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设立商业银行的审查批准的规定。
一、设立商业银行应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商业银行的设立是指申请开办商业银行的申请人,达到设立商业银行的法定条件,并按照法律程序取得法人资格而必须完成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商业银行的设立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
商业银行是依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其业务范围的特殊性,决定了其设立上的特殊性。商业银行的多寡,以符合社会信用需求为前提,而商业银行的设立具有一定的盲目性。如果银行数量过多,市场竞争性增强,会带来三方面明显不利后果:一是银行因竞争过于激烈,效益降低,利润减少,甚至会影响银行偿债能力,从而引起银行倒闭;二是银行过多,必然千方百计吸收存款,社会上的资金过多投入银行业,产业结构欠佳,必然妨碍宏观经济的平衡;三是可能形成恶性竞争,影响整个银行业和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但是,如果商业银行集中于少数集团,可能形成垄断或不正当竞争,而不利于公平竞争,影响银行业的活力和发展。因此,商业银行的设立应当经过审批,而不能采用“准则主义”。
根据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担负着对整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它有权依法对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行使审批职责。因此,设立商业银行应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本条也为此作了明确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批商业银行的设立申请时,应审查商业银行设立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即审查设立的合法性,确保商业银行依法设立,避免银行设立中的非法行为。从整体上控制银行的合理分布,使银行业与各地区的经济发展相适应。通过审查商业银行设立的条件,确保商业银行具有经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避免没有经营能力的组织经营银行业给社会造成危害。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商业银行的设立,也是维护金融秩序稳定的措施之一。
二、从事商业银行业务或冠以“银行”名称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商业银行业务
商业银行是经营货币的特殊企业,银行业是一种特殊行业。因此,商业银行设立采取审批主义,即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才能设立。商业银行的业务采用特许主义,即商业银行必须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核准的范围内开展业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就没有从事商业银行业务的法律资格,也就无权办理商业银行的业务。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这一规定有利于维护金融秩序稳定,有利于保护广大客户的利益。如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按照法律规定的统一的银行经营原则,擅自经营商业银行业务,必将造成极不规范的、具有欺诈性的、盲目的经营行为的大量出现。一旦这些非法的经营行为充斥金融市场,必将严重损害商业银行客户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金融秩序的紊乱,破坏资金流通体制,扰乱经济秩序。这已为近年来银行业发展的实践所证实。因此,本法明确规定,非银行的单位或个人,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商业银行业务。否则,即为非法经营,将按照本法第79条的规定以及
刑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二)未经批准,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商业银行是经营存款、贷款、汇兑储蓄等业务,充当信用中介的信用机构。本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由此可见,银行一词有其特定的含义。商业银行的名称是代表商业银行的符号,商业银行只有以自己的名称从事民事活动,才能为自己取得民事权利或设定民事义务。因此,法律必须对商业银行的名称予以保护。那些在名称中冠以“银行”字样,假冒商业银行之名,蛊惑人心,招摇撞骗,以期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其危害是很大的,必须禁止。本条第2款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从法律上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