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机关的规定。
一、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督管理的必要性
商业银行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也和其他商品生产经营者一样,必须依法开展业务活动,接受有关国家管理机关的监督和管理,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是任何民事主体都必须遵循的原则。然而,商业银行作为经营货币的特殊企业,该项原则对其具有特殊的含义。
现代商业银行作为国家经济生活的中心,其存款、放款业务和结算业务事关成千上万企业的兴衰成败,其储蓄业务联系着几乎所有居民家庭财产的保值增值。从宏观上讲,商业银行在融通资金的过程中创造了信用货币,如果商业银行所创造的信用货币过多,超过了商品生产的需要,就会引发通货膨胀;创造得过少,就很难满足商品生产的需要。因而商业银行能否适量创造信用货币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因此,有人把商业银行称为具有重大社会责任的企业。正因为商业银行是具有重大社会责任的企业,法律就对商业银行的业务行为提出了严格要求。作为一般民事主体,如何开展业务活动,法律上的限制较少,而授权性规范较多。但对于商业银行则是授权性规范较少,而对其业务活动却作了较多的限制。本法第4章“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详细规定了商业银行从事贷款,办理结算、同业拆借应遵守的法律规则,还明确了商业银行不得从事的业务和项目。商业银行只有在遵循这些法律规则的前提下,独立经营,谋求最大利润,才能实现稳健经营,获取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同时也有益于国家和社会。
二、本条规定的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机关
本条明确了商业银行的行业主管机关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这里所谓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的就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机关还有中国人民银行,只是职责范围不同。因此本法随之规定,对于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2003年4月2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该决定明确规定:
1.由国务院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
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审批、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等的职责及相关职责。
2.由国务院抓紧提出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议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明确了银监会“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能定位,指出除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邮政储蓄机构外,对一些非银行金融机构,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自2003年4月28日起正式履行职责。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统一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以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维护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银监会的主要职责:(1)制定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的规章制度和办法;(2)审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3)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4)审查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5)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存款类金融机构紧急风险处置意见和建议;(6)负责国有重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7)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银监会监管工作的目的是:(1)通过审慎有效的监管,保护广大存款人和消费者的利益;(2)通过审慎有效的监管,增进市场信心;(3)通过宣传教育工作和相关信息披露,增进公众对现代金融的了解;(4)努力减少金融犯罪。
三、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依照本条规定,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承担。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商业银行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首先,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设立商业银行都必须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并领取营业执照后,商业银行才能开始营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其次,商业银行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调整业务范围,修改章程等变更事项,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三,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以及解散等,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四,商业银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
(二)对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首先,设立商业银行,应当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次,商业银行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另外,本法还对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限制条件作出了规定: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人员,均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对存款人保护的监督管理
依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商业银行办理存款业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公布存款利率,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息,为存款人保密,并依法拒绝单位和个人对存款的查询、冻结、扣划等。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督管理时,着重审查商业银行是否履行了上述义务。
(四)对贷款和其他业务的管理监督
本法第四章规定了商业银行贷款的基本规则和应当遵守的强制性规定,规定了商业银行的结算,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同业拆借业务的基本规则,规定了商业银行不得从事的业务,规定了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等内容。这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商业银行的贷款和其他业务活动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使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检查监督时有法可依。
(五)对财务会计的监督管理
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冲销呆账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督管理时,应当着重审查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报表、资料,以及呆账冲销的有关情况,严防商业银行弄虚作假,隐瞒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
依照本法的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随时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积极配合检查监督,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