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遵守公平竞争原则的规定。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于1993年9月2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但该法对银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没能具体规定。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国有商业银行之间要有竞争,允许业务交叉,使银行通过正当竞争、合法经营,不断提高经营效益,确保资产增值,利润增长。但在竞争过程中银行间会出现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各种不正当行为往往造成对公平竞争秩序的严重破坏,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影响金融业务活动的进一步放开搞活,扰乱金融秩序,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因此必须依法禁止银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储蓄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储蓄机构不得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的不正当手段为有:“(一)以散发有价馈赠品为条件吸收储蓄存款;(二)发放各种名目的揽储费;(三)利用不确切的广告宣传;(四)利用汇款、贷款或其他业务手段强迫储户存款;(五)利用各种名目多付利息、奖品或其他费用。”这些都是关于利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银行开展其他业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处罚措施,目前尚没有法律规定。
本法只是对反不正当竞争进行原则规定,将来可以通过颁布银行业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及有关规章,对银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具体规定。
根据本法的规定和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要求,商业银行公平竞争的原则应包括两方面内容:
1.使商业银行处于平等竞争的法律地位,服从同一法律规定
这也是商业银行公平竞争的前提和核心内容。只有商业银行都处于平等的地位,才谈得上相互间的公平竞争。法律要为商业银行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不能根据所有制性质的不同,经济实力的强弱来给予不同的法律地位,不同的法律保护。贯彻这一原则,在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存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以及全国性商业银行和区域性、地方性商业银行的客观区分的情况下,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2.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正当竞争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反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47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本法规定中列明的只有违反规定提高或降低利率,吸收存款、发放贷款这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实践中,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1)利用汇款、贷款业务强迫存款,进行所谓的“以贷引存”。(2)按存款比例为存款单位领导或财务主管提取好处费、揽储费、协储费、存款信息费,以及赠送纪念品、有价证券。(3)对存款单位的活期存款按定期利率付给的,付给的部分以现金的形式进入存款单位小金库。(4)在贷款合同之外收取借款人的其他费用,包括所谓的贷款手续费、协办费等。
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以禁止和处罚。对于商业银行的正当竞争应给予鼓励和保护,例如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减少呆账、坏账,改进服务态度、更新服务设施,提高服务质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