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设立商业银行的条件的规定。
商业银行的设立,是指组建商业银行并使之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一系列法律行为。本条对商业银行法原第12条作了修改:第一,第3项原规定是:“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修改为:“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文字修改,与本法及中国
人民银行法、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提法一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了“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二,本条第2款原规定是:“中国人民银行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银行业竞争的状况”,修改为:“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我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按照世贸规则的要求,审批设立商业银行,不应当附加经济发展状况等限制性条件,因此作了修改。设立商业银行,除了考虑本条规定的五项条件之外,还要符合其他商业银行审慎经营所必须考虑的条件。
一、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商业银行章程是商业银行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以书面形式规范商业银行行为的基本准则。依法定程序制定商业银行章程,是设立商业银行的必要条件。章程对商业银行的内、外部关系,对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对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是他们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
在我国公司法及公司实践上,公司章程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公司章程是特定的制度和法律概念。设立公司时,必须以“公司章程”命名并且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不得以任何其他类似或相关概念代替公司章程,更不得以口头约定代替公司章程。(2)公司章程必须记载法律规定必须记载的内容和条款,对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条款,公司章程必须全面反映,不得改变,也不得遗漏。公司发起人或拟设立公司仅可对任意性条款作出具体约定,也可以在与法律规定相吻合的情况下增加特殊事项的规定。(3)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和运行的基本依据。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外的其他文件无论其合法性,均与公司设立及法人资格无关。所以,公司章程是指导公司设立及未来运行的基本行为规范,不仅公司本身要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公司的股东或其潜在投资者均须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事实上,国家有关监督管理机关也需要根据公司章程判断公司行为的合法性。(4)公司章程应当全面反映和规定公司的设立活动及未来公司的组织机构和运行规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就公司特殊事项作出特别规定和安排。在形式上,公司章程必须以书面形式完成,任何口头商定或事项安排均不具有公司章程的法定效力。
根据本条的规定,筹建商业银行需要提供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的章程。章程是一种要式法律文书,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商业银行,其章程应载明商业银行的以下内容:
1.名称和住所;
2.经营范围;
3.注册资本;
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5.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6.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7.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8.公司机构及其产生办法;
9.法定代表人;
10.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11.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商业银行股东应在章程上签名、盖章。
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银行,其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1.名称和住所;
2.经营范围;
3.设立方式;
4.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5.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认购的股份数;
6.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7.董事会的组成、职责、任期和议事规则;
8.法定代表人;
9.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10.利润分配办法;
11.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12.通知和公告办法;
13.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商业银行的资本是由出资人或者由商业银行的股东出资构成的。注册资本是指商业行为作为特殊性公司设立,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时应填报的商业银行的资本。
商业银行不同于一般的工商企业,其经营范围和负债经营方式决定了必须投入巨额的资本作为债权人的财产担保,必须投入相应的巨额资本才能与其经营的规模相适应。因此,为了切实保护商业银行客户的合法权益,保证银行体系的稳健运行,必须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依据本法第13条的规定,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农村合作商业银行不得低于5千万元人民币。本法还授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提高上述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对于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最低注册资本金的规定,按照本法第92条的规定,应当符合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要求。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对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担任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应满足以下条件:(1)能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方针政策;(2)熟悉并遵守有关经济、金融
法律法规;(3)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4)具备与担任职务相称的组织管理能力和业务能力;(5)具有公正、诚实、廉洁的品质,工作作风正派。
担任以下职务的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除应满足上述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担任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10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担任总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一级分行(包括直属分行,下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担任一级分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4年以上);担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办理。
2.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分行行长、副行长,异地直属支行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4年以上)。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其他支行行长、城市商业银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对住房储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股份制商业银行办理。
3.担任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监事长、主任、副主任,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县(市)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应具备中专以上(包括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担任城乡信用社理事长、主任,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4.担任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中方派出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能较熟练地运用一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担任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能较熟练地运用一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对确属工作需要,但不完全符合上述要求的商业银行高级管理职务的拟任人,如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的专业技能,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具体情况个案审核。
对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中属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管理的干部的任职资格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央有关部门另行规定。对担任国家派驻商业银行监事会的监事长、副监事长,其任职资格依据《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确定。
担任以下职位的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备案制:
(1)股份制商业银行副监事长、董事、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信贷、会计、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支行(包括异地直属支行)副行长;城市商业银行副监事长、董事,信贷、财务会计、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支行副行长。对住房储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范围,比照股份制商业银行办理。
(2)城乡信用社县(市)联社监事长,城乡信用社副理事长和副主任。
(3)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中方派出的副监事长、董事。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临时主持工作超过3个月的副职,应按正职任职资格审核程序和条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1)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2)曾经担任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并对此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
(3)对因工作失误或经济案件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造成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
(4)个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清偿的;
(5)提供虚假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6)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反社会公德不良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7)已累计两次被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他监管当局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不得在党政机关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是指实现对银行经营、监督与控制的银行内部组织系统。按照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三权分立的原则,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一般都由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三部分组成。
权力机构。商业银行的权力机构,是指决定银行重大事务的机构,一般是股东大会。我国《公司法》第37条规定,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国有独资银行不设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决定银行的重大事项,但银行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银行债券,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我国公司法第102条规定,股东大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
执行机构。商业银行的执行机构,是指负责贯彻执行权力机构的决议、指示,具体管理银行的日常活动的机构,如董事会、行长、经理等。我国公司法第11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但按我国公司法第66条规定,国有独资银行董事会还行使权力机构的部分职权。
监察机构。商业银行的监察机构是监事会,是指对银行执行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的机构。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可以设监事,监督银行的经营活动。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设监事会,为银行业务活动的监督机构,其活动方式由公司章程规定。
根据《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国有商业银行的监事会由国务院派出,对国务院负责,代表国家对国有商业银行的资产质量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分为专职监事与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监事会中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派出代表担任的监事,监事会管理机构聘请的经过资格认证的专业会计公司的专家和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规定程序确定,由国务院任命。监事会主席由副部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任命。专职监事由司(局)、处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在同一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连任。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持,熟悉金融工作或者经济工作。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1)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2)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3)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主要文件;(4)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金融、经济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2)具有财务、金融、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金融机构经营管理工作;(3)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于职守;(4)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专家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工作过的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国有金融机构的监事会中任职。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国有金融机构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国有金融机构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国有金融机构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专家监事不得接受国有金融机构的任何报酬或者福利待遇,不得在国有金融机构报销任何费用。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国有金融机构的商业秘密。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商业银行的管理制度,是指保证正常经营的制度。它包括经营与管理两个方面。商业银行的管理制度是一个内容丰富、关系复杂的系统。建立健全的商业银行管理制度,是我国金融改革和发展的重要内容,改革难度很大,任务还很艰巨,需要一定的时间,不能一蹴而就。目前,要把主要的注意力放在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商业银行内部经营管理制度上:把经营业绩与经济利益挂钩,逐步建立起以利润为中心的财务管理制度;实行以存贷增量比例为核心的限额控制下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以存款增量制约贷款增量;建立信贷资金计划的良性运行机制;强化岗位间相互制约,完善风险补偿制度,建立起以提高信贷资产质量为目标的信贷管理制度;依据业务量、经营效益和发展潜力等因素调整营业网点,以提高服务质量和适应竞争的需要;实行各级机构的等级管理,扩大对中层干部实行聘任制,对一般干部实行聘用制,巩固和发展行员等级工资制度的改革,以激发广大干部职工的积极性。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措施
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就是银行从事业务活动的固定地点。一方面,银行要从事业务活动,就必须有经营管理场所;另一方面,银行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发生业务往来关系,也必须有固定的经营管理场所。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几个或更多,银行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和其他情况设置若干个营业场所。银行的营业场所应当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
在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中,具有重要法律意义的是银行的住所。根据民法通则第39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为住所。”确定商业银行住所的法律意义在于:(1)据以确定诉讼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地法院管辖。”可见,确定商业银行的住所,是明确地域管辖的前提条件。(2)据以确定登记机关。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商业银行的登记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银行实行分级登记管理。无论是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还是向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其前提条件是商业银行的住所地。(3)据以银行开展业务活动。商业银行成立后,就要广泛开展业务活动,与客户发生种种业务往来联系,如果银行无固定地点,其业务活动就无法进行,客户也难以找银行,银行就等于虚设。(4)据以确定受送达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时,可采取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两种方式,无论用哪种方式送达,都必须以商业银行的住所地为受送达地。(5)据以确定纳税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纳税。这里所说的所在地,是指纳税人住所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此外,设立商业银行,还要具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完备的防盗、报警、通讯、消防和电子计算机等设施。
以上五项是设立商业银行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只有同时具备了这些条件,商业银行设立的申请才有可能被批准。
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商业银行的设立申请时应遵循的原则
本条第2款规定:“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承诺,金融机构的设立无经济需求测试、无数量限制、5年内取消所有非审慎性限制、审批程序透明、有明确时限等。由于“考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银行竞争的状况”属于经济需求测试的范畴,同时按照世贸组织的规定,也不能以此为由对机构设立进行数量限制。为避免与世贸组织规则相冲突,修改商业银行法时删除了“应当考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银行业竞争的状况”。本条第2款规定了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条件”。按照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我国将取消银行机构设立的非审慎性限制。从维护金融稳定、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在银行设立时,需要增加一些审慎性的限制。这是世贸组织规则允许的。由于“审慎性条件”包含的内容较多,在商业银行法中不宜一一列出。同时,保留一个灵活性的条款,也有利于今后根据银行监管的需要,加以调整。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申请人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