质上是与商业银行和客户地位平等的原则不相符的,这类规定理应被排除在
票据法条文规定之外。
商业银行和其客户应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商业银行和其客户的平等地位决定了它们的权利应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而不能根据主体的所有制性质、经济实力的强弱等因素来决定是否保护或运用不同的保护手段。据此,有人认为在贷款到期后,贷款银行依照国家有关扣款的规定,直接从借款方存款账户上扣款,用于清偿借款方所欠贷款的扣收方法,实质为对国有资金的一种特殊保护,有违商业银行和客户地位平等的原则。因为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债权人必须借助债务人的清偿行为方能实现其权利。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应通过法院强制其履行,而不得自行扣收。
平等原则的含义,是指商业银行在商业竞争中不具有任何特权,不具有任何特殊地位,而与合同的对方客户完全平等。尽管商业银行控制着巨大的金融财产,在经济实力上可能高于普通的小公司和弱小的存款个人,但是商业银行在法律上与一般弱小的公司是平等的。为了保障这种平等性,法律禁止商业银行违反规定压单或压票,也不得违反规定退票。另外,法律还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时间或者缩短营业时间。不得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的抵押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客户的同类贷款条件等。
二、自愿原则
自愿,是指当事人在经济交往过程中,自主表达自己的意思,自主与自由协商达成一致的合同的主观态度和行为过程。商业银行在经营活动中应该遵守自愿的原则,自愿原则是各种金融合同的一项重要原则,在商业银行经营过程中处处都要体现自愿原则。在金融领域,所谓自愿,是指商业银行与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在金融交往过程中都要保持自主,双方签署的金融合同应该是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使银行和客户在交往中表达独立自主的态度,没有任何其他方面的强迫或胁迫,也没有欺骗情节。
商业银行在办理储蓄业务时,要遵守“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原则。这是自愿原则在银行存款业务中的具体表现。在贷款业务中,银行发放贷款是银行与借款人自愿协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银行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这也是自愿原则的具体表现。
本法坚持银行经营中的自愿原则,也要禁止地方政府对银行的各种干预,禁止任何人和任何单位对银行发号施令。商业银行的活动遵守法律和商业市场上竞争的规则,其他的人为干预和影响都是违法的。
三、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要公允合理。首先,商业银行和其客户在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上要对等,不能显失公平。因为商业银行和其客户的业务往来,本质上是一种商品经济关系,应按照商品经济规律的要求,服从等价交换、有偿服务的要求,体现在法律上就是权利义务对等,做到对各方当事人都公平合理。其次,商业银行和其客户在承担民事责任上要公平合理、按照过错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商业银行不能利用其优势而免除其应负的责任。本法第73条规定,商业银行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息,违法压单、压票以及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单位存款,对存款人或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公平原则在商业银行业务往来中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因为在特殊历史条件下,我国的四大国有商业银行都处于一种事实上的垄断地位,属超级经济巨人。在过去还被赋予了许多行政管理权。这些都易使其在与客户往来中滥用优势,表面双方自愿,实则损害一方权益,有违公平原则。特别是商业银行与客户往来形式上大都采用格式合同,也就是附合合同的形式,有欠公平之事更易发生。对此,司法机关已经在运用公平原则来纠正这类现象,规范商业银行与其客户的正常业务关系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3月26日法复〔1994〕2号函中,认为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应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
四、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要求商业银行在从事业务时,要诚实不欺,恪守信用。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要求当事人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订立和履行合同。现在诚实信用原则已由仅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发展到一般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成为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标准,已成为一切市场参与者的基本行动准则。商业银行从事大量的信用业务,要求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有着重要的实际意义。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商业银行忠实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不能欺诈蒙骗客户,也不能不守信用,损害与其交易的客户的利益。
商业银行是经营“信用”的特殊企业,通俗来说,商业银行就好比百货商店,但是它不卖百货,它只经销一种产品,这就是“信用商品”。商业银行可以创造信用,提供各种信用服务,经营多种信用工具。社会生活离不开这些信用工具。
商业银行要经营信用商品,它自身的信誉就更加重要了。所以,可以说法律上对商业银行无论怎样强调它的信誉的重要性都不会过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