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的规定。
存款是指货币资金的所有者存入商业银行的货币资金。存款对于商业银行来讲,构成它们对存款人的负债,而对存款人而言,则形成他们在存款银行的资产。因此,商业银行与存款人之间的关系实质上为民法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前者为债务人,后者为债权人。这种债权债务关系,自然应适用上述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然而,由于存款人面对的是实力强大的商业银行,在实际上处于弱者的地位,特别是广大的公民个人储蓄存款人,虽然在法律上和商业银行处于平等地位,但在经济实力、维护自己权益的能力等各方面是不可能平等的,在市场活动中容易受到伤害,因而需要法律给予特殊保护,明确地提出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并把保障的义务交由商业银行来承担。其次,从存款业务本身的特点来看,存款人把享有所有权的货币资金交由商业银行保管、使用,在存款期间,该项资金处于银行的实际掌握控制之下。到期之后,存款人有权要求银行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及其所生的利息。存款人的该项权利能否得以实现,在经济上完全依赖于银行对存款资金运用的结果,在法律上要借助于银行履行债务履行的行为,因而有必要确立商业银行保障存款人利益的基本原则。再次,商业银行的存款业务,涉及到大量开户单位和居民储户,特别是居民储蓄存款,更是涉及到千家万户的经济物质利益,事关整个社会的安定团结,因此,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不仅是经济规律和民法基本原则的体现和要求,也是国家政治上的要求。最后,我国
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因此,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也是上述宪法原则在商业银行法中的具体反映和要求。
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在本法中主要体现在:
1.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
首先,商业银行要依照本法第29条之规定,办理储蓄业务时要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其次,依照第33条,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再次,依照本法第31条,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最后,为降低商业银行经营风险,从根本上保障存款人存款资金的安全,商业银行应依照本法第32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2.方便存款人实现其合法权益
本法第49条规定:“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3.商业银行应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存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对于查询、冻结和扣划存款规定了比《储蓄管理条例》更严格的限制条件。本法第29条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30条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照此规定,商业银行法生效之后,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的规定应当失效,有关冻结、扣划单位存款的规定也应当失效,地方性法规中关于查询单位存款的规定也失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据失效的上述规定查询、冻结、扣划存款的,商业银行有权拒绝。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单位存款的,要承担民事、行政直至刑事责任。
4.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应给予存款人特别保护
本法第71条2款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以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优先得到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