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本条是关于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本条第1款将商业银行法原“商业银行”修改为“全国性商业银行”;“城市合作商业银行”修改为“城市商业银行”;将“农村合作商业银行”修改为“农村商业银行”。将第2款中原“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修改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对其他内容未作修改。
一、设置全国性商业银行,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商业银行按照经营规模的大小,其注册资本也应当不同。全国性的商业银行因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业务,具有规模较大,分支机构多的特点,在商业银行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其经营绩效对我国的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产生巨大的影响。因此,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必须拥有巨额的设立资本作为财产保证。
二、设置城市商业银行,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
城市商业银行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中产生的新型的商业银行。对于这类商业银行的组建目前仍在试点,其性质、组织形式、组织机构、资本构成等尚不明确。根据当前城市商业银行的组建方案,这一类商业银行将采用股份制商业银行形式,它与一般的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区别在于入股范围和服务范围有所不同,即城市商业银行主要由地方政府、城市信用社、集体或私营企业投资入股组成,主要为中小企业服务,业务多局限在一个城市的狭小范围内。但为了提高其承担风险的能力,为便于规范化管理,对于城市合作商业银行,不分地区,将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一律定为1亿元人民币。
三、设置农村商业银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千万元人民币
根据改革思路,农村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主要面向农村,以农民、农村个体工商户和农村中小型企业作为主要服务对象。从全国总体而言,由于农村的资金实力没有城市那么雄厚,存款和贷款的业务量也没那么大,因此,本法规定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千万元人民币。
四、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应是实缴资本
商业银行的资本是由全体股东出资构成的银行财产总额。银行章程中记载的向登记机关填报并注册的资本为注册资本。股东对其所认购的出资一次足额缴纳的资本为实缴资本,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是否一致,各国有不同做法。本条第1款明确规定,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应为实缴资本。
五、商业银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调整
商业银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是商业银行从事经济活动的最低财产数额,是保证商业银行经营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的必要条件。本条规定了各类商业银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使商业银行资本的充足性和必要的财产数额法律化。但国民经济在不断地发展,货币也在不同程度地贬值。当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货币也贬值到一定程度,就会产生调整商业银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需要。而本法作为重要的金融大法,又不能经常修改。所以本法授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调整商业银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既可以使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符合经济发展的需要,并根据经济发展而灵活变化,又能维护本法的相对稳定性。
《巴塞尔核心原则评价方法》第22条规定:“银行监管者必须掌握完善的监管手段,以便在银行未能满足审慎要求(如最低资本充足率)或者存款人的安全受到威胁时及时采取纠正措施。在紧急情况下,其中应包括撤销银行执照或建议撤销其执照。”我国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1条规定了审慎经营原则。本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的限额。”这里所规定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不仅包括本条修改前的“根据经济发展,”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还包括对商业银行审慎经营的监督,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上述综合因素来调整某个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最低限额。